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行政诉讼调解之特点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在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中,都不同程度地允许当事人和解或者法院进行调解,使其充分发挥自身在解决行政纠纷时的优势,弥补行政审判的不足。
(一)
英美法系国家并无单独的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由普通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亦适用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当然,都有严格的限制条件。
美国
美国是ADR的发源地,该国法律是鼓励侵权赔偿之诉通过和解来解决纠纷的。法院受理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通过调解来解决的。根据美国一位研究国家赔偿问题专家的估计:多年以来,政府侵权赔偿案件中有60%至75%是通过和解来解决的。而且,用和解的方式来解决赔偿和侵权纠纷,不管对双方当事人,还是参与和解的第三方都是有益的。受害方可以尽快拿到赔偿金额,避免诉讼结果难料而费钱费时;法官也可以省下更多的时间去对付其他案件;对于律师来说,无论是和解或者诉讼,酬金都一样(不得超过赔偿金额25%),当然更乐于和解来解决,既省时又省力。
澳大利亚
对于调解,澳大利亚也有着自己一套成熟的做法和实践。在澳大利亚,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似乎没有什么严格区分,几乎是一样的。在审理程序方面,其所有的案件,包括行政案件,在多数情况下,首先由律师进行调解,而不是首先带到法院进行诉讼。调解员由6至7名事务律师担任,法官亦可参与其中。
法院设有专供调解的调解室,定期开放。调解之前,双方当事人是不见面的,一旦进入调解,诉讼双方都由律师代理,双方律师会根据法律对案件进行利弊衡量,作出一种适当的妥协而非对簿公堂。这样90%的案件都能达成协议,最后由法院确认生效。通常一天能调解20至30件案件,而在实践中真正形成诉讼案件的,还不到案件总数的10%。
(二)
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或地区也主张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
德国
德国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审判长或其指定的法官为争议的善意解决有权对参与人进行和解。第106条规定,只要参与人对和解标的有处分权,为完全或部分终结诉讼,参与人可在法院做出笔录,或在指定或委派的法官面前做出笔录以达成和解。法庭和解也可以通过以法院、主审法官或编制报告法官建议做出的裁定形式,以书面方式在法院达成。
根据德国行政法院的判例集,有25%至40%的一审行政案件是以和解方式解决的,其中大量是有关地方税务、社会保险、地方开发、公共用地强制取得等案件。1999年,德国柏林地方行政法院庭长Dr.Ortloff谈到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案件时说:“言及该庭每年结案约400件,其中以非裁判方式终结诉讼(包括当事人基于对方在诉讼程序中之特定声明而撤回诉讼、和解)之比例,高达97%。”可见德国更青睐法官在行政诉讼和解中的参与与判断。和解协议的效力遵循公法合同效力规定,有效的和解协议等同于一个相应的法院判决,但其效力仅针对和解双方。
当今德国的相关法律也规定:有效的行政和解等价于一个相应的法院裁判,因此它也是完全可以执行的(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68条),但它的效力仅针对和解双方,而不是针对某一被传唤人。可见,德国的法律也明文规定,可以有限度地运用行政调解(和解)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和解作出了较其他国家和地区更为详细的规定。台湾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为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互相让步达成协议,以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之行为。1998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第三人经行政法院许可,得参加和解。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第三人参加。”其中第七节也以10个条文对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制度进行了规定。
上述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中规定的是“和解”,并未冠以“调解”之名,但事实上与我国诉讼活动中的“调解”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它们都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都具有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效力,都有法官的参与并对当事人的协商结果予以确认。我国著名法学者李浩指出,“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它们(和解和调解)实质上是同一事物,这一本质上相同的事物之所以分别被设定为诉讼上的两种不同制度,是由于人们在构建诉讼制度时,是从不同的侧面来认识它,来为它定位。诉讼上和解是立足于当事人说明以合意解决争讼,而法院调解则是以法院为基点解释以合意解决争讼。”
日本
对于和解,日本有关法律也相应作出规定:“无论诉讼到何种程序,法院均可试行和解。”因此,在日本,只要主审法官认为和解对双方都有利的,有权同时也会主动地试行和解,至于和解方案,既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提出,还可以由主审法官提出。
日本虽然未明确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进行调解,但从有关法律条文中仍可以推知,允许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日本法律上禁止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但其通过行政诉讼法规定准用民事诉讼法规范来为调解提供立法支持,且在诉讼实务上也存在准许调解的个案。日本的部分学者如南博方、田中二郎、高林克已等都属主张调解的肯定论者。
在域外,既有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明确规定,也有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在采取行政诉讼调解的国家,虽然存在着行政处分权有限,调解可能冲击依法行政原则的顾虑,但行政诉讼调解的正面效应决定了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可能性。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