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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作者:中国证券业协会 发布时间:2013-10-21 21:3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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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提升调解员素质,规范调解员管理,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调解员的聘用
       第二条  调解员应当具有解决证券业务纠纷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并应符合以下资格条件:
    (一)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二)熟悉证券法律,熟悉证券业务知识;
    (三)具有本科以上(含)或同等学力;
    (四)年龄在70岁以下,身体健康、精力充沛,能保证调解工作必需的时间和精力。健康状况良好、有丰富经验的人士可适当放宽;
    (五)无违法或重大违规行为;
    (六)不同领域的人员还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单位(含特别会员)担任中层以上领导职务或有10年以上证券行业工作经历的人员;
    2、有5年以上证券监管系统工作经历的人员;
    3、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和威望的离退休法官、检察官和政府工作人员;
    4、有5年以上纠纷解决经验的律师、仲裁员或调解员;
    5、具有中高级职称,直接从事法律、经济教学或研究的专家学者;
    6、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三条  符合调解员资格条件且有意愿从事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人员可向协会证券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递交《调解员申请登记表》。
    相关单位也可向调解中心推荐调解员,填写《调解员推荐表》,并经被推荐人本人签字后,递交调解中心。
       第四条  调解中心对《调解员申请登记表》和《调解员推荐表》进行初步审查后,报协会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审定。
    对拟聘任的调解员,由专业委员会颁发调解员聘书,列入调解员名册。
       第五条  调解员聘期四年,自聘书签发之日起计算。
    调解员在聘期内如有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发生变化,或遇有长期出国等情况,应及时告知调解中心。
       第六条  调解员聘任期届满前,调解中心对调解员在聘任期内的表现予以考评,考评通过后,可由专业委员会予以续聘。
    未被续聘且在原聘任期内调解的纠纷尚未完成的,可以继续调解。
       第七条  在聘任期内,调解员主动提出辞职或有以下不称职或不适宜担任调解员的情形,由专业委员会予以解聘:
    (一)涉及刑事犯罪或受到严重行政处罚的;
    (二)在调解过程中,有违公正、中立、独立原则,多次受到当事人投诉的;
    (三)未按照《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四)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员本人对纠纷的看法或调解建议的;
    (五)违反调解员勤勉审慎义务,严重不负责任的;
    (六)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解中心安排的调解培训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解中心安排的调解任务的;
    (九)因工作、身体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调解员;
    (十)其他违反《办法》、《规则》以及本办法规定或不适宜继续担任调解员的情形。
       第八条  调解中心应根据调解员变化情况及时更新调解员名册,并对外公布。
       第九条  调解员补贴按次发放,具体标准由调解中心另行制定。
    第三章  调解员行为规范
       第十条  调解员应当公正、公平、勤勉、高效、积极、主动地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一条  调解员被聘用后,应当签署《调解员承诺》,承诺根据调解规则,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调解员应诚实信用,只有确信自己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被确定为调解员:
    (一)能够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
    (二)具有解决纠纷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三)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和精力。
       第十三条  调解员被确定调解具体纠纷的,有义务向调解中心报告可能引起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
       第十四条  调解员在调解程序正式开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基本程序、调解员在调解中的作用等事项。
       第十五条  调解员应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调解职责,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运用创造力与经验,协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快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调解员应对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全部信息保守秘密,但法律规定应当披露或双方当事人同意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十七条  调解员不得在调解中心调解的纠纷争议中担任代理人。经调解的纠纷若发生仲裁或诉讼,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仲裁程序、司法程序中作为仲裁员、法官,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证人。
       第十八条  调解员不得有欺骗、胁迫、诱导等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形发生。调解员不得进行误导性宣传,并不得对纠纷当事人保证调解结果。
       第十九条  调解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利用参与调解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章  调解员培训
       第二十条  调解员培训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应参与调解中心要求的培训项目以及相关活动,以保持和提升与调解相关的知识与技能。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培训主要内容包括调解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调解技能与方法、调解员职业操守、调解文化等调解理论与实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调解中心要求调解员参加的培训活动,培训费等相关费用由协会承担。
    第五章  调解员的考核
       第二十四条  调解中心根据调解纠纷数量、纠纷调解效果、调解行为规范性、当事人满意度等情况对调解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表彰调解员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负责修改或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