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腊调解制度新发展述评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3月28日
作者:汪文雨
发布时间:2014-4-8 21:27:40
近年来,“欧债危机”使希腊国内矛盾不断加剧,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增多,使得已经不堪重负的希腊法院“雪上加霜”,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在1995年,希腊就颁布了民事调解的相关法律,但因为某些条款的保留,调解在民事纠纷中运用极少。在此背景下,2005年希腊《民事诉讼法》改革委员会成立,司法部坚定地把制定新的《调解法》纳入改革范围。2010年12月,希腊通过了新的《调解法》,它承载着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使命。
一、 希腊调解制度的特点
(一)绝对自主性
1.启动、终结调解程序的自主性
根据《调解法》的规定,调解程序必须是当事人自主决定启动或者法院建议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希腊这一规定不同于英国法院建议当事人调解制度,在英国,如果当事人拒绝进行调解,他们必须证明拒绝调解的要求是正当的;而在希腊,只要当事人拒绝调解,调解程序就无法启动。同时,英国为了鼓励当事人使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纠纷,法院可以考虑增加或减少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英国法院通过一系列方式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来作为解决纠纷的方法。同样,希腊调解程序的终止也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的。
2.选择调解员的自主性
《调解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调解员,即双方共同选定调解员或者双方指定第三人选择调解员。该选任方式类似于中国仲裁员的选任,但中国仲裁员的选定只能在约定的仲裁机构中选择。所以无论是中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还是法官主导的调解,其调解员选择范围大都相对狭窄,当事人并不能自主选择调解员。在希腊,当事人可完全自主选任调解员。
3.调解手段的自主性
希腊调解制度的理论模型是以转化型调解为主的调解模式。转化型调解基于以下两种基本理念:赋予当事人最大限度的“授权”理念和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的需求、利益、价值和观点加以承认的“认可”理念。此调解方式的最大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和解应当由当事人来自行决定而不应由调解员来做主。基于此调解理念,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享有很大的自主权,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任何方法都能作为调解手段。
(二)相对保密性
《调解法》规定调解必须在保密状态下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为了最大限度确保调解的成功,《调解法》规定:只要是参与调解的人员,都有权利了解存在争议的案情和在法律上有争议的焦点。但这无疑给调解保密带来了一定的隐患和难度。所以《调解法》第10款规定:参与调解的人员,都必须签订保密协议。美国学者弗里德曼认为,调解保密性是指当事人保持调解内容免受用作后续法律程序证据的能力。而免受用作后续程序证据的能力有利于解除当事人的思想包袱,敞开心扉,也有利于调解的开展和最后调解协议的达成。因此希腊调解保密原则的另一个意义在于,调解参与人员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享有作证豁免权,即参与调解的人员没有义务作为证人参与未来可能发生的诉讼,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陈述记录不能作为证据材料出现在未来的诉讼和仲裁中。
《调解法》规定,在制定和考虑重要的公共政策和利益时,调解信息可以公布。例如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和人身权时,调解信息可以披露和公开。虽然,调解保密性的宗旨是为当事人创造轻松、坦诚的对话氛围,不必担心调解信息可能成为对己不利的证据。但当调解涉及一些特殊利益时,公布调解信息是有其正当依据的。
(三)备案方有强制执行力
根据《调解法》第9款的规定,如果最终的调解协议包含了适用强制执行的条款,且调解协议在法院有正式备案,那么此调解协议具有司法强制执行力。虽然第9款被认为扩大了希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关强制执行文书只能由第一审法院的法官作出,但符合欧盟《2008/52/EC指令》规定:各成员应确保纠纷各方当事人,或者已取得其他当事人明确同意的一方当事人,得以请求赋予基于调解而形成的书面协议之内容以强制执行的效力。事实上,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是各国立法惯例,其意义不言而喻。
(四)调解的司法效力
因为调解在希腊纠纷解决中极低的使用率,司法部希望《调解法》能激发希腊民众使用调解的积极性,制定了一系列措施鼓励民众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希腊司法部认为调解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可以消除那些本想选择诉讼和仲裁解决纠纷当事人的后顾之忧,认为“好讼”的希腊人不用担心因为选择调解而失去了他们的诉权。
《调解法》规定只要调解程序持续,诉讼时效就一直处于中断或中止状态。首先,在调解的持续时间内,调解排除了司法管辖权,即已经审理的案件要中止审理。其次,调解中断或中止了诉讼时效。所以确定调解开始的时间点,无疑成为确定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时间起点最为关键的要素。但《调解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调解从何时开始,只规定了调解可能发生的原因。
二、希腊调解员制度介绍
功利主义理论认为调解的终极目标是达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调解员应当通过帮助当事人了解调解的预期成果、平衡利益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完成自身利益的取得。作为一名调解员,首先考虑的是怎样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尤其是当事人的利益,这就要求调解员必须拥有洞察社会利益分配的能力和经验。调解员作为调解活动的组织者和主持者,其个人能力和素质很大程度决定着调解活动最终能否取得成功。调解的成功率和当事人的满意程度往往取决于调解机构或调解员的权威、公信力和能力。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扮演各种角色,他所承担的任务甚至多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所承担的任务。一个国家的调解制度是否先进,是否被认可,关键是看此项制度能否挑选到优秀的调解员。
(一)调解员资格的获得
《调解法》规定,只有律师才具有成为调解员的资格。在希腊,一般案件的调解员必须是律师,这无疑保证了调解员的专业素质。律师想获得调解员资格,首先需经过一系列的培训,培训的内容包括调解员的职业伦理、调解的一般原则、调解的程序和步骤、谈判和交流的技巧、冲突的分析、调解的相关法律、个人心理和大众心理的基础;其次得参加并通过调解员资格委员会组织的专业考试;最后由认证委员会对其进行认证。不难发现,希腊法律对调解员资格之规定相对于其他欧盟国家来说是严格和苛刻的。此项制度一方面能够保证调解员熟悉业务知识,拥有较高素质,另一方面也带来了调解员资格门槛较高,间接导致了调解员收费过高和调解能否较大范围使用等问题。
(二)调解员的收费
调解收费以小时为单位计算,包括启动调解程序花费的时间,《调解法》规定,收费时间的上限为24小时。但《调解法》没有规定调解员每小时的收费标准,因此只能参照律师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的收费标准。而案件在不同法院进行审理,律师的代理费用又不尽相同,法律大体规定每小时在200至1300欧元之间,所以调解员的收费标准目前也不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和金额主要还是通过当事人和调解员协商决定。而同处于欧盟的保加利亚平均收费是每小时25欧元,一个标的额为10万欧元的案件进行一天的调解,调解费也只有320欧元。可见希腊调解员的收费相对较高。
(三)调解员的义务和责任
调解员必须是能够有效、公正、公平地主持调解的中间第三人,他在调解过程中和达成和解协议后,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不泄露各方的隐私。为了达到调解的目的,调解员应该乐于倾听当事人的陈述与诉说,尽可能地实现双赢。然而《调解法》没有规定哪些行为违背职业道德及要受到何种惩罚。仅规定调解员不遵守基本职业准则会被暂时和永久取消调解员资格。鉴于此,希腊司法部门亟须对调解员违背职业准则的补充管理法律予以完善。
(四)调解员培训、认证、管理机构
一个想获得调解员资格的律师,必须要经过培训、考试和认证,而主持和管理这三个程序的权力也分属不同机构。培训机构必须是律师协会或者已经被法律授予资格、拥有一定数量学术和专业水平会员机构申请成立的。培训机构必须是公益性的而非盈利的,它不仅承担调解员候选人的培训任务,还承担着已经获得调解员资格人员的后续培训、继续教育任务。根据欧盟网站,希腊目前只有两所成立不久的调解员培训机构,分别位于塞萨洛尼基和比雷埃夫斯。目前希腊国内很多调解员是由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CEDR)和特许仲裁学会(CIArb)组织培训的。考试委员会负责组织调解员资格考试,主要考察候选人是否具有必要的知识、是否具有符合调解员资格的素质和能力。认证委员会作为最重要的把关和认证环节,直接受司法部管辖和监督,由5名常任委员和5名轮换委员组成,主席必须由拥有专业学识和充满经验的调解员担任。认证委员会不但有认证调解员资格的权力,同时也拥有监督培训机构是否尽职的权力。
三、希腊调解制度的问题和反思
希腊大力推行调解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relieve the congestion experienced in the state courts),而英国等欧盟国家大力推行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为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目标定位的不同自然导致希腊制定的法律有自己的价值判断标准,但也带来了一系列其他国家未曾遭遇的问题和阻碍。
(一)法律衔接的混乱
上文提到启动调解程序可以中断或中止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是有明显区别的,《调解法》没有规定启动调解程序带来的是诉讼时效的中断还是中止。其次,《希腊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必须是出现由法律明确规定中断或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诉讼时效从当事人或者法院完成最后一个程序内容重新计算。《调解法》没有规定调解程序从什么时间开始,只要当事人同意和达成适用调解的,诉讼时效一律中断或中止,调解程序的真正启动还得取决于当事人,当事人同意使用调解或者被建议使用调解并不代表着他们现在或者将来就一定使用调解。这不属于《希腊民法典》所规定中断或中止诉讼时效的明确事由,与《希腊民法典》相矛盾,人为制造了一个诉讼时效的适用困境。自身条文的不完备,补充和完善条文又不科学,这些立法上的缺陷无疑给希腊调解的发展前景蒙上了一层阴影。希腊调解制度如果想获得成功,必须先解决立法问题。
(二)律师支持的缺失
律师是否接受《调解法》是该法能否获得成功的关键因素。事实上,希腊律师一般不会建议当事人选择调解。一方面,在希腊只有少部分律师获得了调解员资格,建议调解,就意味着律师失去了业务;另一方面,即使一个律师对调解有着很大的热情,想获得调解员资格,但在面对全国仅有的两所培训机构、面对复杂的考试和认证程序时,他们也只能望而却步。
《调解法》没能调动起律师的积极性,不能让这个群体去支持这项法律的实施。相反,早期出台的调解制度并没有要求律师一定要经过培训、考试、认证。所以在《调解法》出台之前,还是有部分律师建议当事人选择调解,也有一部分律师在调解实务中获得了丰富的经验,然而现在这部分律师却面临着没有调解资格的尴尬境地。诚如法谚所说:律师是出色的法律仆人,但不是出色的纠纷解决人。鉴于律师职业体对调解发展的重大影响,希腊司法部门有必要重新研究和修订关于调解员资格的规定。
(三)群众基础的不足
新《调解法》的目标是减少诉讼,激励当事人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减少法院的诉讼压力,事实上希腊民众不但对此法律的内容了解甚少,甚至很多人不知道希腊已经通过了新《调解法》。希腊司法部门主要面向律所和企业宣传新法,而不是社会大众,这直接导致《调解法》缺少群众基础。希腊民众没有选择调解解决纠纷的传统,同时希腊的专家学者对调解制度的研究也远不如英国和德国的专家学者那么深刻和富有成果,这些无疑给希腊调解制度的有效实施带来了巨大障碍。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