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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柯宇:德国调解制度的最新建构与启示

来源:《河北法学》2013年第6期 作者:龙柯宇 发布时间:2013-8-15 21:0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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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12  6  28 日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了《促进调解及其他庭外纠纷解决程序的法律》( BR-Dr 377 /12) 。这一立法举措是对 2008  5  21 日颁行的欧盟 2008 /52 /EG 方针在德国国内民商事调解领域的一种贯彻和适用,因而在立法转换这一层面上具有了引人注目的非常效应。但也因为这部新法,调解人与被调解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重塑,而调解制度亦被赋予了更多的新的法律内涵。甚至有学者提出法律上的此种创新是否代表着一种正在变迁中的德国冲突文化[1?在一定程度上,法律价值、规范、权威及冲突都存在被建构之可能,且通常情况下系建构之产物。在调解制度的建构进程中,东西方愈发呈现出相融之态势,并不约而同地置身于现代法治社会的语境之下,进而使得相互间的借鉴成为必要,而且可行[2]。遵循此等理念,本文以上述德国最新立法为研究范本,试图客观地、一般性地抽象、概括和勾勒出德国调解制度的结构样态,诠释其可能折射出的信息与符码,并藉此启发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拓展其分析与践行路径。
一、德国调解员制度架构
调解员任务考研
新调解法并未对调解协议调解员合同等内容加以规范。在述及调解员的任务时,也只是做了有限的基本性规定。至于具体案件中,调解员所应承担的任务内容及其相关附随义务只能通过调解员合同加以明确。对此,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对调解员的义务加以细化,或者提出其他的一些要求,但前提是不能妨碍调解员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当然,调解员还须承担一些一般性义务,如调解是一项与人身密切相关的活动,所以应该遵循《德国民法典》第 613 条所称之不可转让性规定。由于新法未对调解员的报酬问题作出规定,因此该问题应该提早在当事人与调解员间谈妥。此外,也应就保密范围和证据使用等达成一致意见,甚至可以就沟通或者辩论规则进行协商[3]。
在调解程序开启前,调解员首先必须确保当事人双方也已理解和领会调解之基本原则和流程,并自愿参加调解新调解法第 2 条第 2 。调解员的核心任务乃是查明、确定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议题以及各方的利益所在,并对此予以明确的客观陈述,然后寻找解决方案。他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交流,并确保当事人以适当且公平的方式涉入调解。他可以在各方均同意的情况下与当事人分别进行谈话新调解法第 2 条第 3 ,这又被某些学者称之为“Caucus”( 核心会议)4]。
基于调解程序的保密性,第三人唯有在征得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方可进入到调解程序中来新调解法第 2 条第 4 。正因为有了此种规定,律师或者某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才不会自动享有调解参与权。当然,德国亦有学者对上述限制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毕竟调解强调的是一种自由的程序参与,此种限制显得不太容易得到贯彻实施[5]。
基于自由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可以随时终结调解。但值得我们思考的是,由于某方当事人的终结调解行为而给对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害,则基于《德国民法典》第 280 条及以下条款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会由于当事人间的协助义务而被免除[6]。对此,至少应该在调解协议中将此种协助义务予以确定,并就因终结调解而致之损害问题的处理明朗化。当然,调解员也可以终结调解,特别是当他认为不能期待进行自我负责的沟通或者当事人达成一致无望时新调解法第 2 条第 5 。此种规定在实践中,形成了对《德国民法典》第 627 条第 2 款以及第 628 条的修改,产生了适用于调解程序的特殊规则。这样的一种调解终结权,其实质是依赖于调解员的一种主观感受和看法,当然这种主观印象必然是借助于一些阻碍调解继续往前进行的客观事实所达成的。基于调解程序保密要求所带来的举证困难,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该在调解员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该在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情形下,致力于指明,其系在明了案情的情形下达成的协议,且也已理解了协议的内容新调解法第 2 条第 6 
此外,还应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139 条第 1 款对审判长的任务要求来强化调解员的职责7],该条款规定审判长促使当事人就所有重要事实进行完整陈述,并作适当的请求,特别是对主张事实不充分应加以补充性释明,而且必须努力显示证据方法审判长为此目的,只要是必要时,必须对事实关系及纠纷关系在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向当事人阐明、发问。德国学者多认为,调解员也应该履行此等解明义务,通过促使当事人对尚未完全提出的事实予以补充完整,最终在事实资料的收集上加以协力[8]。笔者对此亦予以赞同,唯需补充的乃是,调解员在促使当事人补充事实主张时,对其任务履行程度应适当加以限定,即必要事实的主张依然只是当事人的责任,调解员本身不拥有主动将事实纳入调解程序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不顾调解员释明仍消极不加以陈述的,相应事项依然处于未确定的状态,最后的不利后果也只能由当事人自己承受。
在实践中,我们并不能假设当事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完全的法律意义上的认知度。为了使和解发挥其应有之法律效力,调解员也应致力于提供相关之法律上的判断/评价( zutreffende rechtli-che Würdigung) 。即使当事人延请了外面的咨询人员如律师提供意见,这也无法完全免除调解员的上述义务[9]。此外,我们也必须注意的是,当调解员以提供法律规则建议的形式介入到当事人的谈判过程中时,是符合了《法律服务法》( Rechtsdienstleistungsgesetz)  2 条第 3 款第 4 项的规定的[10]。作为法律服务的一项从给付义务,若调解员提供的法律规则建议仅仅涉及调解之边缘领域,则它是为法律所许可的。倘若当事人未延请外面的专业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则调解员必须就此可能性提醒调解参与者。尽管存在调解员对于相关文件的保密义务,但一般性的审查文件等义务是没有的[11]。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可以通过最终协议的形式记录所达成的一致新调解法第 2 条第 6 。此外,调解员的保密义务并不适用于事关众所周知的事实或从其意义看不需保密的事实新调解法第 4 条第 3 
保密义务( Vertraulichkeit) 设置
新调解法第条第句、第句和第句就调解员的保密义务进行了一个总括性的规定,即调解员和与实施调解相关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这一义务涉及他们在实施活动过程中获悉的一切信息调解员应当将其保密义务的范围告知当事人。而第 4 条第 3 句则指出了在其他法律未另就保密义务作出规定时,此种保密义务的 3 种例外不适用情况: 1 为了转化或执行协议,需要公开在调解程序中达成的协议的内容; 2 出于优先的公共秩序的原因必须公开,特别是为了防止危及子女的福祉或者防止对某人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无暇性造成严重影响; 3 事关众所周知的事实或从其意义看不需保密的事实。调解者若未履行保密义务,则将依据《德国民法典》第 280 条及以下条款承担因违反义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义务
在这里还需要讨论的是基于调解员的保密义务而产生的调解员之拒绝回答权。法定的拒绝回答权( Aussageverweigerungsrecht) 最初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毕竟任何与职业或者日常生活相关联的信息公开都将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不安全性[12]。因此,调解员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383 条第 1 款第 6 项的规定享有拒绝回答权: “因职务、身份或职业而知悉一定事实的人在诉讼程序中享有拒绝回答权,如果由于该事实的性质或出于法律的规定对该事实进行保密显得适当。但是也必须顾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385 条第 2 款的规定: “如果第 383 条第 1 款第 6 项所述人员的保密义务被义务相对人解除,则他们必须作证。令人质疑的是,上述保密义务的免除是否会产生证据法上的后果[13]。由于对此并没有相关法律加以具体规定,所以调解当事人应该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14]。
调解员的培训与进修
对于调解员的培训与进修要求是分为两个层面开展的新调解法第 5 条第 1 款对调解员起码的基础知识和能力要求作出了一个总括性规定,而第 5 条第 2 款和第 6 条则是针对认证调解员的特殊要求。立法者之所以作出这些规定,旨在营造一个公开、公平、透明的调解市场15]。
每个调解员都应当以自我负责为出发点,通过适当的培训与定期进修确保自身掌握调解所需之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以此方可使其调解工作更为有序进行。至于培训所能传授的知识具体包括以下: ( 1) 调解的基础知识,以及关于调解进程与框架构成条件的知识( Ablauf und die Rahmenbedin-gungen der Mediation) ; ( 2) 谈判与沟通技巧( Verhandlungs-und Kommunikationstechniken) ; ( 3) 冲突化解能力( Konfliktkompetenz) ; ( 4) 关于调解法的知识以及调解法在调解中的作用; ( 5) 实战练习、角色扮演与监督( praktischeübungenRollenspiele und Supervision) 。通过上述这些开放式培训,可以使得德国拥有良好的调解员存续保障( Bestandsschutz) 
基于调解工作的专业性,立法者还创设了上文提及的认证调解员这一法律称谓。具体而言,依据新调解法第 6 条规定的法规命令完成了培训的调解员,可以为其颁发认证调解员的称号。联邦司法部被授权以无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令( Rechtsverordnung) ,颁布关于培训与进修的内容以及最低学时数的详细规定,实践中,一般都是以 120 小时作为最低学时保障的。此外,上述法令还可规定进修的时间间隔,培训与进修机构的资质要求,认证的流程等内容。笔者认为,一部好的调解法规应该使现有调解员取得认证的过程变得简便一些而相关的职业协会或者团体应该设立私法意义上的专门组织机构,用于认证调解培训、进修机构的资质[16]。
由于紧张的财政预算,新调解法第 7 条所称的联邦可以与各州商定科研计划,以对各州所提供的对于调解的财政资助后果进行调查研究变得并不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联邦政府在顾及各州费用法上的公开条款的前提下,于 2017  7  26 日前,是有义务向联邦议院报告本法对调解在德国的发展所产生的影响,并对调解员培训与进修的情况进行报告新调解法第 8 
二、德国和解法官模式设置
和解法官的引入
在法院内调解不被承认和允许的情形下,和解法官成为了取代裁判法官在和解辩论中实施活动的法官,其职可以由受命法官( beauftragter Richter) 或受托法官( ersuchter Richter) 来担任。但是需要补充的是,和解法官并不受制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361 条和第 362 条的规定要求[17]。和解法官是不享有裁判权( richterliche Entscheidungsgewalt) 的,但其可以使用一切用于纠纷解决的办法或是技巧[18]。和解法官的此种方法论意义上的自由权之享有与行使,是贯穿整个调解过程始终的,并免受外界一切干扰[19]。当然,和解法官的上述自由也折射出了当事人的一种不自由,因为他们无法确定调解程序的具体方式。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一个法律技术上的问题,那就是和解法官的所作所为是否可以被称之为一个合法的法律性任务[20]。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德国法官法》第 4 条第 2 款第 2 项规定了法官可以承担其他的依据法律之规定而被分派的任务。
总的来说,和解法官始终保持的是一种功能论上的中立地位他不隶属于审判法庭,也不能作为合议庭的成员,他归属于司法行政者领域; “其存在根据与法律内涵是公开的,但又是不确定的21]。与此同时,虽然和解法官不享有裁判权,但却要受制于德国《基本法》第 97 条第 1 ( “法官享有独立的地位,只服从法律”) 和《德国法官法》第 25 ( “法官是独立的,只服从法律”) 的规定。正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278 条第 5 款所指出的那样,和平解决纠纷也是法官的一项独立职能。因此,民事程序法上的规定原则上是可以适用于和解法官的,当然,他也享有相应的程序基本权( Verfahrensgrundr-echt) ,但法律裁判权例外,同时与当事人的分别谈话前文所述之“Caucus”) 也是不为许可的。
和解法官的特质与职权分析
和解法官模式的核心所在乃是修订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278 条第 5 款所规定的指引权”( Verweisungsrecht) : 法院可将双方当事人移交给和解法官,其实施和解辩论和其他和解尝试。实践中,是否实施此种移交行为,是由整个合议庭来决定的,而非单独由合议庭主席来斟酌决定的。此种决定与否的判断标准乃是法律纠纷本身的类型和复杂程度,当事人在诉状或答辩状中所持之观点态度等。和解辩论在言词辩论之前进行,除非业已在法院外的和解所”( Gütestelle) 试行过和解,或者和解明显无望。在和解辩论失败后,再去寻找其他的非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法是被允许的。
笔者认为,在未来的法院事务分配计划( Geschftsverteilungsplan) 中应该进一步明确和解法官的职权范围。虽然和解法官不享有裁判权,但是其中立的法律地位,仍然需要通过法院的相关规则来进行保障。由于和解法官并非是由当事人进行选任的,所以其与新调解法第 2 条第 1 款所述之调解员还是存在很大区别的,对其并不能直接适用新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在这样的情形下,就必须另行建立一套合乎逻辑与实践的和解法官适用规则。那么,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和解法官究竟享有哪些法官的职权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必须从此种非讼纠纷解决机制之管理模式出发[22]。在和解法官模式中,当事人是被邀请的对象[23],换言之,和解法官可以指定某个具体的和解辩论时间,并要求当事人一起出席[24]。他还可以进行法律评价和向当事人提供争议解决的法律建议。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299 条第 1 款赋予了当事人查阅法院案卷的权利,同样的,对于和解法官而言,他也可以不经当事人事前同意就查阅案卷。除此之外,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159 条第 2 款的规定,和解法官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一致要求,就和解辩论及其他和解尝试制作笔录,但是,这些笔录不应涵盖和解法官对案件事实与当事人观点态度所作之附注。具体的笔录内容,和解法官应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160 条第 4 款来加以自行决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41 条及以下关于法官的自行回避与申请回避的条款是同样适用于和解法官的,毕竟对和解法官也存在着态度完全中立的客观要求。如果和解法官违反了其职务上的义务,他并不能获得《德国民法典》第 839 条第 2 款所称之裁判法官特权”( Spruchrichterprivileg) 
由于和解辩论并非在审判法庭前所作的庭审辩论,因此它无须依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第 169 条第 1 款的规定予以公开。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383 条第 1 款第 6 项,和解法官对和解辩论与其他和解尝试之内容享有拒绝证言权( Zeugnisverweigerungsrecht) 。如果存在反诉的话,和解法官也应该履行其肩负的相应职责,因为这同样属于纠纷解决的范畴。具有可执行性的当事人间的调解协议应该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794 条第 1 款第 1 项,第 160 条第 3 款第 1 项作出。值得注意的是,和解法官的权限中不包括确定涉案价值的大小[25
。开庭费( Terminsgebühr) 与和解费( Einigungsgebühr) 都是被算作法院诉讼费用里面的[26],而且它们是为被批准的诉讼费用救助所包含的[27]。
三、启示中国式调解的承继与拓展
调解的文化勃兴与德性回归
传统上,德国的调解文化并不发达,民众多好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而且对既有之司法制度普遍比较信任和满意。依赖于德国相对较低的诉讼成本,也仰仗于其完善的诉讼费用保险市场,同时还有对应的司法援助制度作为保障,因而在当事人眼中,调解并非是一种最优的纠纷化解机制,而且很多时候,它只能成为一种负担,最终仍是徒劳无效[28]。但立法者和各级司法机关却认为,基于调解的低成本、程序简洁、减轻国家法院负担、有助于在当事人间实现更为长久的和平等优点,应该大力推进调解文化[29]。实践证明,近几年,德国的调解文化确实正向着立法者和司法机关希冀的方向发展,这里面既有民事诉讼法改革的功劳,也有其他配套法律改革所起的推动作用。而新出台的《促进调解及其他庭外纠纷解决程序的法律》则再次印证了德国调解文化的勃兴,影响深远。
相较于德国而言,调解文化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并且在现今社会仍然不断得以承继和发展。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有法律制度过分地强调了法院调解机制,此种机制混合了调解与和解的双重属性。笼统地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 条到91 条所设计的法官调解制度,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8 条规定的法官和解制度,有着异曲同工之效。但是,2004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7 条第 2 款,却又拓宽了法官的和解职权允许其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此种规定,明显超越了上文所述及的德国法官可以开展和解辩论与其他和解尝试的权力范围,从而与程序公开与法定听审原则相抵触。此外,我国的法官调解制度也与德国新调解法所引入的和解法官模式不相一致,因为德国的和解法官均由不享有裁判权的中立性法官担任,而且法律对其受命与任务也做出了非常完善的规定。
 2009 年的全国法院调解经验交流会上,各地法院所总结的调解新动向主要包括: ( 1) 调解时间从立案前延长至执行过程中; ( 2) 将家事纠纷、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案件纳入强制调解范畴; ( 3) 通过业绩考核的方式,鼓励法官进行调解,甚至主动下基层去搞巡回调解; ( 4) 壮大调解队伍,由法院对相关司法工作者、普通群众等进行统一的培训,并组织和引导其参与调解活动[30]。笔者认为,上述新动向暴露出了我国在调解实践中的一个重大缺陷,即对法院调解范围的不当扩大。如第 2 项所罗列的纠纷事项,如果硬是不考虑当事人的自愿意志,而将其强制纳入调解程序,则日后做出的调解协议也会在执行层面存在重大偏差又如第 3 项所倡导的业绩考核激励模式,将使法官过于功利化,背弃了调解所本来的文化导向又如第 3 项的规定,将使法院介入的程度加深,进而无疑应定性为法院调解[31]。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上述偏差,其根源在于对调解的功能定位上出现了认识误区。在我国,一直奉行以纠纷解决为目标的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进而混淆了法院调解与纠纷解决之间的关系,夸大了调解的优先性,使其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联变得模糊,最终无法使得民事纠纷得以和平解决,反倒使当事双方负重,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32]。相形于此,我们不妨看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 2007  2  14 日作出的裁定中的一句话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实现真正意义的和平层面,即使在法治国家中,使用调解等非讼纠纷解决机制也比法官裁决更值得去优先考虑和践行[33]。因此,德国法中的调解制度之目标设置并非如我国一样,定位于纠纷解决这一单一任务指向,它并非是司法政策实现的一种工具,它承载的乃是回应型法中的协商和调整的特征
笔者认为,调解制度的设立,其本身凸显的便是一种德性的回归,即于内而言,可以使当事人通过彼此的利益博弈,实现双方均可接受的最终的合意于外而言,可以更好地达致定纷止争的社会控制目的,促进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34]。放任调解成为质量不佳的法院裁判的取代,亦或司法政策笼罩下的程序设计,都将不利于保护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与依法治国的目标渐行渐远。
法院外调解的推广与完善
在西方 ADR 迅速崛起的今天,改革和发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也成为了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一项重要举措。现阶段就调解制度而言,我国呈现出官方调解与民间调解,制度化调解与非制度化调解并存的局面而具体的调解组织则除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外还包括仲裁机构的调解/仲裁程序中的调解、行业协会调解、行业行政调解、商会调解、公证调解、律师调解、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公安机关治安调解等[35]。笔者认为,当前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乃是大力推广和完善法院外调解,扩大此类调解的适用范围,提高相应之法律效力,使调解更加契合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更能有效地化解纠纷。
笔者认为,法院外调解能够得以可持续发展的一个关键点乃是促进调解员的专业化路向发展。从我国新近的调解实践来看,在调解员的选任上愈发体现出专业化的发展趋势,如依据《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0之规定,鼓励医疗人民调解委员吸纳离退休医学专家、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士加入。而 2010  8  28 日颁行的《人民调解法》第 20 条也明确指出: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可以说,该条款为专业人员实施调解拓展了空间。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德国新调解法的相关规定,明确界定调解员的法律内涵,凸显其独立、中立、不享有裁判权限的法律属性。而在调解员的选任问题上,我国现有法律更多地强调的是其品德要求,如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法》第 14 ,而忽略了其程序上的科学性。笔者赞同 2009 7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即按照一定标准建立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以便于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调解纠纷。同时,对于调解员的职业要求,应如德国新调解法那样,不要有太多的苛刻限制,现阶段应该是以鼓励社会个体积极参与调解为主导思想。此外,在调解员的任务要求、保密义务、披露义务等方面也应向德国新调解法学习,对其作出精细化的规定,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当然,我们也应该意识到德国新调解法中的不足,即对于调节员合同未作相应之规范,在我国未来的立法或是法律修订中,应该明确此类调解员合同的法律定位及相关规制如调解员报酬的确定,同时指明此类合同可以由《合同法》相关内容予以具体调整。最后,在调解员的培训与进修方面,我国也缺乏类似德国的相关规定,这些都是日后需要逐渐以配套法规的形式加以完善的。最后,还应不断完善具体的调解程序设置,以此提高调解效率。调解虽然不可避免地受到调解员的一些个体特质如调解员的学识、谈吐、个性、亲和力影响,但科学的调解程序设计,仍然是重中之重,如调解的申请、受理、调解员的选任、调解的终结、消灭时效问题、调解协议的执行等,都是直接影响到最后的调解结果成功与否的关键因素。对此可以吸收德国新调解法中的合理成分,如当事人和调解员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终结调解的规定等,以此方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的经济和社会秩序。
和解法官模式的借鉴
在德国的调解机制中,和解法官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院可以将双方当事人移交给和解法官,由其实施和解辩论和其他和解尝试。这里的和解法官已经不再等同于普通意义上的法官,他不再享有裁判权,唯有彻底的中立法律地位他也不再等同于普通意义上的调解员,他在调解过程中可以享有更多的积极性权能,如可以直接指定某个日期进行和解辩论,也可以任意查阅案卷,与当事双方一起讨论案情,提出个人的和解建议,记录和解协议,拥有拒绝证言权等。根据一份研究报告显示,刚在德国进行和解法官的司法试验时,审判法官、当事人、律师都对此持怀疑和不看好态度,但是伴随着该模式的逐渐推行,和解法官的认可度也得以大幅度的提升,而且经由和解法官模式达成的诉讼和解率,远远高于其他的和解尝试方式[36]。
笔者认为,上述德国的和解法官模式与我国当前施行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是具有内在契合性的,我国可以借鉴此种模式,对我国的调解制度加以丰富和完善。具体来说,可以委任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充当和解法官,需要注意的是,担任和解法官一职应该是在自身之本职法官工作外的一种业余负担,且应该接受关于管理和解辩论与其他和解尝试的专业性培训其次,法院应该开辟专门的场所,用于和解法官从事调解工作再次,和解法官的主要职责乃是缓解当事双方的严肃紧张的谈判气氛,试图使当事人可以心平气和地协商纠纷,最终解决纠纷然后,在和解法官模式中,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占据了主导地位,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决定和解辩论的相关事宜,如和解辩论的持续时间,是否需要和解法官提出专业性的和解建议,诉讼外第三人是否可以参与到和解辩论中来等等;最后,倘若和解辩论以失败告终,则诉讼程序在审判庭接着往下开展,当然,和解时所获得的相关信息将不会被用于自由心证。
笔者认为,通过引入和解法官模式,可以有效地激励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法官投身到调解活动中。实践中,所有从事调解工作的人都是具有自由意志的,都有自己的价值追求,是这些具有哲学意见的意志和价值主导着我们的行动,决定着我们对调解活动的认识,更控制着我们对调解模式的选择,最终影响着调解的成功率[37]。此外,和解法官模式还能够使我国很好地实现诉调对接,这种对接既包括了组织上的连通均由法院法官担任调解之职,又包括了程序上的连通,譬如,法院附设的调解室与法院的诉讼程序在程序上存在联系。研究表明,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尽管其司法对于整体社会具有庞大的承载效应,但其社会纠纷冲突的解决从来没有完全依赖于司法,而是有一系列多元化的,既独立又层次分明且配合运行的调解等非讼纠纷解决机制。犹如和解法官的调解模式,在此模式中,法院只是一个单纯的监督者,即监督调解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违反正当程序的要求,并在法律的规则、程序和价值被违反后给予终极意义的司法救济。因此,引入和解法官模式,对于我国而言,它既能够融于法治原理、制度和实践之中,又可为和谐社会的治理提供创新和发展的理念支持,实属必要和必须。
 
收稿日期:2013-03-03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 www cnki net) 2013  5  14 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德国赛德尔基金会( Hanns-Seidel-Stiftung) 联合培养博士项目留金欧[20106003)
作者简介龙柯宇( 1983-) ,男,四川成都人,法学博士,四川外国语大学国际关系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经济法。
 
注释:
[1]该法律第 1 条便是调解法,具体细分为 9 个条款。下文出现的新调解法调解法等称谓概指这 9 个条文的内容。
[2]《德国民法典》第 613 条规定有疑义时,劳务给付义务人必须亲自提供劳务。有疑义时,劳务请求权是不可转让的。
[3]相关内容可参见奥特马·尧厄尼希著《民事诉讼法 27 》,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 283 285 页。
[4]在德国,受命法官是法院合议庭的成员,而受托法官是接受诉讼法院委托的其他初级法院的法官。Siehe Z? ller/GregerZPO( 2010) § 361 Rn1
[5]关于裁判法官特权问题,可参看赵秀举著《论民事执行救济》,载于《中外法学》,2012 年第 4 期,第 835 853 页。
[6]关于回应型法,可参见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参考文献:
1Leutheusser-SchnarrenbergerZKM 201272
2]尹力. 中国调解机制研究[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前言.
3BT-Dr 17/5335S □15; Henssler/DeckenbrockDB2012159 ( 163) 
4Risse ( o Fuβn □16) § 7 Rdnrn □86□ff
5Vgl EwigZKM 20124 ( 6) 
6Vgl Hessin: Haft/Schlieffen( o Fuβn □17) § 43 Rdnr □28
7Prüttingin: Prütting/GehrleinZPO4 ? Aufl ( 2012) § 139 Rdnr □8
8Zu den nderungen im Gesetzgebungsverfahren Ahrensin: Ahrens/Lipp/Varga( o Fuβn □11) S □1134
9Vgl BGHNJW20033626 ( 3628) zu § 139 I ZPO
10Henssler/DeckenbrockDB2012159 ( 160) 
11HorstmeierJR20121 ( 6) 
12Graf-SchlickerZKM 200983 ( 85) 
13Vgl BGHNJW-RR 20101123 Rdnr □7
14UnberathZKM 201212 ( 13) 
15BT-Dr 17/8058S □18; Leutheusser-SchnarrenbergerZKM 201272 ( 73) 
16BT-Dr 17/8058S □18; zu den Problemen GregerZKM 201236 ( 37) 
17BT-Dr 17/5335S □7
18BT-Dr 17/10102S □2
19A A auf Grund der Beschlusslage des Rechtsausschusses CarlZKM 201216 ( 19) 
20Spindler ( o Fuβn □9) S □8□ff
21EngelHornufZZP Bd 124505
22 So die verbreitete Definition Stein/Jonas/RothZPO22 Aufl ( 2002 □ff ) Vorb § 214 Rdnr □3; Gehrleinin:
MünchKomm-ZPO3 Aufl ( 2008) § 214 Rdnr □2
23CarlZKM 201216 ( 19) 
24Stein/Jonas/Roth( o Fuβn □65) Vorb § 214 Rdnr □9
25Vgl BT-Dr 17/5496S □2
26OLG CelleNJW20091219
27KGNJW20092754 ( 2755) 
28SchellhammerMDR 20011082
29Hommeric/PrüttingenRechtstatschliche Untersuchung zu den Auswirkungen der Reform des Zivilprozessrechts auf die gerich-
tliche PraxisS 276; GregerZRP 2010209
30]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调解经验交流会材料Z]. 2009
31]李浩. 委托调解若干问题研究[J]. 法商研究,2008( 1) : 135 138
32]潘剑锋,刘哲玮. 论法院调解与纠纷解决之关系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展开[J]. 比较法研究,2010( 4) : 77 79
33BVerfG NJW-RR 20071073
34]常怡,黄娟. 传统与现实之间[J]. 法学研究,2004( 4) : 85
35]邱星美. 当代调解制度比较研究[J]. 比较法研究,2009( 4) : 131 132
36GregerZRP 2006229
37][美]丹尼尔·玛希,斯蒂芬·玛希. 赵昕译. 调解的哲学奥妙[N]. 人民法院报,2010-07-23(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