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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调解大有可为——对湖南省湘潭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的调查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网站 作者:张建辉 彭崇幸 发布时间:2012-10-21 17: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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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全省行政复议工作会议召开以来,特别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颁布以后,湖南省湘潭市政府法制办认真改进行政复议工作,加大调解力度,有效化解了一批行政争议和久拖未决的积案,维护了社会稳定,为构建和谐平安湘潭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2007年行政调解工作的回顾

2007年,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89件,其中,告知不属受案范围申请人撤回申请17件,申请人放弃复议请求1件,申请人不撤回而决定不予受理7件,转送有权机关复议2件,经审查立案受理62件。立案受理的62件中,已审结55件,其中调解结案38件。总的来看,调解工作有以下特点:

调解结案率大幅上升。已审结的55件调解结案的38件,占69.1%。上年行政复议审结54件,调解结案的13件,占24.1%2007年调解率与上年相比上升45个百分点。

调解案件涉及面广。已经审结的55件案件涉及12类,除工伤认定争议案件外,其余都有调解结案的,涉及面非常广泛。其中有对罚款、关闭或限期拆除处理决定不服的,对土地山林权属纠纷或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不服的,对土地或房屋权证发放有异议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对行政收费不服的,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等等,通过调解,一般顺利结案。

调解效果因案件性质而异。38件调解结案的案件,调解率从高到低依次是:对限期拆除不服的16件,占已结19件的84.2%;对罚款不服的5件,占已结6件的83.3%;对土地出让及权证管理不服的7件,占已结11件的63.6%;对土地山林权属和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裁决不服的6件,占已结11件的54.5%;其他4件,占已结8件的50%。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案件调解率较高,主要是因为,一方面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存在,行政执法的主要内容是正确的;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的幅度掌握不适当,同时这类案件的自由裁量权空间较大,有利于调解协商。对行政裁决不服案件的调解率相对较低,这类案件实际上是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涉及双方的根本利益,加上有的行政机关在裁决过程中办案程序、工作方法有瑕疵,使纠纷更加复杂,因而调解的难度大,调解效果不佳。

一年来的行政调解工作之所以取得一定成绩,主要是做到了以下几点:

1、转变工作理念,做到“复议为民”。行政复议不仅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的平台,更是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重要渠道。在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和复议机构不能只考虑维护行政权威,搞“官官相护”,而要本着“复议为民”的理念,更多地站在申请人的角度看问题、想问题。如20077月,我市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整治市容市貌,要求限期拆除一批大型户外广告。限期拆除通知在全市广告业引起了强烈争议,有19户广告业主申请行政复议。这些户外广告大多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尽管没有征得市容管理部门的同意,但责任不完全在申请人。更重要的是我市没有出台具体的城市容貌标准,很难准确判断这些广告是否影响了市容市貌。如果统统拆除,会给每位广告业主带来少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元的损失。因此,行政复议机构既要维护全市统一整治行动,又认真分析申请人的请求,尽量维护其合法权益。行政复议中我们建议被申请人主动与申请人协商,同时对申请人做调解工作,最终双方达成了区别对待的处理意见,圆满解决了纠纷。

2、查明纠纷根源,工作“倚的放失”。行政复议要真正化解矛盾,就不能“铁路警察,只管一段”,而应查明纠纷产生的原因,力求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山林权属纠纷,表面上都是争山林权,但起因却可能各不相同,分析纠纷产生的真正原因,有的放失做工作,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如湘潭县杨嘉桥镇九江村自力组与柳塘组山林权属纠纷,名为山林权属之争,实为修建高速公路的征地补偿纠纷。本来该两组林地界线是清楚的,但在开山修路时对征用的土地没有测量划分清楚,结果征地补偿款只发给了柳塘组。因此,申请人自力组要求县人民政府对该山林重新确权。确权后,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如果仅就山林权属简单维持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很容易,但不能解决争议,有可能引起群体性上访。要重新测量所征地的归属,又因修路现场已经改变而无法进行,故只能在修路的施工图纸上双方指认,再对补偿款的分配作相应调整。这一调解方案得到了各方的认同,申请人撤回了复议申请。

3、创新工作方法,力求“案结事了”。 创新是各项工作取得成就的关键,行政复议中的调解也是一样。特别是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调解的方法没有明确规定,更需要用创新的思维来进行。如湘潭县姜畲镇长岭组与龙骨组山林权属纠纷。由于历史原因,争议地不在双方各自的山林权证范围之内。近年,因龙骨组村民沈某在此租地办厂,争议地有了经济效益,引起了权属之争。县人民政府根据龙骨组实际使用20年的事实,将该争议地确认给了龙骨组。但申请人认为该地50年代以前是本组成员所有,现在应该“物归原主”。在县人民政府裁决过程中,争议双方发生过械斗,村民还到县政府集体上访。行政复议如果处理不当,有可能再次发生暴力事件和集体到省进京上访,成为很大的不稳定因素。因此,行政复议办案中应当寻求化解矛盾的办法。我们了解到,这两个组的成员之间有亲属关系,长岭组以许姓人家为主,龙骨组以沈姓人家为主,许、沈两家是几代姻亲,尽管这次为争地搞僵了关系,但毕竟亲属关系还存在。许姓中有一位辈分和威望都较高的同志在市直机关担任领导干部,他与在争议地办厂的沈某是表叔侄关系。这些特殊案情都是调解中可以利用的资源。复议办案人员首先与县、镇两级政府统一认识,把几十亩山林土地全部确认给龙骨组,长岭组肯定会想不通,但把原裁决掉个头对龙骨组也不公平,可能会引起更大的不稳定,只有采取折衷的办法处理,矛盾才可能化解。然后,办案人上门把调解意向向许某通报,取得他的认同后,再请他一起做沈某和两个组的工作。在县、镇政府和许某、沈某的参与下,经过多次做工作,争议各方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沈某出3万元、政府组织5.5万元,解决长岭组修路的经费困难;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督促限期给付;长岭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行政复议调解工作面临的问题

1、传统观念阻碍了工作深入。行政复议的调解尚处于起步阶段,遇到的问题比较多,最主要的是观念问题。调解往往要求争议各方,包括行政机关做出妥协或让步。而传统的行政复议观念认为,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层级监督形式,只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行政复议就应当维持,以维护行政权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公权力不存在向私权利的妥协或让步,对行政争议的调解可能导致公共利益的损失或者公共权力的弱化。《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因此,没有必要花更多的时间去做调解工作。这些观念在行政复议机构和一些行政复议人员中根深蒂固,严重阻碍了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的开展。观念变则思路新,思路新则方法活,方法活则效果好。因此,更新观念是当务之急。

2、办案力量不适应工作要求。调解工作所花费的时间、精力比“书面审理”要大多得多。现在基层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力量大多是按照“书面审理”的要求配备的,在提倡行政复议调解,加大调解工作的力度以后,办案力量就显得不够。2007年国务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颁布后,各地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人数有所增加,但由于受整个行政机关编制的影响,增加的幅度还很小,特别是具有行政调解经验的人员奇缺。因此,有的时候调解工作就只能“适可而止”。如果解决了办案人员数量和素质的问题,调解结案的比例还能够进一步提高。

3、调解结案的形式有待完善。目前,行政复议的结案方式有维持、责令限期履行、撤销或变更、确认违法,同意撤回申请,终止行政复议等几种形式。调解结案用什么形式,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湘潭市主要采取了两种形式:对拟在执行中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采取维持原决定的方式结案,有16件;对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人同意撤回申请的,采取撤回申请终止审理的方式结案,有22件。在这两种结案法律文书中,有的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有的回避了调解的内容。这两种结案文书不能真正客观地反映纠纷解决情况,特别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文书,申请人担心行政机关反悔,往往要求行政复议机构做“担保”。因此,有必要明确一种新的结案方式――与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调解书。

4、法律滞后的问题日显突出。行政复议是一种准司法活动,行政复议的调解也是一种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必须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但是,行政复议法对调解的地位、程序没有规定,国务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调解也只作了原则性规定,不能完全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某些行政管理单行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规定太死,也限制了调解的空间。如对劳动教养期限的规定,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人员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收戒吸毒成瘾人员的通知》规定,对强制戒毒后复吸、注射阿片类毒品的人员,要从重确定劳动教养期限,一律决定为二年。对劳动教养期限规定为一至三年,或者一律为二年,不利于运用自由裁量权调解行政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