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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2-8-28 23: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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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

法〔20101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贯彻中央关于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落实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等16家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确定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等42家法院为试点法院,并报请中央批准。现将《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特此通知。

0一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

为贯彻中央关于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适应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方面大胆探索、锐意创新,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为落实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等16家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综治委〔201110号),进一步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我院决定在总结前期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继续扩大试点工作范围,构建诉调对接工作平台,完善和创新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加强经费保障和人员培训,促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再上一个新台阶。

一、试点工作目标

1、试点工作目标。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原则,进一步深化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努力实现以下目标:一是探索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新方式,在确保人民法院履行依法裁判职责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纠纷的功能;二是整合解决纠纷的各种力量,合理配置纠纷解决资源,为构建我国科学、系统、完整的多元纠纷解决体系积累经验;三是完善和创新诉调对接工作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渠道。

二、试点主要内容

(一)构建诉调对接工作平台

2、建立诉调对接中心。试点法院设立诉调对接中心,作为诉讼外调解机制依托在法院的工作平台,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建立完备的工作制度,明确相应的工作职责。相关调解组织可以在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设立调解室,办理法院委派或委托调解的案件。

3、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制度。试点法院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名册,明确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以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的条件,健全名册管理制度,完善工作程序。特邀调解组织依托诉调对接中心开展调解工作。

4、建立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试点法院建立特邀调解员名册,明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等人员进入特邀调解员名册的条件,健全名册管理制度,制定调解员工作规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工作程序。特邀调解员依托诉调对接中心开展调解工作。特邀调解组织内的调解员不再列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5、建立法院专职调解员队伍。试点法院探索建立专职调解员队伍,由调解能力较强的法官或者司法辅助人员专职从事立案前或者诉讼过程中的调解工作。开庭前从事调解的法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开庭审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参与开庭审理的法官不得担任本案的专职调解员。专职调解员可以依托诉调对接中心或者有关审判庭开展工作。

6、与有关行政机关建立相对固定的诉调对接关系。试点法院可以在调解纠纷较多的行政机关设立巡回法庭,及时依法办理相关案件,依照有关规定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协调指导相关调解工作。试点法院与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定期沟通联络机制,并探索创新诉调对接的具体工作方式。

7、与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建立相对固定的诉调对接关系。试点法院支持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协助其完善组织建设,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定期沟通联络机制,发挥其在诉调对接平台中的作用。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法官巡回审理有关案件,依照有关规定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8、推动建立律师调解员制度。试点法院应当支持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律师调解员队伍,由律师调解员独立主持调解纠纷,并协助其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

(二)完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

9、落实委派调解或者委托调解机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将民商事纠纷在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10、赋予调解协议合同效力。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并提供调解协议书的,应当就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理。

11、落实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经行政机关、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申请确认其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办理。

12、建立刑事和解工作机制。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建立刑事和解工作机制,明确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程序等。在和解工作中,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以及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等的作用,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化解矛盾。

13、完善行政案件协调和解机制。支持行政机关发挥其职能优势,将纠纷化解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对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纠纷,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协助和配合,邀请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行政案件的协调和解,妥善化解行政纠纷。

14、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建立健全党委政法委组织协调、人民法院主办、有关部门联动、社会各界参与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加强执行法院之间、执行法院与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联动,积极促成执行和解,促进执行案件的协调解决。

15、建立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当事人因民商事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选择评估员协助解决纠纷。评估员应当是经验丰富的法律工作者或者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评估员可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出具中立评估报告,对判决结果进行预测。中立评估应当秘密进行,评估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评估结束后,评估员可以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试点法院在条件成熟时探索建立中立评估员名册制度。

16、建立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机制。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不大的,调解员征得当事人各方书面同意后,可以提出调解方案并书面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该调解方案即视为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17、建立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告知当事人所记载的内容。经双方签字后,当事人无需在诉讼过程中就已记载的事实举证。

(三)加强经费保障和人员培训

18、争取经费保障。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对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试点工作的支持,及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争取经费保障,对所需经费申请单独列支或者在相关经费项目中列支。

19、探索实行调解员有偿服务。试点法院应当积极与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协调,或者通过其他适当方式,探索实行调解员有偿服务。除法院专职调解员、入册的行政调解员和人民调解员不收取调解费用外,其他入册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可以提供有偿服务。

20、加强调解员职业培训。试点法院应当加强对调解员的职业培训工作,探索建立科学、系统的调解培训体系,提高调解员的调解能力和调解技巧,提升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为调解工作的职业化奠定基础。

三、具体工作安排

21、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试点法院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法院主要领导担任组长。指定专门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试点工作的具体落实。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听取试点工作汇报,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22、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试点法院要结合工作实际,根据试点总体方案,在周密设计和必要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于2012531前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试点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任务分工、时序进度和工作责任。

23、“点面结合”体现特色。各试点法院在全面落实试点总体方案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本院工作实际,选择部分内容作重点突破,体现自身特色。

24、合理安排试点进度。各试点法院从20125月开始试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组织落实各项试点工作。12月底进行试点工作初期评估后,各试点法院可以适当调整实施方案,全面落实各项试点工作。201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对试点工作进行阶段性总结,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成功的改革试点经验。

25、加强试点工作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试点工作的管理,了解试点工作情况,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指导各地试点工作。各试点法院所在辖区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和督促检查,并总结推广试点经验,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试点法院在试点工作中遇到问题和困难的,应当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法院名单

北京市

朝阳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蓟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

怀仁县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辽宁省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吉林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

大庆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普陀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安徽省

肥西县人民法院

福建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

南康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田林县人民法院

海南省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

北碚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贵州省

清镇市人民法院

云南省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甘肃省

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海省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注:试点法院为高级人民法院的,试点范围为该院及其辖区内所有中级人民法院及基层人民法;试点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的,试点范围为该院及其辖区内所有基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