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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

来源: 作者:贵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3-10-30 20:4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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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
文      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颁布时间:04/24/2012
实施时间:04/24/2012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调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与其行政职能有关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以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尊重诉权、及时便民、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和年度目标管理,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全市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考核本辖区范围内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公安、交通运输、林业绿化、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负责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和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动、信息沟通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下列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行政裁决和调处的民事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联的纠纷。
    行政机关在作出可调解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向本机关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矛盾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主要事实、理由、时间等。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关,并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四)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五)各方当事人、第三人同意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争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当事人拒绝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调解。民事纠纷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调解。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跨区、市(县)的矛盾纠纷,由双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行政调解申请,并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简单或者情况紧急、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发给案件受理告知书并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并报告有关机关;
    (二)其他矛盾纠纷案件,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案件受理告知书并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解决矛盾纠纷的其他途径。1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矛盾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他案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者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调解案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矛盾纠纷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涉及调查事项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调解人员、记录人员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交有关证据和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秩序,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人员和记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解的。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行政调解人员或者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回避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换。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人员应当依据本行政机关收集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矛盾纠纷争议的焦点,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行政调解笔录应当全面、真实地记载调解过程,并由调解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矛盾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调解人员、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六)其他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调解人员、调解组织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合法救济途径。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四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行政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终止行政调解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根据案件性质,引导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
       第二十五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公证机构依法进行公证。该行政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或者经依法公证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案件结案后,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按一案一卷整理归档保存。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将其行政调解协议书及相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同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行政调解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矛盾纠纷突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或者不支持配合行政调解,贻误矛盾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矛盾纠纷激化的;
    (五)其他影响行政调解公正、及时等不当行为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工作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行政调解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行政调解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手段。而在新形势下,矛盾纠纷的多样化、复杂化对行政调解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做好新形势下的行政调解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行政调解是强化调解职能、维护群众利益的有效途径
    群众利益无小事,群众利益又是多方面的,这就要求解决矛盾纠纷的手段灵活多样,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推进行政调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求,通过说服教育,协调好不同利益关系,让当事人诚信友爱、公平正义地处理诉争事宜,减少诉累和社会对立面,其意义超出了调解工作本身,是维护群众利益的有效形式和具体体现。
    (二)行政调解是拓宽调解领域、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在妥善处理各种矛盾中不断前进的过程,就是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增加和谐因素的过程。如存在的各种矛盾纠纷得不到妥善、有效化解,任其积累、扩大和激化,势必会影响全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充分发挥行政调解专业、综合、便捷的功能作用,对于扩大调解工作的覆盖面,使影响和谐的问题及时得到解决,从而促进社会的安定、有序。
    (三)行政调解是整合调解资源、维护公平正义的迫切需要
    随着本市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利益格局的调整变化,在加强社会基层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影响社会和谐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将行政调解作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有益补充,形成整体合力,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及时处理好新时期的矛盾纠纷,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促进本市生态文明建设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基于上述情况,针对调解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建立联动配合的行政调解工作新机制、行政调解案件的受理范围及条件、调解程序、所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确认等进行规范和明确,使各级各部门认真履行行政调解工作职责,有效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和纠纷发生,保障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十分适时和必要。
    二、制定的依据和起草过程
    (一)制定依据
    1.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2.相关专业法律、法规。
    (二)起草过程
    为规范行政调解工作,建立科学的行政调解工作新机制,按照市政府的要求,针对本市行政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市政府法制局起草了《规定(征求意见稿)》,通过发征求意见函征求了市中级人民法院、市直各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建议,还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征求了社会各界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结合征求意见情况,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12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对行政调解的界定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针对本市行政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界定“行政调解”十分必要。结合本市实际,借鉴外地的做法,《规定》第三条将“行政调解”界定为:“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具有行政职能的机关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与行政职能有关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以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
    (二)关于行政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
    根据行政调解工作的性质和特点,结合本市行政调解工作的实际,《规定》第四条明确了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尊重诉权、及时便民、促进和谐的基本原则,从而使行政调解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三)关于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和年度目标考核
    为使行政调解工作的各项措施能落到实处,需要强化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视和领导,确保各级各部门能认真履行行政调解工作的各项职责,推进依法行政,《规定》第五条规定: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和年度目标考核的内容,并要求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四)关于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及相关保障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专业性、综合性的作用,形成“大调解”的行政调解格局与网络,保证各类矛盾纠纷及时、便捷得以解决,《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明确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调解工作中的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有关职能,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住房和城乡建、卫生、公安、交通运输、林业绿化、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应当设立城市建设和物业、医疗、治安、道路交通事故、林地、土地与矿群、劳动争议、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其他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负责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同时,由于行政调解工作需要有场地、办公设施设备及工作人员等方面的保障,才能正常开展工作。为此,《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调解专业调解委员会、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应当同时配备与行政调解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
    (五)关于建立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的联动配合机制
    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是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地防范、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国家、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和相关文件等均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经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经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规定,在司法层面上保障了行政调解的执行力,也是对行政调解社会作用和法律作用的肯定。因此,充分利用行政调解灵活、专业、综合、及时、便捷的特点,通过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互衔接配合,整合资源,优势互补,引导大量的矛盾纠纷通过行政调解予以化解十分必要。结合本市实际,《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五条对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联动配合机制和引导当事人将所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依法受到司法保障进行了相应规定。
    (六)关于行政调解的受案范围和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条件
    近年来,随着本市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类矛盾纠纷日益增加,为使各类矛盾纠纷得到及时、有效的调处,突出重点,结合实际,《规定》第八条、第十条就调解矛盾纠纷的受案范围和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
    (七)关于行政调解的程序
    为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使调解工作程序有章可循,防止纠纷久拖不调,增强行政调解的公正性,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及时有效地处理好各类矛盾纠纷,提高行政调解工作的公信力,《规定》第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七条就行政调解案件的管辖、处理方式、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工作人员及案件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调解协议的履行及监督、案卷归档及备案等各个环节的工作进行了具体规定。
    (八)关于责任追究
    为保证《规定》确定的各项管理措施得到有效实施,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力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设定了相应的责任追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