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镇乡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通知
来源:
作者:浙江东阳市政府
发布时间:2013-10-21 21:12:34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
为构建全市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更好地预防和处理劳动争议,完善劳动争议调解体系,增强镇乡(街道)劳动争议调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浙江省镇乡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组织及工作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经研究,要求各镇乡(街道)和城北工业新区在9月10日前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将《东阳市镇乡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镇乡(街道)及时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备案。(联系人:张雪芳,联系电话、传真:86868086。)
附件:东阳市镇乡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试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
东阳市镇乡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完善的劳动争议调解体系,增强镇乡(街道)调解、处理劳动争议的能力,预防和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推动镇乡(街道)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浙江省镇乡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组织及工作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则的规定建立健全镇乡(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作为调解本镇乡(街道)区划内劳动争议的专门组织。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及时、简便原则。
第四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有调解意愿的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调解本镇乡(街道)区划内各类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四)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受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业务上接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三名由人劳社保站、总工会(工会)、经发办(经发局)负责人担任,委员若干名由人劳社保站、总工会(工会)、司法所、经发办(经发局)、企业代表组织等相关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人数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调解处理本镇乡(街道)范围内发生的本规则第五条所列的劳动争议;
(三)聘任、管理调解员,定期组织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协调解决劳动关系运作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五)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及生效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
(六)做好本镇乡(街道)劳动争议的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七)做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设在本镇乡(街道)的人劳社保站,由人劳社保站长兼任该办事机构负责人。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同时为本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
调解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任其他人员担任调解员,所聘任的人员应当为人公道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及调解员名单应及时报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调解委员会提交书面的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由调解委员会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调解范围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征求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调解的,及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做好记录,并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由调解员、书记员组成调解会议的形式进行,书记员进行记录。调解委员会一般指定二名以上调解员及一名书记员组成调解会议,并指定其中一名调解员为主持调解员。简单的争议可由调解委员会指定调解员一名及书记员一名组成调解会议,调解员主持会议。
调解会议结束后,调解员、书记员和双方当事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调解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场的,按不接受调解处理。
第十四条 调解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调解会议的纪律;
(二)主持人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调解的争议事项、调解会议组成人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参加会议的调解人员回避;
(三)申请人陈述申请调解事项,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
(四)调解员向双方当事人公开调查结果,宣布与该劳动争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出示调解委员会调查的有关证据,宣读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结论;
(五)调解员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清是非,指明当事人的责任,提出调解方案,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六)双方当事人协商对话并向调解会议陈述协商结果;
(七)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会议书记员出示双方协商一致的记录文本,双方当事人在会议记录文本上签字;
(八)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书记员在会议记录中注明"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过程中应积极与镇乡(街道)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等联系协商。对于影响重大的劳动争议,应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召集本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按照双方签字的会议记录文本制作《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写明下列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双方履行自己义务的方式和期限,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救济途径。
《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由调解委员会备案一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予以履行。
第十七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自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调解不收费。镇乡(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经费由当地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本市各镇乡(街道)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劳动争议调解情况每半年统计一次,填写统计报表,分析当前劳动关系状况,预测劳动关系不稳定因素,提出建议与对策,及时上报市劳动仲裁院,共同做好劳动争议预防、预警工作。
第二十条 各镇乡(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做好案卷整理归档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