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 商事纠纷的“非零和”解决方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严剑漪 刘 皓
发布时间:2017-7-26 9:18:11
在“一带一路” “自由贸易试验区”等重大国家经济战略不断加快实施的新时代背景下,人民法院面对纷繁复杂的商事纠纷,如果仅仅依靠传统的诉讼解决方式,已经难以满足纠纷解决的多元化需求。201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其中明确要求:“完善调解规则和对接程序,发挥商事调解组织专业化、职业化优势。”
什么是商事调解?如何构建一套行之有效又富有中国特色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记者就此走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早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成立初期,该院就与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等多家机构签署了合作协议,开始探索建立商事纠纷多元调解机制。如今,3年过去了,这一机制的发展情况如何?
■在商言商:以和为贵才能互赢共利
什么是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在国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被称为ADR,它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中文直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即当纠纷发生时,当事人不急于到法院起诉,而是通过沟通、谈判、第三方斡旋、和解、调解、仲裁等诉讼之外的方式解决纠纷,诉讼只是最后的救济途径。不过,ADR在我国更多地被学者们称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主要是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和司法制度,中国的纠纷解决更注重于诉讼与非诉讼间的衔接,注重民事诉讼制度对调解、仲裁等诉讼外的纠纷解决途径的司法引领、司法推进和司法保障功能。
2017年5月16日,上海一中院召开《自贸区司法保障白皮书》新闻发布会,正式对外发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施细则》,该《细则》对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有了明确规定,指出它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法院通过聘请特邀调解员、程序衔接、案件分流、司法审查确认等环节,发挥对各种商事非诉讼程序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进一步满足商事主体的纠纷解决需求,实现商事案件处理的多元化。
法院为何要将商事争议委托给商事调解机构来处理?上海一中院副院长汤黎明回答了这一问题:“商事调解具有不同于民事调解程序的特点,建立独立、保密、高效、专业的商事诉调对接机制,不仅仅是对于专业商事调解机制的要求,也是对于法院处理商事纠纷案件机制的要求。”
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主任张巍很赞同这样的看法:“调解的周期短、效率高,经商事调解成功的案件基本上都能实现‘案结事了’,而且商事调解过程和结果都予以保密,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双方的企业信誉,这也是商事主体尤为看重的一点。在收费方面,我们中心的商事调解也只收取诉讼费用20%至50%的费用,可以为当事人节省不少纠纷解决成本。”
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上海市律师协会原会长朱洪超是较早进行商事调解的律师之一,他认为,由商事机构主持的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双方的自主选择权贯穿整个调解过程。从最初的申请调解,到选择调解员,再到调解程序的选择,直至最后调解协议的达成,每一个环节都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自主选择权。“商事调解将调解过程交还给当事人,让调解成为双方当事人‘将心比心’的心路历程,最终达成的协议通常是当事人内心能够接受并且所希望的结果,这样一来,当事人也往往会主动履行义务而不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2016年,公司因一起房地产纠纷而走进上海一中院,考虑到诉讼结果最终会在网上公开,公司担心这样会对自己的商誉、股价等利益产生影响,于是在法院的推荐下,公司与对方当事人同意将案件交由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进行先期调解。很快,调解员在听取双方纠纷结点和诉求后,凭借专业知识就双方的关键诉求做了大量协调工作,最终双方消除了对立情绪,得以和解,彼此的权益也得到了保护。
“商事机构的调解既能帮助我们解决矛盾,又能减少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社会影响,这是一种较好解决商事矛盾纠纷的方式。”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室主任胡剑秋表示。
■诉调对接:让专业的人干专业的事
2017年1月17日,上海一中院诉调对接中心正式揭牌成立,作为该院诉调对接操作与运作的统一平台,中心根据案件具体的情况及征求当事人意愿,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在案件受理前后,我们都会征求当事人意见,如果他(她)同意接受调解,中心将纠纷交由法院特邀的商事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还可以协商确定调解员,协商不成由调解组织指定。如果双方在规定的调解期限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那么案件将转入审判程序审理;如果达成了调解协议,则由商事调解组织向法院提交协议,经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会制作民事调解书。”上海一中院立案庭庭长陈福才向记者介绍了诉调对接的流程。
记者了解到,目前,上海一中院正根据“互联网+”的战略要求,通过构建纠纷解决申请、调解员确定、调解过程、调解文书生成等互联网运行机制,积极探索搭建互联互通、信息集成、资源融合的在线纠纷调解系统。
“商事调解机构通常具备一支专业的人才队伍,他们很了解行业的运作规则,因此调解的专业性很强,也更符合商事惯例。”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纠纷调解部总监卢勇指出,商事调解与民事调解不同,后者需要较多动用感情、社会人际关系等因素来调和纠纷,而在商事调解过程中,基于商人的逐利性特点,调解更侧重于双方的“利益平衡”而非“主观对错”,经济利益的盈亏往往是决定商事调解成功与否的关键性因素,因此,这对调解员的专业水平、行业背景提出了更高要求。
记者看到,在上海一中院所委托的多家商事调解机构中,调解员均为各行各业的翘楚,他们不乏行业专家、资深律师、高校学者,既熟悉国际、国内的商事法律事务,说起“行话”来又具有亲和力,能不断拉近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距离。
“这些调解员懂行情、知行规,能够明确行业惯例、交易规则,尤其是质量标准等,他们能更好地了解事实真相,形成正确判断。在商事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既有法律性又有商业权威性,更能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同并自觉履行,也受到行业内的尊重和信任。”汤黎明说。
据统计,2014年9月至2017年5月,上海一中院共委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调解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496件,成功调解134件,调解金额1100余万元;委托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41件案件,成功调解7件案件,调解金额为8.4亿余元。
■审判创新:商事纠纷解决的“一中方案”
2014年8月,一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在上海一中院宣判。
“被告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投资损失人民币3686元。”法官在法庭上宣读判决书。该案中,上市公司上海仪电公司因违反信息披露制度实施虚假陈述行为,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而此案的判决,被上海一中院作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的示范判决。
所谓示范判决,是指在系列案件委派或者委托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无法就事实或者处理结果达成合意的,法院可以选择其中具备共通事实、证据或者法律争点的案件作出示范判决,该系列案件中的其他同类案件可以生效示范判决为基础进行调解。
“示范判决会给纠纷当事人带来明确的诉讼结果预期,这对尚未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能否达成和解将产生极大的推动作用,这种制度效应会对限缩普通共同诉讼的规模产生积极作用,不仅有助于减轻受诉法院的审理负担,而且有助于从总体上节约司法资源。”上海一中院民六庭副庭长胡震远说。
据悉,在上述仪电控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中,上海一中院作出示范判决后,由于该案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认定,为同类案件当事人提供了诉讼结果的预期,极大促成了后续案件的调解。
2016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其中第13条要求对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建立示范判决机制,可以想见,今后司法实务界围绕示范判决的尝试会进一步展开。
那么,那些经过商事机构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案件,是否意味着前期的调解全都白费了呢?
“这倒未必,原则上讲,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在调解中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当事人为了尽快解决纠纷或者其他目的而放弃这一权利,并有书面承诺,那么这些经过承诺的无争议事实便可作为证据使用,这样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同时也开创了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有机衔接的一种新模式。”上海一中院民六庭副庭长单素华介绍,为巩固前期调解中的阶段性成果,该院创设了无争议事实确认机制,即商事调解员可以书面形式固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无争议的事实,经当事人确认后,递交法院,法院可以将该事实作为后续诉讼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既是一项工作特色,也是推进司法改革、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的应有之义,富有多元治理的社会意义。我们推出《细则》,目的就是为商事纠纷当事人提供多元、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服务,进一步提升涉自贸区司法服务保障能力。下一步,我们仍将积极创新做法、注重成果总结,努力积累经验。”上海一中院院长陈立斌告诉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