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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心理学在民事调解中的运用——基于对《社会心理学》一书的思考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李小威 发布时间:2019/9/23 13:2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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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维·迈尔斯是美国密歇根州霍普学院的教授,其所著的《社会心理学》据称被美国700多所大学、学院心理学系作为教材使用,此说是否确实,无从考证,但该书目前已出版到第十一版,也足可见该书受欢迎之程度。

 

作为一本教材,《社会心理学》自然需对该领域的重大问题均有所涉及,而读罢最使我心有戚戚焉的,则是该书的冲突与和解一章。这自然是因为冲突的解决也是司法裁判关注的重点,我们常说裁判是定分止争,所谓纷争也就是冲突了。故社会心理学的研究中,基于实验所得出的冲突当事人在冲突和冲突和解过程中的心理活动、心理过程的科学结论,以及据之提出的解决冲突的方法,于我们司法工作者而言,是颇有启发意义的。尤其是在民事案件调解中,如果法官能够善于把握当事人的心理,活用社会心理学中解决冲突的一些方法,往往有事半功倍之效果。

 

建立冲突双方对法官的信任

 

《社会心理学》观点认为,信任是解决冲突的一个关键因素。如果你相信对方是善意的,你就会更容易表达出你的需要和想法。反之,若没有这种信任,你可能就会担心自己的坦诚给对手反对你的信息,从而拒绝表露自己的真实想法。

 

不少法官在调解时会头疼于当事人的支支吾吾、顾左右而言他。当事人不愿充分表达自己的需求和想法,协商是很难进行下去的。这也不能怪当事人,争议既然已经被诉诸法院,双方当事人之间通常是缺乏信任基础的。为了防止自己的坦诚被对方所利用,一方自然会选择有所保留。这个时候就特别需要法官能够取得双方当事人的信任,使双方都愿意向法官充分表达自己的需求和想法。这一点也不是简简单单就能实现的,需要法官在与当事人的接触中时刻注意自己的言行,努力建立、维护好自己公平公正的法官形象,避免任何可能有损自己公正形象的行为。比如,在双方在场的调解中,法官在与任何一方交谈沟通时都应注意,不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任何亲近的言行,以免另一方当事人怀疑法官与其对方之间的关系,从而破坏其对法官的信任。法官公正形象的建立,也不仅仅限于工作之中。法官职业是一个特殊的职业,在日常生活中,某些对普通人来说很平常的事情,若法官做出来可能就会损害其职业形象,这种职业形象的瑕疵可能会通过口口相传而成为当事人对法官的形象认知,最终使法官丧失别人对自己的信任,作为法官当慎之又慎。

 

及时阻止当事人的情绪化表达

 

《社会心理学》观点认为,沟通可以减少自我证实的误解。比如,你认为某个人不喜欢你所以才不愿与你交流,而你也因此感到与之交流有压力,而不愿与其交流,对方可能就会因为你不与之交流而认为你也讨厌他,所以也不会主动与你交流。只有沟通才能打破这种恶性循环,但这种沟通必须是建设性的,双方对沟通都抱有解决冲突的意愿。这要求双方的沟通必须是克制的,而不能允许情绪任意地宣泄。破坏性的交流不但无益于冲突的解决,反而会使冲突进一步加剧。

 

民事纠纷中,经常可以遇到当事人的破坏性情绪表达的情形。尤其是在传统民事纠纷中,比如婚姻家庭类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土地争议类纠纷等,双方当事人之间往往积怨颇深,其在调解中容易情绪化,一味对对方进行指责,甚至人身攻击。激烈的情绪会阻碍当事人站在对方的立场看问题,用争吵代替了沟通。此时,双方的关注点已经不再是冲突的解决,而是冲突本身了。当理性不再占据主导地位,双方的言辞会越来越激烈,甚至可能发生肢体碰撞,冲突也随之不断加深。不但调解无法达成,冲突加深的双方可能也会更加在意裁判的结果,收到不利判决的一方就更可能通过申请再审、信访等方式继续进行争议,不利于息讼止争。故调解中,一旦当事人进行情绪化表达,法官应及时予以制止,提醒当事人,争吵无益于冲突的解决,请其仅针对调解方案发表意见。如果双方仍互相进行攻击或一方持续攻击另一方,则应中止调解。可让其中一方当事人暂时离开,避免双方有进一步的言语冲突。之后,法官可分别对双方进行规劝,等双方情绪稳定后再继续调解。如果确实无法稳定双方情绪,法官则应终止本次调解,另行组织调解或采用电话沟通等其他方式调解,或者径行判决。

 

引导当事人认识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

 

《社会心理学》观点认为,争论的双方通常并不喜欢通过仲裁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他们担心会对结果失去控制。当他们意识到如果调解失败,他们将面临仲裁时,他们会竭尽全力去解决问题,表现出更少的敌意,也更容易达成协议。但另一方面,协商的研究者们说,大多数的争论者容易被过于自信所羁绊,变得非常固执,不愿作出让步。

 

在民事诉讼中,许多当事人容易受并不完全了解案情的他人说辞的影响,加之自我的偏见,其对裁判结果往往怀有一种不切实际的乐观。这种情况下,双方都会认为调解中自己的任何一个微小的让步都是对对方的恩赐,而对方的任何让步则都是对其本不应获得的利益的放弃,根本不是什么让步。持这种想法,双方自然很难作出合理的让步,调解也就很难实现。此时法官应通过专业分析指出当事人的乐观是没有根据的。由于案件未审理完毕,自然不能对裁判结果妄下结论,但这并不影响法官通过指出已经查明的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并提醒当事人注意对方的说法也有一定的合理性,来使其认识到裁判结果并非像其所认为的那样一定对其有利,而是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如果能够动摇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切实际的幻想,其就可能重新考虑其所面对的现实,此时担心会对结果失去控制的心理就会发生作用,其就更可能因害怕最终的裁判结果对其不利而愿意作出较大的让步来避免损失。

 

说服双方重新思考、修正他们非赢即输的想法

 

《社会心理学》观点认为,冲突双方通常都有一个非赢即输的想法:如果对方对结果感到失望,那么我们就赢了;如果对方对结果感到满意,那么我们就输了。调解人可以通过让他们暂时放下冲突中的自身需求,而换位思考对方的需求、利益和目标,从而把这种非赢即输的想法变成双赢的取向。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之间很多时候并不是零和博弈,是有共赢的可能性的。只是冲突的激化使双方仅从自己的立场出发去考虑,意识不到对方的需求,也就不会去考虑双赢的可能。这时法官可以综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双方所表达的需求,引导双方从对方的立场出发重新思考整个争议,从而发现可能的双赢方案。法官可以先从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出发,肯定其在此种情形下提出的诉请的合理性,使该方当事人对法官建立认同感。之后,法官就可以说明双方之所以存在冲突就是因为对方站在了不同的立场上,紧接着说明对方所站的立场、利益,请该方当事人考虑如果其是对方当事人,其在那种立场下会提出何种诉求。如果当事人接受法官的引导,从对方的立场出发重新考虑冲突,其对立情绪就可能有所缓解。对另一方也可使用该方法,缓解其对立情绪。之后,法官就可以让双方确认自己的目标,并让其按照目标的重要性给目标排序。如果双方在某些重要的目标上是可以相容的,双方就会更愿意在一些不太重要的目标上让步,以实现最重要的目标,达至双赢的局面。

 

在一方作出让步时要求对方作出回报

 

《社会心理学》观点认为,互惠是人际交往的一个基本原则,每个人都希望自己的帮助行为能够换回对方的帮助行为,对那些不遵守互惠原则的人就会鄙夷、抵触和逃避,因为他破坏了其他人对互惠的合理期望。所以每一个接受帮助的人,实际上都承受着回报的压力,不作出互惠的回报行为,就可能遭受舆论的压力和被社会排斥的危险。在冲突中,如果一方在表达出希望和解的意愿之后,作出一些小的意在降低冲突的行为,这种让步行为会给对方造成舆论上的压力,使其必须遵循互惠的规范,作出适当的让步。通过这种螺旋式的引发互惠,可以实现冲突的逐步降级。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首先说服一方同意调解,并要求其作出一些让步。当甲方作出部分让步后,法官马上向乙方说明,甲方已经表现出了调解的诚意,甲方作出这种让步并不是认为自己理亏,而是想解决双方之间的冲突,乙方也应该作出一些让步来展示自己的诚意。在一方作出让步,并且法官说明了该种行为是该方的示好行为时,另一方基于互惠原则是有作出让步进行回报的压力的。如果另一方也作出了让步,法官就又可以反过来要求先让步的一方作出进一步的让步进行回报。如此往复,使双方的意见逐步趋于一致。

 

由法官提出调解建议

 

《社会心理学》观点认为,中立的第三方更容易提出让双方都能接受的建议,而同样的建议,由冲突的任一方提出均会被驳回,也即是建议会相对贬值。人们对于对手提出的让步总是嗤之以鼻,认为他们的让步肯定是他们不在乎的部分,所以才会提出,对方实际上并没有和解的诚意。而如果这种让步是由第三方提出,他们就不会认为这是一种虚假的姿态了。另一方面,由第三方提出建议,也可以使双方在让步的同时,仍可挽回面子。

 

在民事诉讼中,面子往往也是当事人在意的一个方面,有时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而向对方作出让步则是示弱的表现,尤其在对方咄咄逼人时,更是难以让人接受。此时由法官提出让步的建议,当事人就可以认为自己的让步是给法官的,而且法官也会从对方那儿取得让步,那么我们的让步就不是对对方的满足。我们在调解中可能也经常听到当事人说,如果不是因为法官,我是肯定不会让步的。所以有时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要比由当事人提出更易达成调解。但这并不排斥法官首先征求双方的意见,毕竟法官只是居中裁判者,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更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若法官未经征求双方意见就直接提出自己的建议,可能会过于偏离双方的意愿,难以被双方所接受。首先由双方说出自己的意见并经过一些争论后,法官就能更了解双方的底线,这样就可以提出一个更容易被双方接受的建议。

 

当然,调解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法官希望通过调解更加及时有效地解决双方的冲突,力争使双方利益最大化,实现双赢。民事调解中对社会心理学知识的运用,其最终目的不是为了利用当事人的心理实现调解,而是想要将非理性对抗的当事人引导到理性轨道上来,使其在激烈的冲突中回归理性,从而有能力理性地思考冲突的关键点,有能力选择对其最有利的冲突解决方案,由争气转向争利。所以法官的调解不应过度,也不能过度,长期调解、强制调解都是不适当的。当不宜调解、不能调解时,法官还是应及时作出判决。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