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中的乡村纠纷
来源:《现代法学》2013年第3期
作者:栗峥
发布时间:2013-12-8 15:32:20
内容提要: 城乡间的巨大流动瓦解了中国乡村的传统秩序,冲破了差序格局的边界,个体得以迅速崛起。流动所带来的个体化广泛渗透入社会领域、家庭结构和私人空间之中,它直接决定了村民生存的逻辑,同样也决定着面对纠纷时的立场、观点、方式与解决办法。这种国家与农民之间关系的巨大变化也消解了乡村基层解纷组织的功能,导致乡村纠纷解决上的乱象局面。调解因此失去了其固着的组织结构,也随之丧失了其神奇的效力。在离土情境下,原有的“结构性调解”蜕变成为“尝试性调解”。
在新世纪初的十余年里,中国社会经历着体制转轨所带来的巨大变革。全新的社会分层、价值排序、道德坐标、规则设计深刻地改变了农民的生存法则与乡村传统的“规矩”,重新塑造了新的权力关系、意识形态、人际交往和制度安排。九亿中国农民正在承受这场大变革所释放出来的各种“利”与“弊”,其结果是1.6亿多农民离开乡土,进入城市。“这一史无前例的大流动不仅打破了农民日常生活的地理边界,也打破了原有地缘组织和基于其上的关系,流动已成为影响当今中国农村社会变迁的一个重要因素。”{1}
在这一过程中,纠纷及其解决方式也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变化,这些变化不仅直接改变了人际交往的微观秩序,也深刻影响着社会组织的宏观结构,更决定着中国现代化法治进程的现实节奏。因此,研究流动社会与离土中国下的纠纷解决之道,其意义已远远超越单一的法律领域,而延展到了中国社会变迁的宏大叙事之中。
为此,来自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多学科的视角开始植入到纠纷的研究之中,并有整合成社会转型化分析思路的趋势,例如,强调纠纷解决的路径应注重以中央计划经济向自由市场经济的变化{2};或者重视从集权主义到权威主义再到民主的转型{3};抑或强调从道德上的集体主义向个人享乐主义的过渡{4}。个体、市场、流动、独立、自由、利益、权利已经成为分析纠纷的最常规词汇。
但令人遗憾的是,目前学者们尚未找到一种适用广泛并获得足够认同的解释概念与分析框架来诠释激烈变革中当代农村纠纷解决的演变轨迹。其中,制度分析路径试图用西化的法律理念与规则来重塑农村秩序,从乡村社会中发现中国的法治之路,并在此基础上推动规则的革新。他们主张,通过自上而下的“送法下乡”{5},可以奠定中国法治的基石。由此,制度分析的优势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在许多学者眼中,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其实是制度问题,只要引入了现代司法体系,就必然能解决社会矛盾{6}。然而,在经过了一系列立法造法运动、送法下乡运动之后,学者们发现,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虽然排挤掉了传统治理规范,却并未在实践上得到普遍遵守与贯彻,曲解、偏移与规避立法本意或者选择性运用法律的现象层出不穷{7}。单纯的制度分析难以获得对乡村格局的全面把握。对此,一些学者指出,仅仅注重对制度、规则的静态化描述难以实现从“文本上的法”向“现实中的法”的流畅过渡,必然会遮蔽许多偶然、流动的潜在因素。不顾及社会宏大转型的情境变迁,就难以看清法律制度的限度和民众“利用”法律的聪明与灵活。
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提出运用“过程-事件”的分析框架来替代过于僵化、静止的制度分析{8}。于是,对于乡村纠纷的解决过程采取“事件深描”和社会学色彩的分析路径开始流行,田野调查、问卷访谈、话语解释、角色分析等社会学方法广泛应用在法制未达到之处。他们在挖掘地方纠纷解决上的独特性的同时,也表达出了国家法与民间法在地方相互交织与纠缠的生动场面。这种“自下而上”探索乡村法治的风气开始受人追捧。不过,也有一些学者对这一分析框架做出了反思。他们认为,“过程-事件”的分析框架提供的充其量只是“解释”的力量,而非“改变”的力量。即使合理解释了纠纷处理上的种种“非理性”,其建设性的改良意见仍然需要回归到制度建构的层面。乡村纠纷中的诸多社会问题只是法治未充分下沉的阶段性困境,并不具有根本性{9}。
当“自下而上”还是“自上而下”的路线还未厘清之际,一些学者已经跳出了这一“二律背反”。他们认为,“自上而下”代表着国家对社会的渗透与侵入,“自下而上”代表着社会对国家的排斥与反抗,但无论哪种方向,都应纳入到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分析框架之中。在这种观点看来,村民的“公民性”应该得以强调,我们应该在乡土社会中寻找“市民社会”的因子以此改变乡村秩序{10}。一时间,市民社会、公民社会成了热点词汇。
不过,国家与社会的分析框架也同样招致了一些学者的诟病。黄宗智就曾直截了当地指出,中国并不存在西方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恰恰相反,国家与社会往往是交互作用的。与其套用西方的市民社会概念,不如将中国国家与社会的结合状态视为“第三域”。在这一领域,国家与社会都参与其中。他提出运用“第三域”概念来克服国家与社会框架的刻板性{11}。在此基础上黄宗智通过对清代纠纷解决档案的研究,揭示出以准官员为基础的半正式行政在帝国运转中的广泛存在。他还指出,这种集权的简约治理模式在新中国成立后的乡村治理实践中也得到普遍运用{12}。
虽然半正式、集约治理,是中国乡村社会的一种特色。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各种非正式规则的大行其道,也同样会引发诸多弊端,进而导致乡村秩序的“失范”局面。各种对法律的变通会使纠纷及其解决“变形”。如果我们一味强调非正式规则的有效性,而不是注重公正法律规则的构建,将会使乡村社会陷入“无序”状态。“国家与社会都参与其中”的“第三域”说法提供了太多模棱两可的折中说辞,并未真正触及那个本质问题—在流动的离土中国的背景下、在传统村庄内生秩序瓦解殆尽的情境下,我们到底靠什么来维持乡土秩序?靠什么来解决纠纷且令人信服?
对此核心问题,笔者就S省[1]的一个村庄—羊头村的个案调研显示,乡村纠纷处于动荡的城市流动、松散的人际交往、强烈的利益冲突、持续的个人风险、独立的自我表达的后现代大环境之中。农村的纠纷及其解决同时展现出前现代、现代与后现代的状况。个体、社会和国家必须在同一时间应对这一巨大社会变革的司法实践,而这将创造出一些全然不同的纠纷解决之路。
一、乡村家事纠纷的变迁
乡村纠纷可以大致区分为两类:侧重于“人”的纠纷(如家事纠纷)与侧重于“物”的纠纷(如债务纠纷)。下文中,笔者将分别以家事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为例,分析这两种类型的乡村纠纷在当下转型社会背景下的形态。
传统中国的乡村家庭是一个从事农事的合作单位,其特点是统一筹划、共享资源、协同劳作、共有财富、有序分配。这种组织方式可以最大化地调动家庭成员的积极性与工作能力,充分利用互补优势,实现家庭内外发展的最佳效果。这其中纵向的代际关系与横向的夫妻关系使家庭关系网络得以有序展开。家庭稳定的人际结构—长幼之位、夫妻之别、子女之序,也为这个合作体的经济利益与和谐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家庭内部一旦产生纠纷就可能会涉及到家庭网络中的其他成员,使整个网络生产力受损。例如,夫妻间的离婚纠纷将会引发对父母及其子女共同生活上的一系列后续问题:如何分养孩子、如何合作完成生产等等。这些问题将从根本上动摇一个家庭的生存稳定性。因此,必然会受到家庭其他成员的强烈反对与劝阻,解决纠纷的合力会很大。所以,一般而言,离婚纠纷能够得到较好的控制甚至快速化解。这就是利益共同体互相牵制的一种集中表现,也是依赖家庭亲密关系有效控制纠纷的优势所在。
但是,随着城乡间的大规模人口流动,大量农民进城务工或经商,农村家庭出现了明显的离散化现象。由于土地产生效益相对底下,单纯从事农业生产仅仅能维持温饱的水平,而为了应对教育、医疗、建房、婚丧嫁娶的费用,分散外出打工就成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满足消费需要的必然选择。羊头村全村1800人,常年在外务工的达600余人,平均每户1.5人。一个人在外务工平均年收入8000-10000元左右。羊头村每年可以有近600万元左右的务工收入,而该村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年总收入不足300万元。可见,务工收入占农村家庭总收入的份额已相当突出。
在羊头村的大部分家庭中,其劳动者并非举家外出,中青年男子通常将年幼的孩子托付给老人与妇女,以分离的形式外出挣钱。这直接导致家庭关系离散化现象的蔓延。而离散化使家庭纠纷也改变了性质。传统家事纠纷因共同生存网络而易于化解,但如今,长期分散生活的现实会使微小的纠纷迅速升格为离婚与分家式的彻底决裂。在2010-2012年的短短两年间,羊头村已有14户家庭因外出务工者挣了钱或结识了新人而与原配离婚,同时,还有不少年轻夫妇因与长辈争执而举家搬离农村,常年留宿在县城或“城中村”。流动的家庭显然极大地削弱了传统聚集而居的网络功能,特别是族权、父权在村庄纠纷解决上的控制能力。过去,纠纷双方可以自然寻找到建立在双方网络位阶之上位的人选从中调解,如兄弟之争找父亲、宗内之争找族长、邻里之争找社区主任等等。但过于流动分散的家庭使地缘、亲缘关系碎片化。不在同一屋檐下生活,维系生存关系的复杂网络随之塌陷。个体不再受传统既定秩序的约束,位阶已不存在,处于位阶之上的调解人便失去了权威。现在是“谁都做不了谁的主”、“谁都做自己的主”。熟人逻辑被拆分,传统的家庭内组织结构日趋消解,纠纷解决的空间也随之日渐萎缩了。
而且,打工经济与务农收入的巨大差距甚至颠倒了局面。外出务工的青年小辈相对获得更多经济收入,对家庭的贡献也越来越大,价值观、见识、判断水平、交往能力都已超越父辈,家庭话语权明显已由老辈向小辈转移。在离婚、分家、婚丧嫁娶、遗产分割等问题上的纠纷,老一代父权日趋衰落。用传统伦常、道义、规矩、习俗以牵制与约束纠纷主体的“法子”不再奏效。年轻一代从中独立出来,以自主的身份展开了“原子化”的生活。这就意味着,流动经济使代际纠纷日益尖锐化甚至难以调和。权力法则决定了只有处于权力下风的一方逐渐让步、妥协,否则将以不可调和的决裂局面收场。在羊头村的调研也证明了这一点,在家事纠纷中,能够达成和解的,往往是以留守老人的妥协为代价的。昔日的父权之上的年长逻辑已消失殆尽。
流动使家事纠纷在性别关系的横向轴线也产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就业性流动创造了新生的、独立的“打工妹”群体,并整体提升了妇女在纠纷中的地位与决定权。传统小农经济方式使农村妇女只能依附于男人的逻辑,在家事矛盾与对外纠纷中听从于家中“主心骨”的意见,这源于经济、身份、关系无法独立的差序格局的强大。但是,随着年轻妇女同男人一样进城务工,迁移自由、婚恋自主、经济自洽、受益自享、能力自强甚至在打工妹间共享资源等方面获得了前所未有的独立与自主,妇女在家事及其产生的纠纷中的姿态与势能也完全不一样了。例如,在羊头村一起纠纷中,张凤父母与邻居共享一条排水沟,因年久失修,每遇雨天,都泛滥成灾,殃及两家农田。两家曾多次协商共同治理,并经村委会及其乡邻反复调解,但终因对翻修费用分摊难以达成协议而不了了之。张凤因常年打工在外,已有三年没有回家,2012年春回村过年后得知此事,遂与邻居协商,自己承担双方未谈妥的中间差价750元,迅速化解了矛盾。对于务农的两家而言,750元并非小数,而对于在城市打拼多年的张凤来说,她更愿意“花钱买舒心”。张凤的眼界、认知、价值观与财富积累都超越了羊头村纠纷处理上的行事逻辑,进而可以摆脱传统地域法则,对这起纠纷起到“救世主”的作用。这说明,当今女性在处理纠纷中的主动性与选择性日趋强大,与家庭的协调甚或抵抗能力也异常勃发。这些因素完全消解了传统重男轻女的性别歧视与从夫从长的代际压迫。
这些变化促成了姻亲的亲密程度超过血亲,横向的夫妻关系变得比纵向的父子关系更为重要。在羊头村,绝大部分家庭纠纷的起点与终点都是“分家”。因为“分家”涉及整个家庭未来生活的发展方向、财富的分割状况、赡养与继承等一系列根本性的人与物的问题。羊头村传统的分家方式是,当所有的儿子都结婚后,父母才将全部家产进行均分,然后同其中最孝顺的儿子一起过。分家越晚,父母的晚年生活越有保障,其话语权也就更大。然而,现在的情形是,凡有儿子结婚,即进行一次分家,分离出供小夫妻未来生活的经济资本,直至小儿子结婚,父母与所有子女分离“单过”,即“系列分家”{13}。而研究表明,“彩礼与嫁妆已从两个家庭之间交换的结婚礼物演变成为一种提前预支的家产分割形式”{14}。在羊头村,实际上,小夫妻通过向彼此家庭索要更高的彩礼和嫁妆来拿走一部分家产,组成结婚基金。由于结婚分家单过是一次性的,如何能够一次性拿到更多财物涉及到子女间财产划分比例、对父母赡养的多寡和未来独立生活的质量,所以,羊头村中彩礼与嫁妆的数额跨越式攀升,结婚分家引发的纠纷不断。
传统意义上,出现分家纠纷时,家长—即辈分高的男性—父亲的威信一言九鼎,即使存在个别不服气与委屈,考虑到大家庭的整体利益,父亲的决定权还是化解纠纷的关键力量。但是,在当下的羊头村,谁当家的问题因代际权力关系的变化已不明朗。当儿媳与婆婆就礼金数额争执时,儿子的孝顺不经常显现。过去,无论对错,羊头村男人总会站在父母一边,但现在常听到的是“谁对向着谁”。但是,有趣的是,大多数家长都是抱怨儿子总说妻子有道理。实际上,笔者在调研中也的确发现,在大多数分家纠纷中,已婚儿子无论采取直截了当的方式还是迂回策略,总是在支持妻子,甚至怂恿妻子向公婆索要更多的彩礼。从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出,父子间的代际关联正趋淡化,夫妻间的小家庭联系日益紧密,并逐渐从边缘处位移至大家庭中的核心位置。这意味着,在纠纷关系中,姻亲纽带战胜父权与血缘,大家庭被分割成更多独立自治并展现出男女性情的私密空间。这种家庭结构中所显现出来的内部动态变化,颠覆了传统家事纠纷解决的既定格局。
二、乡土纠纷中的实践性利益关系
“关系”是乡土社会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关系”构成乡村个体实现自身价值与利益的基本路径,也是乡村内在秩序搭建的中国式特色因素。中国乡村农民历来将关系搭建与维系看成是生产生活与社会地位的基石,“即他们生活于其中的本土道德世界之中……在这个世界中,关系构成了一个毛斯意义上的总体社会事实,因为它提供给人们一个包含了经济、政治、社会和娱乐活动的总体社会空间”{15}。
费孝通先生曾将乡村关系结构表述为“差序格局”,他指出:“我们社会中最重要的亲属关系就是这种丢石头形成的同心圆波纹的性质”,{16}。在这个同心圆的关系中,“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推及的就发生联系。每个人在某一时间某一地点所动用的圈子是不一定相同的”{16}25。同心圆构成了乡村个体生存活动向外辐射的不同层次。直系亲属、近亲以及姻亲构成了同心圆的核心区域;朋友以及经常可以寻求帮助的稍远的亲属构成了可靠区域;最后,有效区域包括大量远亲和广义上的友人。
个体关系的辐射范围以及亲戚朋友的数量多寡形成了村落社会中个体发展的主要资本,成为村民生存发展的重要支撑力量。而纠纷作为一种“受损”人际关系的特殊形态,其化解的基础也必然依仗这一差序格局。当纠纷产生时,双方都会寻找各自同心圆交集区域中的人选作为调处矛盾的“中间人”。一般而言,相对密集的乡土熟人交往中,网络关系的交错相当普遍。因此,寻找双方熟知熟识的“中间人”并非难事。而且,双方纠纷会损害彼此关系,使关系中断,阻碍其他网络链接,引发网络不稳定等问题,进而牵连到彼此共同的生活圈子的其他人。给其他人带来的不便自然会促使他们愿意从中斡旋,修复紧张关系。交往密集、生活紧凑的乡村社会对纠纷会表现得较为敏感,牵一发而动全身,其解决纠纷的欲望与尝试也会更自然、更充分。
但是,流动的力量打破了这一切,给差序格局带来了巨大冲击。跨地域的流动是强烈地摆脱秩序的过程。持续的大规模城乡移动是不可能沿袭辈分、关系、等级、习俗的束缚的,也不会遵从地域游戏规则。摆脱地域即摆脱了地方依赖与水土感,原有的控制与约束体系也便消退了。一个进城务工的村民不会在意留在村庄里的人如何看待自己,长期不归与经济生活完全独立已经不需要差序格局的保护。那些当年处于同心圆中重要位置的亲属相对于自己的城市新工作与新生活而言无足轻重。一旦个体的生活方式因流动而彻底转变,昔日的生存模式及其网络结构便失去了意义,差序格局即已崩溃。
在此情况下,利益取代血缘、亲缘,成为最重要的考量因素。“谁对我有用我就对谁好”已经成为打工一族的口头禅与座右铭。在羊头村,一个很好的例子是张伟林与村支书家的纠纷。张伟林是较早去S省D市打工的一个村民,因聪明能干、善于交际,很快当上了某施工队的包工头,之后发了些小财,在D市区买了一套房。张晓妹是村支书的女儿,曾托张伟林介绍城里的打工工作,后两人因多有来往而产生了婚外情,张伟林遂逼妻子离婚,其妻在村里又哭又闹又上吊,闹得沸沸扬扬。而且,按同族的辈分算,张伟林还是张晓妹的叔叔。所以,村支书全家上下极力反对这段婚外情,纠纷不断。其间,张晓妹的表哥还几次与张伟林发生肢体冲突,险些酿成恶性事件。但即便如此,由于张伟林能给张晓妹足够的物质保障和优越条件,所以,张晓妹执意与张伟林在一起,并最终结婚。而更不可思议的是,张伟林与张晓妹的结婚典礼在羊头村却办得体体面面、热热闹闹。有很多村民虽然对此事颇有微言,但很多人得益于张伟林的帮助才获得进城打工的机会,有不少人至今仍在张伟林手下干活谋生,还有一些人希望尽快得到张伟林的支持,所以,前来道喜祝酒的人挤了满满45桌。而张晓妹的弟弟因张伟林的多方运作才得以在D市区重点中学读书,也表现得异常热情。并且,由于张伟林的经济条件和能力,足以让张晓妹愿意放弃嫁妆,减轻了作为村支书的张晓妹父亲的负担。当张晓妹的父亲看到女儿的婚礼如此热闹之时,反倒觉得很有面子,先前的态度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一直是笑脸。其实,张伟林并非是足够富有的暴发户,他只是通过外出务工积攒到了得以进城安居所需的费用,或者说积攒了足够带一个女人共同逃离村庄的费用。但仅凭这一点,他及他带走的女人的行事逻辑就可以完全不受村庄既有秩序的控制。即便他破坏了道德伦常与乡土规矩,但是由于他给不少人提供了摆脱村庄进城的机会与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其他村民的经济收入,所以,他仍然是众人争相尊重与效仿的对象。从参加酒席的45桌人员上看,羊头村的人际交往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绝大部分参宴者是张伟林的朋友、同学、打工同事及他们的配偶。这些关系并非是从祖辈父辈那里依靠血缘亲缘关系继承下来的,而是通过私人交往由个体延伸发展出来的,是根据交往的利益需要、通过个体自主能动地选择而建立并延展出的新的网络关系。它超越了亲属体系的边界,建立起更利于小家庭发展与城乡流动需要的务实的实践性利益关系。
在传统中国乡村,个体是“他所有的先辈和未出生的后代的化身。他因祖先而存在,而他的后代只能通过他而存在”{17}。因而,个体是完整地生活在祖荫里的。在出现纠纷时,维系集体的强烈使命感驱使社群发动血缘亲缘关系的巨大网络来化解矛盾,以恢复熟人群体的固有规范、传统法则与道德期待,特别是有家谱支持的亲属群体中,儒家模式与宗族范式的色彩就更为浓烈。纠纷的解决不再着意于个案中的权利义务分配,而是更关注持久性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安全。此时,代表家族、宗族、社区集体利益与群体特征的长辈必然拥有纠纷解决上的绝对权威。在此情况下,纠纷中的个体在诉争中通过个人能力博得利益的空间与可能并不大。无怪乎,羊头村的老人说,像张晓妹如此行事在过去是完全不可想象的,这种做法必然会使其全家身败名裂。
但是,商品社会与市场机制侵入了村庄,异化了传统亲缘地缘纽带和村落交往的规则。个体的经济力量替代了辈分与年龄的排序,成为纠纷关系中的核心要素。由于务工的需要和市场中不可预料的众多因素的变化,新的同代间的同盟正在形成,个体可以有更多机会与灵活性来选择与谁结盟。而消除了陈旧的地域管束和传统的亲缘制度、意识形态等因素,唯一的标准便是以利益为导向的极具弹性的实践性关系。实践性利益关系使得农民对纠纷的考虑更为单一,更为就事论事,而不必在意背后差序格局的稳定与否。于是,纠纷利益成为更为单纯、更为赤裸的、惟一的诉争利益。面子、人情、隐忍、谦让、一团和气便日渐淡化。乡土社会正在蜕变成个体松散集合的社会,乡土纠纷正在走向只涉及纠纷中的“钱”的法律意义上的纠纷。从表面上看,这一趋势似乎是一个有利于法治化的进程,但实际上,这是一个传统失序与规范失效的过程。到今天,流动所带来的乡土治理的全面失范已成定局,差序格局的根基已被几尽掏空。
三、软弱的基层解纷组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展开的一系列体制变革旨在“通过放开国家对商品、劳动力与资本市场的控制,将经济从国家的支配型社会主义机制中‘解放’出来,同时将个人从无所不包的城市单位和村集体等社会主义机构中解放出来”{18}。但是,当经济增长率成为政绩考核的头等指标时,GDP逻辑便使这一过程以一种急速演变的方式前进。惊人的经济增长一方面震撼了全球市场,另一方面却导致社会配套机制、调解机制、缓冲机制、制约机制都难以同步跟进。而中国社会发展所需要搭建的安全网却迟迟难见其容、难观其效。在这种失衡的局面中,受到物质刺激与政策鼓励的个体开始崛起,无论是为了追求富裕的个人理想,还是只为了满足丰衣足食的、有保障性的家庭生活,从农村流动到城市的个体都必须在残酷的市场中书写艰辛的个人奋斗史。相比传统生活,这确实是一个自由、自主、自立的个性化发展的过程。但也必须承认,这也是一步自担责任、自负风险的“险棋”,因为当下中国的现代化、个体化之路并不像欧洲那样发生在福利国家、民主政治、法治社会等制度保障的框架下,并不是基于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的基本利益之上的,而这些权利在欧洲第一次现代化期间即通过政治斗争已经争取到了{18}6。
既然缺乏相应的制度环境与氛围,诉争权利的行为就必然是个体化的,会因个人能力、意志、机会等因素而各有不同。这就意味着,在国家未能充分提供给全体社会成员足够的公共裁判产品时,权利是需要个人去争取的、去“挣”的,是被当作一种努力后的“授予”的特权,而不是每一个人与生俱来、神圣且不可侵犯的。于是,纠纷中的利益都需要依靠斗争来实现。离开了个体诉争的劲头、持久的意志、争夺的行动,即使是法律文本赋予的权利,也同样可以消失殆尽。个体必须通过强有力的“自我实践”去保住本属于或可能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这说明,在个人与国家之间、个体与集体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片较大的断裂层,国家与集体的乏力倒逼着个体的努力。
而另一方面,国家时常表现出了对民间纠纷异乎寻常的重视与关注。因为经济提升、国家形象、政府业绩都需要一个稳定的大环境。既然打算放开对个体的管制、给农民松绑,就必须小心个别极端个体的破坏力与个体聚合成集体后的爆发力。“想尽一切办法确保不出事”的“补漏”逻辑始终占据了政府议事日程的显要位置。先前,乡村社会秩序的维稳工作依赖于农村基层组织,其效果还相当显著。但在取消农业税后,农村基层组织的维稳力度明显弱化,因为基层组织的收入不再以农民缴纳的税费为依托,而是来自国家拨款和工商税收。于是,基层政权的中心工作放在向上争取资源,这实际上加强了基层组织对国家的依赖,又加剧了上级政府对基层政权的控制。而上级政府对基层组织的要求却是“维稳”,并以信访工作考核的“一票否决制”与“稳定压倒一切”的政治压力为制约。于是,在“基层政权运作陷入治理能力弱化与承担无限维稳压力的夹缝中”{19},基层组织被迫走出了一条无奈之路,纠纷处理上的消极与不作为{19}230。
一个很好的例子是,羊头村村民张华在自家地上打了一口灌溉井,打好井后开始抽水。一般而言,新井打好必须连续抽几天水(否则泥沙会添堵井口)。张华没有很好地处理抽上来的水,加之他家的田地势较高,水顺势而下,淹了处于较低地势的三家良田,从而引发持久的纠纷。对此,村干部完全可以有效协调各家,甚至可以利用这口灌溉井,使矛盾的各家共同受益。但村干部却始终不管不问,任其发展,没有任何试图解决的动力和意愿。这样的例子,在羊头村比比皆是,只要没有撼动乡村秩序引发上访,只要不被上级得知而问责,村组织与村干部就不会介入。这种无动于衷的做法已充分显示出基层政权化解纠纷的软弱与无能。由此,各种违反道德与法律的行为无人问津,乡村逐渐失去了内在的调处纠纷的能力,进而滋生出种种丧失原则底线的背德违法的行为,乡土社会已陷入荒芜的丛林境遇。
四、混混追债与暴力救济
市场经济活动的频繁加剧了民间借贷关系,人际距离的疏远与城乡流动的增强又使追债变得更为困难。一些死帐、坏账、陈年旧账甚至是“钉子债”的大量涌现,催生了民间地下追债与“暴力救济”。在乡村基层组织调处纠纷软弱乏力的情况下,原本处于边缘地位的乡村灰色势力:混混、村霸、游手好闲者,因各种主流治理力量的势微而得以强势崛起{20}。由于大量青壮劳动力进城务工,掏空了村庄的内聚力量,乡村混混得以单独面对留守的老人、妇女和儿童。“混混”这个在良好秩序中游手好闲、无事可做的群体,在当下支离破碎的农村秩序中反而可以“有所作为”。
其实,纠纷如何解决是一个非常现实甚至有些功利的问题。出于借贷纠纷中的村民考虑的首要问题,不是“选择怎样的方式解决纠纷是正义的”,而是“解决的结果能在多大程度上对自己有利”—能追回多少债务、能分多少。这其中包含了一系列精细的成本与效益、追债力量与成功概率的权衡与比较。任何纠纷解决,当事人都需要支付成本:时间成本、人力成本、财物成本、精力成本、机会成本、错误成本等等。而任何一种正统纠纷解决方式是没有成本追加的上限的,由于结果的好坏难以预期,所以成本投人及其后追加的投人是否会有回报甚至回报是否能大于投人成本都悬而未决,至少从概率上说有一定的风险。
然而,相对于其他救济方式,选择请混混追债,其成本却是可控的。“混混追债”并不需要债权人预先支付任何费用,时间、人力、物力、精力统统无需操心,混混追讨成功的报酬只从追回的债金中提取。债权人虽然会因付给混混报酬而损失一部分,但这对于债权人依靠个人追讨而言,显然是成本最小化的;即使从算计上比较,并不是最小化的,也至少是债权人心里感觉上最小化的。与其让债务人长久拖欠债务,自己分文没有,不如与混混分享这笔钱,这一思路不难理解。羊头村的混混遵循着一种“江湖逻辑”,虽然在外人看来,混混不过是一群社会无赖,但羊头村的混混自以为自己是江湖中的“侠客”。一般而言,如果未能追回债务,混混们怕在债权人面前失了面子与尊严,一般不会再向债权人索要“劳动报酬”,因此,如果追债不成,债权人大多无需支付成本。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依仗混混追债就变成一种灵活的、投机式的低成本解纷方式。因此,虽然很多村民厌烦混混们的丑恶行径,但在利益诱惑与成本低廉的功利化背景下,混混追债以彻底解决债务纠纷的方式在羊头村还是大行其道。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从2009年6月至2012年初,羊头村因混混介入而解决纠纷的事件达42起,一个强大的地下纠纷解决市场正在形成。
羊头村混混追债的主要手段是“暴力”。但这种暴力并非人们想象中的残忍、野蛮、非法、粗俗的“刀剑棍棒”。恰恰相反,在笔者调查的这42起追债案件中,几乎没有发生过动粗的行为,也没有肢体接触。它其实是一种“符号暴力”(symbolic vio-lence){21},即通过某种表演或展示力量等方式,营造威慑气势与恐惧氛围,形成压迫感,产生符号象征性的暴力形象,迫使债务人让步妥协。比如,羊头村有一个混混帮,自称为“K. O.帮”[2],其帮主赵喜臣全身刺有纹身,腰上天天别着双节棍,总是挽着袖子特意露出手臂上因年少时打架留下的长疤痕,其他帮内成员也大都效仿“老大”的打扮。每次追债,踹门、摔东西、砸玻璃之类行为随手拈来,以故意展示“江湖做派”,营造一种“不讲理、不要命”的黑道中人形象。这些行为如果能够取得成效便罢,如果不能,混混们还有很多“有创意”的手段。例如,他们往债务人家里扔鞭炮,或者往院子里泼大桶的猪血,或者“以赖治赖”,天天跟在债务人后面,或者干出破坏债务人农业生产的某些缺德行为,甚或特意做一些民间忌讳的事—在债务人家门前摆花圈、丢猪粪等等。这些行为是羊头村的混混特意设计的,游走于违法与犯罪的边缘。混混们经常因为非作歹而被拘留甚或坐牢。他们深知怎样的行为是“踩界而不越界”的。赚钱是必须的,但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铤而走险显然没必要,于是,他们发明了各种各样缺德而不会被管制的行为。但是,这些行为对于一个普通的农村家庭是难以承受的,更何况大量青壮劳力外出务工,留守的只是老人、妇女和儿童。
虽然混混的暴力仅具有象征性,但村民因对混混们缺乏足够了解,信息并不对称,再加上混混一贯不良的名声,债务人都会有“万一对方真实施暴力”的担忧与恐慌感。有限的债务比起生命的价值显然是微不足道的。况且,混混的符号暴力被“正当化”的外衣而包裹,久拖他人债务本身就是非正当的行为,无论以法律的理由还是道义的名义,追债都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即使手段过于“江湖”,也可以理解成被债务人所逼,迫不得已。所以,债务人会充分考虑还款与不还款的利弊得失,往往都会迅速还账,防止自身利益受到更大损失、生活受到更大纠缠。因此,混混追债与暴力救济的效果相当明显,效率也出奇的高。即便混混施展符号暴力乃至某些轻微的真暴力,债务人通常也不会诉诸法律或他人救济。
在乡土社会中,纠纷解决,尤其是债务纠纷的解决,是一个复杂、持久、艰难的对抗与冲突的过程。如前所述,它必须依赖固着在乡土社会之上的一系列规制方式,无论是道德、伦常、习惯、家规、宗约还是国法,这些乡村主流秩序规范都能为纠纷解决提供化解方案。但是,在急速流动的现代乡村,上述主流秩序规范一一瓦解消逝,现代法制又未能充分下沉到村庄深处{22},因此,乡村秩序出现“真空地带”。在这种情况下,原先处于边缘地位的、被众人排斥的乡村混混乘虚而入,占据了“空巢村庄”的核心位置。据笔者了解,不少地区的混混还当上了村主任,非主流群体开始成为主流。纠纷解决作为乡村秩序调整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必然跟随这种大趋势偏移,即纠纷解决也必然会适应特定地域中人们的生存结构与生活方式,即便后者是畸形的,前者也会跟着畸形。于是,混混追债与暴力救济也就不足为奇了。在此,笔者所要强调的是,这一现象并不是羊头村的个案,在笔者调研的S省的13个村庄中,都或多或少地呈现些许端倪。因为从根本上说,流动所带来的乡村基层组织真空化与秩序的严重失范已是不争的事实。良民出走,暴民自然当道。
上述分析可以表明,混混追债与暴力救济的兴盛,预示着一个纠纷解决上的庞大的市场需求。尽管国家法律显然不认可这种边缘化甚至犯罪化的救济方式,但当利益无法及时有效地在正统法律体系与制度中获得充分的表达时,作为底层的乡村百姓,其实并不会介意国家的态度与立场,也不会顾及法律上的是非。在整个国家都在急功近利地追求GDP的背景下,要求农民个体保持对利益的足够淡定、以不伤害那些他们并不在乎的法律规则,显然不现实。
同时,国家对基层灰色地带的治理与惩罚历来都是很有限的,国家法在面对中国如此广大的民间社会中出现的千奇百怪的对策时,很难有通透的控制力。“近世几乎所有基于法律移植而实现法制秩序的国家,甚至法治国家,均不同程度遭遇了国家法正当却无效,民间法有效又缺乏合理性之情况,法律的命运即使被违反,有法不依、禁而不止,可谓是这些社会甚至法治社会之常态。”{7}236因此,再有力度的法律,其执行到基层的灰色地带时,也处于“强弩之末”,边缘违法所产生的被惩罚的风险已微乎其微。
混混追债与暴力救济纵然十分奏效,也毕竟难遮掩其“恶”的成分。实际上,这是典型的“以邪恶的方式达到正义”。对于讲究“以公正的过程实现公正的结果”的国家立场而言,显然是不正当的。况且,一旦“以暴追债”得以泛化,乡村社会这个中国社会发展的稳定的大后方,就会出现动摇甚至动荡。因此,国家的“稳定”情结决定了国家必须严格禁止混混追债与暴力救济。但是,国家的禁止更多的只是法条禁止,是文本意义上的符号禁止,并没有展开真正意义上的整治与“严打”。羊头村暴力救济的猖獗,很大程度上来自政府及各界力量的“不管不问”。一是“促经济增长”占据了政府相关部门的议事日程,民间纠纷解决这种“擦屁股”的问题,只要不出事就无人问津。二是司法系统、社会调处系统承担超负荷的案件强度,治理社会矛盾的国家资源几近耗尽,无力兼顾太多纠纷。由于资源与成本的紧张,国家法律表达与实践的不一致也不是第一次了。在此时,如果某些民间力量能够“摆平”国家难以顾及的纠纷,使案件得以分流,使社会公正问题与矛盾之处得以缓解,吸收、消化更多不满,同时只涉及轻微违法、不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的话,那么,国家实际上是从中受益的。对于国家而言,达到社会稳定的效果、即使偏移公正的手段,也比运用正义的程序、却遭遇更多的上访更有价值。况且,混混追债所采用的各种隐形的灰色手段,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会被国家所知晓。当然,国家也不见得希望获得对称信息。于是,国家利用了混混在乡村社会纠纷解决上的优势,忽略了其中“恶”的成分,以此矫正无暇顾及的债务的蔓延和司法机制的乏力。而混混们也深知其道,小心选择“触线但不触雷”的行为来为自己谋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与混混个体事实上达成了某种“默契的共谋”。这是一场“懒猫与聪明老鼠”的游戏。
五、社会变革中调解的衰落
调解,在中国始终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技艺,它镶嵌于特定时代社会结构的既定格局之中,发挥着社会治理的能动作用,其功能上的优劣与效果上的起伏完全依赖于社会组织结构。因此,社会变迁与体制转型极大地影响着调解的适用广度与深度。
从传统上说,中国国家对基层治理的力量其实是很有限的。乡村治理需要依赖乡村基层组织从中协调。在新民主主义革命之前,羊头村税粮的征收、水利等农业生产的维持、红白喜事的操办、社会治安的维持都由粮长、里甲、老人制等基层民间组织运作。地方官员大多只是间接参与。实际上,在乡村内在秩序中,以乡村老人、里甲、粮长制作为社会组织中心的格局很大程度上抑制了社会经济的扩大与流动性。老人、里甲、粮长以完整的、固定的基层组织为基础,实际掌控了百姓的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左右着个体的生存轨迹,成为国家治理的现实代理人。于是,羊头村纠纷处理也必然在比较安定的地缘、血缘的网络关联结构中寻求化解方案。老人、里甲、粮长成为裁判的中心,调解得以在生存支配的既定关系与稳定的秩序构造中展开。
到了革命根据地年代,羊头村成为了解放区,羊头村的调解被区分为一种有别于诉讼的、独特的处理阶级内部关系的方式。在羊头村,人民内部的纠纷采用调解方式,而“敌我”纠纷在意识形态的特定要求下则属于不可调和的矛盾。由此,调解被赋予了鲜明的政治导向与旗帜作用。这一方面促成了调解的大量适用;另一方面,也无形中添加了某种政治压力。可以调和意味着彼此均属于人民范畴,一旦不可调和就可能被怀疑为上纲上线的敌我冲突。因纠纷解决的性质而改变纠纷主体的身份性质,是处于作为解放区环境下的羊头村村民难以承受的。但是,国家法在解放区的建立并非一蹴而就,需要一个漫长的强化过程,而羊头村自身的习惯法仍然有着长久的生命力。如果国家法执意实施,将可能会产生与习惯法持久的紧张与冲突,进而影响民众对政权的接受与认同。在此情形下,作为新政权的执政党必须选择更加灵活多变又不伤和气的方法化解战争状态下难以根治的问题。由此,中国共产党员马锡五等人摸索出了一条既符合党的群众路线政策,又便于百姓接受的新思路—调解。“一方面,调解是一种实践的操作,可以在实践中背离法律的某些原则,但是它并没有改变法律政策或整个政治意识形态,因此,鼓励调解使法律实践适应当时的社会状况,但是,并不由此构成对共产党的政治意识形态的合法性的破坏。另一方面,在调解的过程中,法律又成为一个有效的工具渗透到乡村社会的治理中,它不仅在解决法律问题而且同时在解决社会问题。法律正是通过调解的渠道参与到对社会的总体性的治理实践中,从而改变着乡村社会,使现实生活逐步符合现代法的规范和要求。”{8}221 -222因此,调解的意义大于诉讼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羊头村纠纷处理的一大特色。
同样,调解的效果仍然依赖解放区特殊的社会组织结构。中国共产党通过土地改革动员农民推翻地主阶级政权,建立起村落共同体为首的行政组织,调解人也由先前熟知“地方性知识”的老人、里甲、粮长转变成为掌握马列思想的党员干部与先进分子。调解纷纷、化解矛盾的目的是进一步巩固党在解放区的领导,团结农民兄弟。这意味着即使纠纷仅涉及私人或家庭领域,国家政权也会渗透与干预,以致于像离婚与分家所产生纠纷也不是个人或家庭的私事,而被纳入到党对人民群众工作的公共领域之中{23}。生产生活的高度集体化与意识形态的充分一致性使纠纷调解的结果完全可以预期。羊头村纠纷中的绝大多数阻力与障碍都会融化蒸发在翻身获得土地的喜悦与对党的无限信任之中。
解放以后,中国进入集体化时期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集体大生产的生活状态下,羊头村仍旧是一个身份社会。只是身份的阶层结构并不是以市场为基础的阶层秩序,而是官本位的等级差序。这种差序因出身、资历、声望、贡献、资源及其各种机遇能力排列,大致可以分为村干部、党员村民、积极分子、普通村民等几个阶层。社会交往模式及其纠纷的解决方向也建立在三组相互对立的关系基础上:干部与群众,城镇人(非农户口)与农村人(农业户口)、阶级出身方面的红与黑。而且,人际往来的行事尺度与纠纷处理上的策略把握均考虑到彼此的上述差异性,并得到了官方与民间的自觉遵守与认可。
从社会交往的角度看,对资源的有效占有与支配是确立纠纷解决能力的关键。埃默森(Emerson)认为,交换关系是基于双方对彼此资源的可预见性依赖。在此意义上,如果A不愿自行让渡B所渴望的资源,并能运用此资源逼迫、强制和诱使B的服从,A便对B有了权力。此外,如果A能够垄断B所需要的全部资源,A将拥有使B依附于A的权力。除非作为交换,B能够为A提供其他形式的利益,否则B的单向依附会使B服从A的要求。因此,A与B之间便建立了一种不平衡的权力关系{24}。用此方法考察集体化时代中国乡村的权力关系结构,我们可以发现,基于其优势地位,村干部能够控制集体中几乎所有的资源,村民别无选择只能依附于村干部的权力。
同时,户籍制度又阻断了城乡移民。羊头村村民出行需要大队介绍信,其行动定时定点,完全受制于集体公社。且除了劳动能力以外,羊头村村民并没有任何影响甚至制约村干部的条件或机会,相反,他们所有资源的获得均来自集体意志的决定。从基本谋生方式到较好生活条件的可能,“大队部”都是羊头村运行的中心。村民距离这一中心的远近决定了其获得财物与成功的机会可能性。村民为了物质需求与生存利益必须依附于组织与干部,这一现象被魏昂德称为“组织化依附”{25}。所以,村干部处理村民间关系,包括纠纷关系,都有着绝对的权力与威望。此时,村干部替代了昔日的老人、里甲、粮长,而成为真正有成效的居中调解人。而村干部也恰恰诉诸于官方意识形态来证明其调解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即使其中不乏以集体利益压制私人利益的案例,处于边缘地位的村民也不可能对抗决定乡村生产生活大权的集体组织。计划经济时代的集体主导性把权力赋予了集体组织者,将“服从集体意志”定义为超越私人纠纷利益的更高价值,从而将个体间的纠纷“公有化”,并通过政治压力与家长制传统予以强制性化解,其过程不言而喻,其效果也自然不言而喻。
以市场为导向的改革开放带给羊头村最大的冲击是“去集体化”。市场再分配体系打破了村民的依附机制,根本改变了原本固若金汤的权力结构。从村民自主掌握土地这一最重要的生产资源并自主决定种什么、怎么种、种多少的那一刻起,羊头村的生产组织核心便开始解体,村干部的权力基础也开始崩坍。“端谁的碗,服谁管”的法则再次奏效。国家权力逐渐从村庄撤离,市场力量与利益导向开始正式驱动村庄生活,并给个人奋斗开辟了新的机会,进而引发经济地位与社会身份的重新定位。这一变化的结果是村落社会分层的双重结构的出现,即基于行政领导下的权力等级序列与基于市场经济的财富序列并存。占有战略性资源(如金钱或商品)的村民可以通过社会交换获得他人提供的服务与利益,不再依赖于干部管理,村干部也可以动用既有行政资源获取经济利益,而不再重视上级的政治嘉奖。取消农业税之后,村干部愈发感到他们获得上级指示与政策支持的机会越来越少,控制村内秩序的可能越来越弱。村干部的合法性来源,尤其是调解纷纷的合法性,发生了根本改变,以至于村干部的行动被迫萎缩在“三不”原则范围内:不说话、不做事、不得罪人。这样的行事策略当然也会直接迁移到纠纷处理之中。在笔者目睹的羊头村的多起纠纷中,村干部都表现出了出奇的沉默和异乎寻常的平静。而在另一起处理邻里打架的案例中,村干部义正词严的居中调停却遭遇当事人双方的不满,以致于直接迁怒在村干部身上,导致对村干部的殴打。无论是袖手旁观还是成为二次受害者,背后显现的都是村干部远离村庄治理结构中心的悲凉现实。村干部权力与权威的没落已是大势所趋。
霍曼斯(Homans)曾经指出:“当多数人想得到少数人所能提供的东西,或多数人害怕失去少数人能拒绝给予的东西时,少数人就变得强大起来”{26}。在集体化时期,村组织及其干部垄断所有村民用以日常生活的生产、劳作、社交、娱乐等资源,所有的需求必须借助于村内核心的运行机制加以实现,而谁处于核心运行机制的核心,谁就拥有绝对的话语权。正义的重心也就会偏向于谁。这种机制在改革之前曾遍布中国的农村并在改革后逐渐退化,商品与服务的市场化使村组织与干部不再实际掌控再分配体系,垄断优势已荡然无存,权力“在经济与社会中就变得更加分散了”{27}。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纠纷是否能够得到解决,其实并不取决于解决的技艺,而是取决于解决的力量是否来源于生存结构的核心,即是否由决定当事人生产生活的力量所推动。传统社会中的调解是嵌入在特定地域群体生存结构内部的。它直接触及乡村小群体间交换与依赖关系的根本。因此,无论是多么变形、扭曲的纠纷关系都会因生存结构的网络关联而得到很好的修复。所以,在传统社会,这种调解其实可以被称为“结构性调解”。“结构性调解”意味着在乡土社会网络结构中,调解通过动用或者借助于关系结构、权力结构、交换结构、情感结构等集体化生存结构中的诸多缓冲因素,可以有效平衡纠纷利益、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结构性调解”的特点决定了它往往能够实现纠纷的根本性化解,因为在集体化时代,村民必须顺从于乡村有限的公共资源与集体组织,即使存在不满,也会为了更大的生存利益而妥协纠纷利益,服从于调解的结果。
但在当下的离土时代,流动打碎了一切,“去集体化”使乡村秩序所依附的公共组织结构荡然无存。分散的个体变成了单纯逐利的个体,调解也自然失去了昔日的结构支撑,而“悬浮”了起来。当今,“悬浮”的调解可以称之为“尝试性调解”,它不再具有根本改变当事人间纠纷的能力和条件,而只能作为一种化解矛盾的尝试性方案。调解人没有了生存利益上的“要挟”法宝,只能依靠个人的智慧与说服能力单纯调和纠纷利益。而这对只看重纠纷利益、无需顾及其他牵涉利益的纠纷双方而言,已不再有话语权了。当事人真正的独立与自主决定了调解上的真正的独立与自主。调解只能充当诉讼的前奏,而不再具有根本性力量。
从“结构性调解”到“尝试性调解”的变迁充分表明,调解已走向衰落。调解因社会流动的力量而被逐渐推向边缘。而当下,司法机关极力强调“大调解”,甚至设立“调解率”指标要求各地法院执行,恰恰说明,调解的日益乏力与无效。这正是转型期社会纠纷解决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六、结语
当下中国乡土社会的最大特征是“离土”。史无前例的城乡大迁移完全扭转了千百年来中国乡村的传统秩序,冲破了差序格局的边界,个体得以迅速崛起。个体在与国家的新的关系定位中、在市场经济的巨大运转中,告别了村规、家法、乡俗,开始重新寻找自身的身份、位置与空间。利益占据了所有人价值排序中的顶端,甚至成为了惟一价值。经济收入(无论是正当还是非正当的)能力成为确立彼此权力关系与话语权的核心依据。于是,在涉及人际交往的家庭纠纷中,能提供更多打工收入的晚辈与保守的长辈间的代际矛盾明显升级,并往往以小夫妻的胜利收场。在涉及财物交往的借贷纠纷中,混混得以在乡村组织力量被抽干、乡村秩序规则被瓦解的情况下,充当起“保护伞”的角色,而债权人竟心甘情愿地愿意为纠纷快速有效解决而支付这笔可能比诉讼成本低很多的“保护费”。
而对于上述两种涉及人与物、决定农民生存方式的纠纷,国家似乎力不从心。同时,国家与农民之间关系的巨大变化深刻地影响着乡村基层解纷组织的行为方式。尤其在取消农业税后,农村出现了基层政权的“悬浮”{28}与纠纷解决上的乏术。在税费改革之前,农业税的存在会使村民对村干部心生敬畏,村干部也必须经常顾及村民的感受。如遇纠纷,无论理智还是情感,力度还是方式,村干部的调和功能都十分显著。取消农业税后,村干部与村民利益不再捆绑,个体行事不受村庄规范约束,乡土社会日趋“原子化”。村干部的工作重心由“向下看”变成“向上看”,更多的精力放在招商引资、争取项目支持、政策扶贫等方向,无心处理村内琐事。所以,在村组织与村民利益脱节的情况下,面对纠纷,村干部的策略是:不介入、不惹事、不作为。
没有了传统乡村基层组织及其网络支撑结构的鼎力支持,没有了生产生活关系的相互依赖与扶持,没有了道义、伦常、习惯法的辅助,乡村纠纷解决上的“乱象”不再稀奇。调解,这个中国传统社会秩序调节中的“瑰宝”与“国粹”,因流动失去了其固着的组织结构,也随之丧失了其神奇的效力。在离土情境下,原有的“结构性调解”蜕变成为“尝试性调解”,即原本可以通过差序格局与网络关系中寻找最佳调解人、依据长久交往的互动利益关系化解纷纷,却演变成了如今毫无利益关系的旁观者(无论是熟人、村委会、村干部、还是人民调解组织)的尝试性的调和矛盾。由于纠纷双方生存和生活已无牵连,与居中调解者也无瓜葛,双方仅仅单纯争取纠纷利益,因此,调解的力度已大打折扣。要知道,足够独立就意味着足够“没商量”。实际上,调解及其他社会救济手段与纠纷解决方式都在独立的个体面前被弱化。而此时,现代法律却没有及时下沉到乡村基层的深处,市场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数量庞大的案件压力已经使法院透不过气来,只要不影响稳定大局,司法机关还没有心思和力气将法制推展成为乡村治理的主流方式,因此,法律也就没有能够及时“接”道德、习惯、村规、民约、家法、家规的“班”。于是,离土中国下的乡村治理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真空”。乡村纠纷及其化解也在“无意识”的状态下,逐步走向原始的“暴力救济”与混混们制定的“丛林法则”。在“法治正义”没有落到实处之际,“人间道义”却已渐渐蒸发,这必须引起我们的警觉与反思。
注释:
[1]根据学术惯例,本文中所涉及地区及人名都做了技术化处理,特此说明。
[2]K.O.是knock out的缩写,意思是被踢出去,在格斗活动中K.O.的意思是击倒对手获胜。该混混帮崇尚格斗中的一拳致命而获胜,故以格斗中的术语命名帮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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