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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建国、朴明姬:韩国民事调解法

来源:《人民调解立法参考资料》 法律出版社出版 作者:陶建国 朴明姬 译 发布时间:2013-8-12 15:5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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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国民事调解法
                                                       陶建国  朴明姬  
(本资料选自司法部《人民调解法》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写的《人民调解立法参考资料》 法律出版社出版)
第一条 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对有关民事纠纷,依据简易程序,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作出合乎情理的解决。
 第二条 调解案件
    
民事纠纷中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
第三条 管辖法院
   
调解案件由对以下所列各项拥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分院或市、郡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的普通裁判籍所在地。
(二)对方当事人的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
(三)对方当事人的勤务地。
(四)纠纷标的物所在地。
(五)损害发生地。
调解案件可以不受第一项规定的约束,而由诉讼案件相应的专属管辖法院管辖,或者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合意选择管辖法院。
当事人依据双方合意可以选择管辖法院。
第四条 移送
   
高等法院院长、地方法院院长或者地方法院分院院长指定的担任调解案件的法官或担任调解案件的市、郡法院的法官(以下简称调解担当法官),认为案件不属于其管辖时,依据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但,若被申请人未主张管辖违反的抗辩并且在调解程序中已作陈述的,或者认为对解决案件特别有必要时,则不在此限。
调解担当法官在案件属其管辖但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将案件移送其它法院。
对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裁定,不可以提出不服申请。  
第五条 申请方式
    
调解申请可以依附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
口头申请时,必须于法院书记官、法院事务官、法院主事或者法院主事助理(以下称法院事务官等)面前进行陈述。
在进行第二项陈述时,法院事务官等必须制作调解申请笔录,并签名盖章。
提出调解申请时,依据大法院规则的规定,必须缴纳手续费。  
第六条 交付调解
    
受诉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在抗诉审判决宣告之前,可以将诉讼系属中的案件依裁定交付调解。   
第七条 调解机关
    
调解案件由调解担当法官处理。
调解担当法官可以自行调解,可以令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若当事人申请由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必须依照当事人的申请。
依据第六条规定由第一审受诉法院交付调解的案件,受诉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排斥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自行处理案件。
第三项之情形,受诉法院与调解担当法官具有同等权限。
第三项之情形,受诉法院可任命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担当调解,在此情形下,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与调解担当法官具有同样权限。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由调解长一人和调解委员二人以上组成。
第九条 调解长
    
调解长由高等法院院长、地方法院院长或地方法院分院院长从管辖法院的法官中指定。但,在第七条第二项之情形,由调解担当法官担任调解长。在第七条第五项情形,由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担当调解长。在市、郡法院,由市、郡法院的法官担任调解长。
第十条  调解委员
    
高等法院院长、地方法院院长或地方法院分院院长预先委托有学识的德高望重的人担任调解委员。调解委员的任期为二年,但,在特殊情形时,可将任期规定在二年以内。
第一项规定的调解委员会行使以下各项事务:
(一)调解委员会进行的有关调解事务。
(二)受调解担当法官或调解长的委托,听取纠纷案件关系人的意见以及办理其它调解案件所必需的事务。
第十条之一  组成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委员
     
组成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委员,依据当事人的合意选定或者由调解长从第十条第一项中的调解委员中根据每个案件的实情指定。
第十一条 调解程序
   
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程序由调解长指挥。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的津贴等
    
依据大法院规则的规定,向调解委员会支付津贴,必要时,还可以支付其它旅费、日薪及住宿费等。
第十三条 手续费支付的审查
    
调解担当法官的申请人未支付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手续费时,必须规定一定的期间,令其在该期间内支付。
申请人不履行第一项命令时,调解担当法官必须命令驳回申请书。
对第二项的命令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第十四条 调解申请书的送达
     
调解申请书或调解申请笔录应不迟延地送达对方当事人。
第十四条之一(案件的分离、合并) 第七条规定的调解机关可对调解案件作出分离或合并的命令,或对此命令进行取消。
第十五条 期日通知
    
调解期日必须通知当事人。
期日通知除送达召唤状外,还可以依据其它适当的方法进行。
若当事人双方出席法院提出调解申请,则除非有特殊情况,其申请日为调解期日。
第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参加
    
对调解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在调解担当法官许可后,可以参加调解。
调解担当法官认为适当时,可以通知与调解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参加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对方当事人的变更
     
当申请人知晓自己错误指定对方当事人时,调解担当法官可以基于申请人的申请,依裁定方式许可变更对方当事人。
在依第一项规定作出许可裁定时,对新的对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视为于提出第一项变更申请时提出。
在依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许可裁定时,对新的对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视为于提出第一项变更申请时撤回。
依据第六条规定的一审受诉法院交付调解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进行被告变更时,在诉讼程序中仍有其效力。
第十八条 代表当事人
     
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多数当事人,可以选任其中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当事人参加调解。
第一项的选任,必须用书面证明。
调解担当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命令当事人选任代表当事人。
代表当事人可以代表选任当事人(其他当事人)作出除调解案件的认诺、调解申请的撤回、有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决定行为或者代理人的选任等之外的所有与调解程序有关的行为。
代表当事人选出后,调解期日的通知无需再向选任代表当事人之外的当事人发出。
第十九条 调解场所
     
调解担当法官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法院以外的合适场所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非公开
     
调解程序不公开进行。但,调解担当法官可以允许认为合适的人参加旁听。
第二十一条  调解前的措施
    
调解担当法官认为在调解上极为必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为调解前的措施,命令对方当事人及案件关系人,禁止变更现状或处分物品,并排除其它使调解内容不能实现或使之发现显著困难的行为。
对第一项的措施,必须告知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违反措施的制裁。
对第一项的措施,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对第一项的措施不具有执行力。
第二十二条  陈述听取和证据调查
    
调解担当法官听取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关于调解的陈述,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过适当的方法调查事实和证据。
第二十三条 陈述援用的限制
    
调解程序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不能在民事诉讼中援用。
第二十四条 笔录制作
     
参与调解程序的法院书记官必须制作调解笔录。但,若经过调解担当法官的许可,可以省略其中记载的一部分。
第二十五条  调解申请的驳回
    
当无法向当事人通知期日时,调解担当法官可以用裁定方式驳回调解申请。
对第一项规定的裁定,不允许提出不服申请。
第二十六条  停止调解的裁定
     
调解担当法官认为案件在性质上不适宜调解,或者认为当事人以不正当之目的提出申请时,可以用裁定方式终结案件,不进行调解。
对第一项规定的裁定,不允许提出不服申请。
第二十七条 调解不成立
    
调解担当法官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合意的希望或达成的合意不适当时,在未有第三十条规定的裁定情形下,必须作为调解不成立终止案件。
第二十八条 调解的成立
    
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事项被记载于笔录时,调解成立。
第二十九条 代替调解的裁定
    
调解担当法官认为案件属于没有达成合意希望的案件,或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内容不适当,若认为有必要,应该依职权参酌当事人的利益及其它方面的情况,在不违背申请人申请宗旨的限度内,作出公平解决案件的裁定。
第三十条 调解的效力
    
调解与裁判上的和解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不出席
    
申请人在调解期日未出席时,必须重新确定期日并进行通知。
在第一项的新期日或其后的期日申请人未出席时,视为调解申请被撤回。
第三十二条 对方当事人不出席
    
对方当事人在调解期日未出席时,除非有特别的理由,调解担当法官应该依职权作出第三十条规定的裁定。
第三十三天 调解笔录的送达
    
对案件作出不予调解的裁定,或者调解不成立或存在代替调解的裁定时,法院事务官等应该将其事由记载于笔录。
法院事务官必须分别向当事人送达第一项中规定的记载不予调解裁定或调解不成立事由的笔录抄本,或者记载代替调解的裁定的笔录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笔录的正本。
第三十四条  异议申请
     
对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从笔录正本送达之日起第二周内提出异议申请。但,于笔录正本送达之前也可以提出异议申请。
在第一项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时,调解担当法官必须无延迟地通知申请异议人的对方申请人。
提出异议申请的当事人,在现审级判决宣告前,在获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时,可以撤回异议申请。在此情形下,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将诉讼视为异议申请。
符合以下各项情形时,依据第三十条及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裁定,与裁判上的和解具有同等效力。
(一)在第一项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时
(二)撤回异议申请时。
(三)异议申请不合法依大法院规则裁定驳回时。
第一项中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
第三十五条 消灭时效的中断
    
调解申请具有时效中断的效力。
依当事人申请的调解案件,若存在符合以下各项之一的事由时,一个月以内不提起诉讼则丧失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撤销调解申请时。
(二)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视为调解申请被撤回时。
(三)第三项至第五项删除。
第三十六条 依异议申请的诉讼移行
  
在以各项情形时,可视为提出调解申请时提起诉讼。
(一)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认为不予调解时。
(二)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调解不成立终结案件时。
(三)对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二条的代替调解的裁定,于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异议申请时。
调解长依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调解案件作出不予调解裁定,或者依据第三十条的规定,代替调解的裁定因异议申请而丧失效力时,视为提出调解申请时提起了诉讼。
依第一项的规定将提起诉讼的时间回溯至提出调解申请时,该申请人应该在调解申请书贴付的印花额的基础上,补正提起诉讼诉状应贴付的印花额的差额部分。
第三十七条  程序费用
    
调解程序的费用,在调解成立时,若无特别合意则由当事人各自负担,调解不成立时由调解申请人负担。
调解申请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移行诉讼时,第一项中的费用视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第三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的准用
    
调解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但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后段除外)、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本法规定的期日、期间及文书的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依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的笔录送达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条  非诉讼事件程序法的准用
    
调解程序除了本法中有特别规定之场合,只要不违背其性质,准用非讼事件程序法第一编的规定。但该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第四十条 调解委员会及调解长的权限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项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以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调解担当法官的权限属于调解委员会。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以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调解法官的权限属于调解长。
 第四十一条 罚则
     
调解委员或曾为调解委员的人无正当理由泄漏合意过程或者调解长或调解委员的意见以及意见多少的数字时,处三十万韩元以下的罚金。
调解委员或曾为调解委员的人,无正当理由泄漏其履行职务时获知的他人秘密时,处于二年以下的徒刑或一百万韩元以下的罚款。
对第二项中的罪名提起公诉,必须经过告诉。
 第四十二条  对调解前措施违反者的制裁
    
调解担当法官在当事人或参加人不遵从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调解前措施时,依职权处以三十万韩元以下的过错金。
非讼事件程序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中的有关检察官事项,不适用第一项的过错金裁判。
 第四十三条  委任规定
     
除本法规定的事项外,有关调解程序的意见的听取、事实的调查、证据的调查、手续费用的预交、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调解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及其他有关调解的必要事项,由大法院规则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