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法院借力海洋协会化解涉海纠纷的实践探索
来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作者:杨海涛、罗邦良、冷海波
发布时间:2016-9-10 9:46:43
“渔、港、景”是舟山最大的海洋特色资源,区内以远洋渔业、海洋船舶工业、海岛旅游业等为代表的海洋产业蓬勃发展,形成了以船舶修造基地、舟山国际水产城等“块状经济”为代表的海洋产业集群。为适应海洋产业发展特点和企业需要,区内海洋类企业纷纷成立了行业内的自律组织行业协会,初步形成了以船舶行业协会、渔业协会、海洋旅游协会等为代表的海洋类行业协会结构体系。近年来,舟山两级法院立足海岛地域和海洋经济发展特色,引入海洋类协会参与化解类型较为常见、行业性突出的涉渔、涉海企业、海岛旅游等涉海纠纷。
一、机制构建
(一)联合渔业协会试点建立涉渔纠纷诉前化解机制,构建具有渔区特色的涉渔纠纷源头预防机制
由于涉渔纠纷为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渔区主要集中在周边海岛,边远的海岛渔村与海事法庭之间来往交通不便,诉讼成本较高,而且易错过纠纷化解最佳时间,渔民对此意见很大。
为减轻渔民诉累、帮助渔民就地化解纠纷,舟山各基层人民法院在遵循渔业纠纷专属于海事管辖原则的前提下,联合地区渔业行业协会,建立了各具地方特色的渔业纠纷诉前化解机制。如舟山市普陀区人民院在虾峙法庭联合渔业协会试点建立了专门的“渔老大”联系名册,发挥“渔老大”等在渔区有较高威信的人士作用,充分利用法院的公信力和船老大的影响力以及渔区社会的风俗人情化解纠纷。
为促进涉渔纠纷源头化解,舟山两级法院建立了与辖区内渔业协会的常态沟通机制,通过司法事前介入,及时了解涉渔纠纷现状,排查涉渔纠纷发生风险。如岱山县衢山法庭针对渔区生产生活特点,设立专职协会巡回法官,加强与区内抲鱼人协会的互动,建立涉渔纠纷信息预测预警机制。
(二)协同船舶、航运和船东协会建立重点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海洋产业集聚区涉海企业纠纷巡回审判点
近年来,受航运市场持续低迷、船舶市场需求大幅下滑等因素影响,由此引发的买卖合同、劳务合同、借款合同等与海事海商案件关联性强的涉海类企业纠纷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且多以群体性、系列性案件形式出现。
舟山市船舶、航运等海洋产业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同时存在较大的人身安全风险,纠纷多发易发。舟山法院联合船舶、航运和船东行业协会,深入挖掘企业内部的资源优势,试点在行业内龙头企业内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高效地处理涉海企业纷争。如普陀法院组织普陀船舶、航运和船东协会,先后指导行业龙头企业中远船务、鑫亚船厂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调解组织主要负责调处企业、工程外包企业、职工及其家属等之间的民事纠纷。
船舶、航运行业投资高、风险大,企业主、船东往往采用拼船、合股方式进行合作,公司往往互为担保向外融资,且此类纠纷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与海事海商案件密切相关。
为此,舟山法院与宁波海事法院签署了《关于建立沟通协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地方法院与海事法院协同指导协会对系列简单海事纠纷案件进行协调,把法官化解纠纷法律技能和协会专业人员的船舶、航运专业知识结合起来,实现优势互补。
(三)依托旅游行业协会制定涉海旅游纠纷快速调处机制,推行涉海旅游纠纷类案速调模式
近年来,游客在舟山佛教朝拜、山海观光、海鲜美食、滨海运动中因侵权、债务等问题发生海洋旅游纠纷数量增多。因游客自身流动性大、在舟山居留时间短,希望纠纷能够快速化解。
为共同做好旅游纠纷现场控制和疏导工作,舟山法院充分利用旅游协会资源,将诉前调解延伸至矛盾纠纷第一现场。如普陀法院联同辖区旅游行业协会,在桃花法庭试点建立“旅游纠纷快速调处机制”,利用旅游协会涉外导游资源,加强与涉外当事人之间的沟通,邀请舟山市佛教协会参与纠纷化解,运用佛教谦让、与人为善理念,促进纠纷的化解。
舟山中院加强与旅游协会的联动配合,借助协会的管理职能和优势,推行旅游纠纷类案速调模式。纠纷发生后,邀请市旅游局、旅游协会管理者、旅行社进行座谈,研讨化解方案,并由协会代表涉案经营者与游客就赔偿费进行统一商谈,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
(四)借助餐饮、娱乐行业协会建立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机制,创建“网格化管理、组团式服务”机制
为保障生效裁判得到有效执行,进一步深化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措施,舟山市中院联合舟山市旅游协会饭店餐饮行业分会、娱乐行业协会,组织召开“关于限制民事被执行人在餐饮娱乐场所高消费的倡议会”,就协助限制老赖高消费的程序、具体事项及突发事件处理等问题达成共识,健全餐饮娱乐领域的执行惩戒长效机制。
作为创新社会管理的舟山模式,“网格化管理、组团式服务”已形成覆盖全面、整体联动、高效便捷的服务体系。舟山法院立足审判职能,深化网格对接,结合“网格化管理、组团式服务”工作,联合各海洋类行业协会,建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矛盾纠纷大排查网络。通过查看网格信息管理平台,掌握当事人基本情况和纠纷成因,找准化解纠纷工作的切入点,排查网格内行业纠纷隐患。
二、实践价值
(一)地方法院引入海洋类行业协会全程性参与涉海纠纷化解,体现了地方法院与海洋类行业协会化解涉海纠纷职能上的配合和力量上的整合,有效发挥了涉海纠纷化解整体合力效果,初步实现了把司法功能向诉前拓展、向判后延伸,拉长了司法服务链条。
(二)舟山法院利用协会参与纠纷化解程序简单、沟通方便、成本较低等优势,为涉海纠纷当事人提供了一条便捷、经济、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行业协会以柔性而灵活的方式参与纠纷化解,为涉海纠纷当事人提供了一条简便快捷的纠纷解决途径,充分利用了协会背景优势和行业影响力,提供了一种满足权利主体个性化需求的纠纷解决方式。
(三)舟山法院发掘和利用协会处理涉海类纠纷的方式方法,充分利用了各协会资源优势,做好涉海纠纷化解辅助工作;且引入协会监督工作和反馈意见,能促进法院自身司法建设;同时以协会参与纠纷化解为契机,加强司法延伸提升法院司法公信力。
(四)司法裁判运用行业规则解决纠纷,激化和规范了行业发展的自我修复机制,同时,司法强制力结合行业约束力,推动和促进了行业良性发展。
三、现实困境
(一)工作开展缺乏制度化的沟通和衔接,纠纷化解的及时性和公正性难以保障,机制运行缺乏周全的工作规范,创新工作方法和经验总结未能有效推广
因审判机关与协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各自为政,负责组织、开展这项工作的领导、联系人员等都是兼职的,各自为战,相互之间的衔接和互补性差,时有互相推诿现象。双方之间缺乏制度化的沟通、衔接及相互配合,工作联系的紧密程度往往取决于承办法官与会长、秘书长之间的关系疏近。即使有联系,也多局限于个案的接触上,且往往会陷入对个案进行临时协调和监督的境地中。
在法院如何操作、协会如何开展、群众如何接受等一系列技术层面问题未做出科学设计。在如何统一纠纷化解理念、创新工作方法、规范操作流程、健全规章制度等方面探索的不够深入。如舟山各基层法院分别建立涉渔纠纷诉前化解、旅游纠纷快速化解等特色机制,但对工作的开展没有强制性规定,缺乏硬性约束,也未及时作总结、归纳经验,细化为可操作的规范。
(二)考核机制不科学,宣传工作不到位,审判权引导和示范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工作认识不全面,反馈机制有欠缺,协会配合和辅助功能未得以广泛运用
协会参与化解的诉前案件大都为简易案件,导致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的复杂疑难比例增加,影响审判质效评估数据中的一系列指标。1基于对个别、短期办案效果的考虑,部分干警认为协会参与纠纷化解,法院需花费相当大的精力,还需提供场地、人员、业务知识等方面的帮助,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院工作量,但对个案的处理效果不是很明显,短期效应不强。
协会参与纠纷化解工作的有效开展依赖于法院与协会的配合,但目前工作开展主要靠法院推动,普遍存在“一头热、一头冷”现象。究其原因:一方面,部分法院将协会视为化解纠纷的助手,认为协会参与目的主要是帮助法院化解纠纷,并没有实现其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发展的目的。另一方面,参与的结果影响参与的积极性,协会成员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也未能得以及时回应,容易使协会参与纠纷化解流于形式。
(三)协会人员法律素质不高,纠纷化解手段比较单一,纠纷化解过程不够规范,过于推崇技术规范,依赖协会专业人员,纠纷化解结果有所偏离
协会人员在法律知识、业务水平等方面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与处理涉海纠纷的复杂性还不相适应,纠纷化解手段比较单一,纠纷调处的质量不高。协会成员对纠纷真假甄别能力不强,对纠纷流于表面的形式审查易忽略背后可能隐藏的不法行为,如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构假债务、拖延诉讼时间等。同时,协会人员参与纠纷化解队伍的稳定性不强,人才流失率相对较高。
涉海纠纷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协会提供的专业知识是决定化解工作是否成功的重要要素,但在过于推崇专业知识、技术规范情形下,易导致利益失衡的倾向。协会成员在化解纠纷过程中常常将经验法则、行业习惯置于规范性法律之上,一旦协会采取肯定行业规则的立场给出处理意见,此时将会降低双方合意达成的可能性。在涉及海洋专业技术知识方面,法官很容易被协会专业人士意见所左右,进而影响纠纷化解结果的权威性。
(四)工作开展往往囿于调解工作,局限于立案阶段,协会对纠纷解决的参与深度有待加强,协会参与数量不多,纠纷化解资源未得以充分利用,协会对纠纷解决的参与广度函待拓宽
从现行工作开展情况来看,在纠纷化解过程中,协会往往扮演着人民调解员的角色,机制运用往往囿于调解工作。协会参与纠纷化解过程中片面追求调解成功率,出现以劝压调、以拖促调、以利诱调等现象。现行的工作开展往往局限于立案阶段,仅在以立案大厅为枢纽的协会参与纠纷诉前化解模式方面发挥作用,在审判、执行阶段的作用还处于探索阶段。
舟山海洋类协会不仅数量多且在类别进行了细化、区分,如类似贻贝行业协会、饭虾加工协会、沙雕协会等小类别协会纠纷化解资源未得到充分开发利用。行政、海事审判、仲裁等资源在解决相关纠纷方面发挥不可低估的作用,而法院并没有做好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等其他非诉讼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导致舟山现行纠纷化解的资源和力量较为分散。
四、探索与思考
(一)搭建纠纷化解公开交往交流平台,建立涉海纠纷化解专业人才库,夯实行业协会参与纠纷化解工作的坚实基础
通过建立健全工作例会、联席会议、座谈会等制度,尽量设法搭建法院与协会在促进纠纷化解层面交往交流的公开平台。建立信息交流和共享制度,双方的业务资料、刊物等除依规定需要保密或不必交流外,均可进行交换、共享。建立类案办案指南和重大疑难案件会商机制,采取专题研讨、督查督办等形式,交流、通报纠纷化解工作情况、热点难点问题。
法院与协会共商建立涉海纠纷化解专业人才库,协会推荐行业内具备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的专家,舟山法院联合海事法院推荐具有丰富处理涉海纠纷的专业审判人员。纠纷涉及海洋专门性问题时,法院可根据需要选取人才库成员作为专家证人,帮助法官弄清纠纷涉及的专业知识、技术背景。同时,法院利用丰富的案例资源以及法律专业优势,协会利用其信息和专业技术优势,加强对专业人才库成员的培训。
(二)推进程序方面的渠道畅通,形成实体层面的效力统一,推动行业协会参与纠纷化解向职业化,专业化方向发展
程序推进方面,处理好诉讼机制适度灵活性与非诉讼机制适度规范性的关系,及时做好案件登记、移交、衔接和反馈工作,确保纠纷化解程序的规范、顺畅、透明。在化解纠纷过程中,对于证据的收集、当事人诉辩主张都应做好书面记录,纠纷未达成协议也应将纠纷化解过程中关于争议焦点、分歧原因形成书面材料,法院必须认真对待协会提出的理由、意见、建议、提供的事实、证据等2。
经协会介入而未化解的纠纷,协会人员应及时将先前纠纷化解难点及化解不成原因等及时告知法院,司法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和说理过程应与协会保持一致。司法审查过程中,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对协会按照行业标准、交易惯例化解的纠纷结果予以确认。同时,探索建立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当事人无需在诉讼过程中就已记载的事实举证。
(三)延伸机制职能强化纠纷源头治理,彰显能动司法提升司法预警水平,拓展协会参与纠纷化解机制运行的司法服务功能
机制运行应充分利用“网格化管理、组团式服务”机制职能,发挥各协会纠纷预防和排查调处职能作用,防微杜渐、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建立行业风险防范和预警反馈机制,适时总结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预防纠纷的方法,加强对行业监测与指导,适度突破司法裁判的事后干预作用,及时提出采取防范性措施的建议,使得司法裁判在矛盾的初始阶段起到应有指导作用。
重视司法裁判的纵向延伸工作,将纠纷化解过程作为事实发现和说理过程的重要步骤,利用司法裁判的逆向指引功能修正行业规范。如法院应注重收集诉讼中了解到的企业失信信息并披露给协会,以便于协会做好自律管理和风险防范。法院还可通过司法裁判保护合法利益和打击违法行为,对行业发展产生规范和调整作用,将行业内在的约束力和司法强制力结合在一起。
(四)注重司法应对措施的整体性,运用柔性管理配合刚性惩处,构建一个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全方位覆盖的机制
机制运行应树立“全院一盘棋”的工作理念,注重案件处理的横向协调工作,明确各程序的操作规程,注重司法应对措施的整体性。法院业务部门、人民法庭根据案件性质、管辖范围,按照地域或行业特点,加强同各类协会的结对联系。同时,建立协会之间的联动机制,对跨地区、跨行业的重大群体性矛盾纠纷或重大共性疑难问题进行磋商,提出协调指导和处理意见。
对协会参与纠纷化解工作开展应运用柔性管理方式,配合以刚性的惩处手段。通过研究制定物质和精神奖励措施,如通过给协会授予奖牌的形式给予一定的荣誉,帮助协会进行形象宣传,给协会成员发放奖金、吸纳为人民陪审员等措施,调动协会参与纠纷化解的积极性。 同时,为维护机制运行的权威性,对协会在机制运行中的情况应进行阶段性总结,纳入年度检查内容。
(五)提高机制运行的认知度和利用率,发掘和整合纠纷化解的社会资源,拓展和强化机制运行范围和功能,努力实现行业协会参与纠纷化解工作的深层次发展
法院应在区域范围内通过报纸、电视等公共媒体宣传和介绍协会参与纠纷化解机制的基本程序和具体经验、做法,使民众了解机制所具有的经济、简便化解纠纷的优势,提升机制的影响力和认可度。积极参与法制宣传,通过对行业龙头企业、代表人物法制宣传教育,使其接受、认同机制化解纠纷,再经过辐射作用带动宣传行业内其他成员,引导民众形成正确、理性的解决纠纷观念。
进一步挖掘、培育不断发展壮大的行业和社会组织等纠纷化解资源,壮大机制运行参与的主体规模。法院可以利用专业合作社联系渔民广泛和海产品捕捞、养殖产业化经营的优势,积极参与化解区域性、行业性涉海纠纷。同时,应该以效益理念为指引,通过多种方式、途径,实现协会化解纠纷资源与司法、行政、人民等纠纷化解资源的整合,使其以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共同存在。
结语
建设协会参与纠纷化解机制中,既要强调协会的正面参与功能,又要警惕协会的负面制衡效应。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协会人缘、地缘优势,把防止、化解矛盾纠纷的防线适度前移,另一方面又要避免行业规则、权威对当事人是否认可调解协议和法官是否赋予调解协议以法律效力的选择权产生消极影响。3既要发挥协会的桥梁与纽带作用,扮演好信息传递者、矛盾疏导者的角色,起到应有的宣传、指导和规范作用,又要突出法院主导和控制作用,加强对协会的监督与指导力度,强化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最终,使得法院审判与协会化解两种纠纷解决方式既相对独立、可供选择,又能够相互支持、功能互补,形成以参与为纠纷分流渠道和配合、以诉讼为最终解决手段和保障的纠纷解决的有机统一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