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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海珍:调解思维模式的思考

来源:《山东审判》2013年第2期 作者:崔海珍 发布时间:2013-10-28 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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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是娴熟地运用法律规则、贯彻法的精神的一门艺术。调解则应该是在熟知法律规则、理解法的精神的基础上,为当事人提示诉讼风险,评估诉讼成本,灵活地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辨法析理,情理交融,才能更好地体现法者,定纷止争也的立法精神,达到法律运用的更高境界。


  以案为例。宁某(女)和张某(男)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女已成年,次女和儿子未成年。宁某和张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宁某于20123月为次女和儿子办理了转学手续,带回了老家,张某与长女仍在济南生活。张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宁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两名未成年的子女诉至法院,要求父亲张某支付抚养费。这是一起典型的婚内抚养费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3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两名未成年子女起诉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如此审理,当事人将面临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举证困难。如果被告实际已支付了抚养费,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条,则子女起诉时,被告很难举出有力的证据;如果被告确实未支付抚养费,而夫妻之间存在其他的金钱往来,或者分居前对方自行带走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以此作为其支付抚养费的证据,则子女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败诉。二是执行困难。如果判决被告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就应执行被告的个人财产,但此时夫妻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劳动所得的一切合法收人均系共同财产,一旦被告不自动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强制执行时必须先行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清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也可能因难以执行被告的个人财产而使判决变成一纸空文。


  我们认为,调解更有可能妥善化解这起纠纷。首先,充分地向宁某提示诉讼风险,在分析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帮助她了解婚内索要抚养费的困难,让她意识到诉讼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好办法,而且随意给孩子转学,使孩子离开熟悉的生活环境,对成长也很不利。其次,多次与张某联系,从的角度做他的思想工作。理解他因夫妻矛盾而产生的无奈,有些矛盾在每个家庭都存在,一段婚姻的结束并不意味着幸福生活的开始,为人父母更应该检讨自身的不足,勇于担当作为父亲的责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最后,在双方都倾诉了心中怨言、能够坐下来冷静思考、愿意听取法院意见的情况下,向二人提出调解建议:一是维持现状,张某每月支付两个孩子适当数额的抚养费;二是宁某与张某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对子女抚养和抚养费问题一并作出处理;三是夫妻释去前嫌,给双方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经过多次沟通,二人终于选择了第三种建议,宁某放弃诉讼。


  这个案例折射出判决和调解两种思维模式的转化。两种思维模式是我们法律工作者必须具备而且应该能够灵活运用的。当面对一个需要作出判决的案件时,在分析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法律事实、运用法律规则的思维模式是理性的、富有逻辑的,是正确而实用的。但僵化地理解理论、死板地运用规则有时会成为解决问题的障碍。我们更需要的是把握立法精神,灵活地寻找的结合点,使三者融为一体,才能更好地实现解决纠纷的愿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