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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发布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施细则

来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作者: 发布时间:2017/5/23 8:5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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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一中院为进一步深化商事纠纷特别是涉自贸区案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结合中级法院的职能定位、自贸区所在地的区位特点以及上海金融中心建设的背景,制定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施细则》,充分发挥其在化解商事金融矛盾纠纷方面的积极作用,为涉自贸区案件当事人提供多元、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服务,进一步提升涉自贸区司法服务保障能力。《实施细则》分八章共三十条,规范了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案件管理,创新了商事调解有偿服务、诉前单方承诺调解、示范判决、无争议事实的确认、以诉讼费用经济杠杆作用推动调解引导案件分流等。现将《实施细则》全文刊登,供各地参考借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施细则

(2017年5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推进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施与规范,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矛盾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审判指引》等,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功能定位】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本院通过聘请特邀调解员、程序衔接、案件分流、司法审查确认等环节,发挥对各种商事非诉讼程序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进一步满足商事主体的纠纷解决需求,实现商事案件处理的多元化。

第三条【适用范围】凡属于本院案件受理范围,且适合通过非诉讼程序化解的商事纠纷,适用本细则。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等民事案件可以参照本细则的规定处理。
二、平台对接

第四条【诉调对接机构】立案庭设立诉调对接中心,作为本院诉调对接操作与运行的统一平台,对诉至本院的纠纷进行适当分流。

诉调对接中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当事人意愿,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开展委派调解、委托调解;负责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管理;加强对本院特邀调解工作的指导;落实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程序安排、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司法调解等的联动工作体系;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化合作。

第五条【调解类型】本院可以在立案前委派或者在立案后委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依法进行调解,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

第六条【特邀调解主体】依法成立的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本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特邀调解组织应当推荐本组织中适合从事特邀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加入名册,并在名册中列明。

经本院审核,在上述名册中列明的调解员,视为本院特邀调解员,可以承担本院委派或者委托调解工作。本院为特邀调解员颁发证书并建立名册。名册信息由本院在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公开,方便当事人查询。本院建立的名册,辖区基层法院可以使用。

第七条【特邀调解员的选择】诉调对接中心可以在案件分流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推荐适合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在诉调对接中心提供的特邀调解组织及特邀调解员名册中协商确定特邀调解员;协商不成的,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本院指定。

第八条【有偿调解】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依法提供有偿服务的,相关收费标准可以与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

第九条【在线调解】根据“互联网+”战略要求,通过构建纠纷解决申请、调解员确定、调解过程、调解文书生成等互联网运行机制,探索搭建互联互通、信息集成、资源融合的在线纠纷调解系统。
三、案件管理

第十条【案件管理机构】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诉调对接案件的管理工作;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程序分流与衔接的流程管理机制;完善诉调对接案件管理制度,将委派调解、委托调解、专职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内容纳入法院审判、执行管理系统;完善案件查询统计功能,实现案件调处全程留痕。

第十一条【委派调解的流程】本院受理一审案件前,起诉人同意接受委派调解的,诉调对接中心应当将案件交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

委派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应当将当事人的起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当事人坚持诉讼的,本院应当依法立案。

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应当将该结果书面告知本院。当事人请求司法确认的,由本院依法受理。

第十二条【委托调解的流程】案件经本院受理后,当事人同意接受委托调解的,诉调对接中心应当自行或者接受审判庭移交,将案件交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

委托调解后,当事人申请撤回诉讼,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准许。

委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转入审判程序审理。

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应当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制作民事调解书结案。

委托调解部分达成调解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应当向本院提交该部分调解协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制作民事调解书;未达成调解部分,应当及时转入审判程序审理。

第十三条【期限管理】本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本院委托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15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派或者委托调解的期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委托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四条【案件登记】本院委派调解的案件,采用诉调字号予以登记。本院委托调解的案件,在案件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信息模块中予以登记。
四、机制建设

第十五条【单方承诺调解】商事主体诉前以书面形式承诺接受特定调解组织调解的,本院在该商事主体涉诉时,仅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即可以委派或者委托该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示范判决】在系列案件委派或者委托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无法就事实或者处理结果达成合意的,本院可以选择其中具备共通事实、证据或者法律争点的案件作出示范判决。该系列案件中的其他同类案件可以生效示范判决为基础进行调解。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为十人以上的,本院可以选择其中的代表性案件作为示范案件。代表性案件中有支持诉讼案件的,优先选择支持诉讼案件作为示范案件。

第十七条【适法统一】合议庭在作出示范判决前,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必要时可以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示范判决生效后,除非有以下情形,本院系列案件中其他同类案件有关共通部分的裁判不得与示范案件的裁判相抵触:

(一)示范案件进入再审程序;

(二)其他同类案件的当事人就共通部分提出足以影响案件结果的新的证据;

(三)出现足以影响案件结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无争议事实的确认】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可以书面形式固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无争议的事实,经当事人确认后,递交本院。本院可以将该事实作为后续诉讼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有客观证据证明该事实系虚构或者不真实;

(二)该事实系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主观陈述,且当事人不同意将该事实用于后续诉讼。

第十九条【受理费减免】在法庭审理前委托调解,当事人因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的,案件受理费可以免予收取;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结案的,案件受理费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四分之一收取。

经法庭审理后委托调解,当事人因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的,案件受理费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四分之一收取;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结案的,案件受理费可以按照规定标准减半收取。

第二十条【拒绝调解的后果】因一方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调解不成的,对方当事人要求其赔偿由此导致后续诉讼中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本院可予支持:

(一)当事人承诺接受调解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拒绝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二)非示范案件当事人拒绝接受依照示范判决提出的调解方案,且在后续诉讼中不能获得更有利的判决结果。
五、调解司法审查

第二十一条【协议审查方式】经本院委派调解或者委托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请求制作调解书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应向本院提交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及当事人信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根据审查需要,本院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到庭接受询问。

第二十二条【协议审查标准】本院在审查中发现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时,应当裁定驳回其司法确认申请或不予出具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确认调解协议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类推适用】委托调解中,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无需出具调解书的,本院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六、仲裁司法审查

第二十四条【协议效力的审查】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

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该域外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又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者执行的,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有关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并以此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者执行的,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临时仲裁的审查】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本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友好仲裁的审查】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经仲裁当事人授权,仅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且该裁决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院在司法审查时,可予以认可。
七、工作保障

第二十七条【培训评估】本院设立定期例会制度就商事案件的适法统一及相关司法政策向特邀调解组织进行通报。

本院每年举办一次调解流程管理专题培训,特邀调解员的培训组织工作由特邀调解组织负责进行。

本院对特邀调解组织进行年度考核,以调解案件数量、调解成功率、平均调解周期等作为指标,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投诉处理】当事人发现特邀调解员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本院投诉:

(一)强迫调解;

(二)违法调解;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四)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

(五)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上列情形经审查属实的,本院应当予以纠正并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八、附则

第二十九条【解释机构】本细则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细则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