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鸣:浅议在人民调解中引入公证实现纠纷有效化解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张 鸣
发布时间:2013-9-20 23:30:28
【摘要】人民调解作为我国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方式,深受人民群众欢迎,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人民调解工作长期以来为化解社会矛盾、消除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是新形势下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好方法、好形式、好途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因素之一。它不仅在国内被誉为“政法工作的第一防线”,还在国际上被誉为解决民间纠纷的“东方经验”。伴随着我国《人民调解法》的实施以及《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出台,人民大调解格局已基本建立,人民调解制度必将迸发出无限的生机。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在现实中,人民调解的全过程缺乏必要的法律分析和审查,对各方的主张、权利和义务缺少必要平衡,达成的协议在执行保障方面还显不足等因素都在阻碍着人民调解的健康发展。与此同时,公证的职能定位、社会认知及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化解矛盾方面的专业优势正好可以弥补人民调解的不足并与之无缝衔接。据此,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对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引入公证制度实现矛盾纠纷有效化解进行粗浅的探讨,敬请大家斧正。
【关键词】人民调解;公证;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正文】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方式,深受人民群众欢迎,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人民调解工作长期以来为化解社会矛盾、消除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是新形势下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好方法、好形式、好途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因素之一。它不仅在国内被誉为“政法工作的第一防线”,还在国际上被誉为解决民间纠纷的“东方经验”。伴随着我国《人民调解法》的实施以及《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出台,人民大调解格局已基本建立,人民调解制度必将迸发出无限的生机。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在现实中,人民调解的全过程缺乏必要的法律分析和审查,对各方的主张、权利和义务缺少必要平衡,达成的协议在执行保障方面还显不足等因素都在阻碍着人民调解的健康发展。与此同时,公证的职能定位、社会认知及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化解矛盾方面的专业优势正好可以弥补人民调解的不足并与之无缝衔接。据此,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对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引入公证制度实现矛盾纠纷有效化解进行粗浅的探讨,敬请大家斧正。
在传统的人民调解中,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一般都是遵循由情达理再到法的调解思路,对需要调解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先是动之以情,试图通过唤起纠纷各方的情感、亲情等因素来打动或影响当事人从而促成纠纷的自行化解,如果效果不佳,然后再对各方当事人晓之以理,通过说理教育,借助传统道德、社会民俗的力量来规劝当事人解决纠纷,如果问题仍然无法解决,最后才会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囿于历史原因,人民调解员政策法律水平、文化素质偏低,调解纠纷也多是依靠各种生活技巧和手段,矛盾的解决往往是通过“和稀泥”、“各打五十大板”、“老实人退让一步”的做法来达到,有时甚至通过“压服”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虽在以往的特定时期具有一定的实用性,但这种方式最大的不足在于对争议事项缺少法理上分析,不能准确地认定事实,无法从根源上剖析是非,即“讲情”、“讲理”、“不讲法”,这样很难让人彻底心服口服,尤其在人们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传统的调解模式显得力不从心。诉求无法完全满足,不能依法据理服人,使得各方即使签订了调解协议,实际履行时,也会因各方对协议所确定的利益的平衡性不满而不愿自动履行或履行大打折扣,同时由于协议本身缺乏强制执行的效力,无法产生实际可靠的约束力,即使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通过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却也需要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如一方反悔或不配合,协议的执行将会遥遥无期,最终各方仍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如此一来,不仅极大地增加了法院的审判的压力,而且由于各方的诉求未得到实现、矛盾未得到有效化解,极易出现纠纷重复发生、矛盾进一步激化的局面甚至导致恶性事件发生,也与人民调解“社会减压阀”的应由作用不符,长此以往,人民调解制度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信和公信力将大大降低,也与构建和谐社会之大背景不甚协调。
那么,除了法院诉讼以外,能否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借助其他司法力量来弥补人民调解制度的这些缺陷呢?笔者认为公证应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首先,根据我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作为一项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本身的职能定位就是预防纠纷、减少矛盾、保障利益。由此可见,公证中立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够为实现平衡各方利益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同时,自《公证法》施行以来,在广大司法行政与公证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公证法律知识得以在社会上广泛而深入地宣传,公证的社会认知度及公信力不断提高,通过公证可以预防和减少矛盾、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已逐步成为社会的共识,公证已具备了广泛的群众基础,公证日益成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预防纠纷、避免矛盾的重要选择。《公证法》对公证员任职资格的严格规定从制度上保证了公证员队伍的高素质、高水准,而且按照《公证法》遴选的具有“高精尖”特性的公证员已逐渐成为公证队伍的主力军,因此公证机构完全有能力胜任该项工作。
其次,公证员的职业追求乃是通过公证证明活动来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实现客观实体公平公正。在这一点上,纠纷当事人的心境与公证员是完全一致的,公证参与调解纠纷易于被当事人所接受、所信任。同时,公证的非诉讼特性也正符合我国广大人民群众不愿诉讼而偏好调解的惯常心理。所以,在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时,公证机构即可参与调解纠纷,公证员在了解基本案情之后,以不偏不倚的中立立场,通过对争议事项的法律分析,可以使各方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争议事项的法律事实、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方的是非责任、主次矛盾及争执的焦点等,从而让各方当事人能比较客观、全面、准确的认识争议事项,减少或避免因认识偏差带来的误解和阻碍,为进一步调解做好法律认识上的准备工作。另一方面,也使人民调解员因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偏低所导致的调解过程缺乏法理分析的缺陷得到弥补,让人民调解员能够在厘清法律事实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简便、迅速、低成本、不伤和气的优势,集中精力找准调解突破口,有针对性地采取各种调解方式和方法,公平、公正地化解矛盾。
再者,在调解过程中,对各方提出的主张、要求以及协商的内容,公证员能够及时从法律层面进行必要的告知、解释、引导和审查,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序良俗的内容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让调解员能够及时对纠纷当事人的不当要求进行正确的疏导,并使各方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协商内容的法律意义等都能有准确认识,使达成的协议内容能最真实的反映各方的意愿,保证了各方不会在半推半就、糊里糊涂的状态下“被调解”、“被协议”,从而在根本上保证了各方的合法利益。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合理意愿将被充分尊重,各方的权利义务将被合理平衡。同时,对经过调解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在各方均自愿的情况下,可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对调解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即协议中载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这样一来,协议的履行将获得最大程度的法律保障,公证过的协议将会对各方产生实实在在的法律约束力,这样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即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直接执行,不再有前述的执行困扰,人民调解的成果经过公证的证明确认,最终成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人民调解这种软手段转化为强制执行的硬措施,此举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又有利于增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权威性,还有利于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一举多得。可以想见,不久之后选择人民调解将会成为人们发生纠纷时的首选解决方案。
对公证而言,公证参与人民调解既是公证制度的本质属性使然,又是公证行业实现自身社会价值的方式,更是实现人民群众客观需求的必然选择。同时,人民调解可以为公证行业展现自我、宣传自我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调解的过程既是化解矛盾的过程,又是一次法制宣传的过程,通过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公证作用,有利于提升公证的威信和公信力,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通过在纠纷调解过程中充分履行公证职能,可以更好的向广大人民群众展示和宣传公证的作用,使公证制度更加深入人心,同时,在参与人民调解的过程中,公证员也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及调解员学习调处纠纷的方法、积累调处经验,从而更全面地实现公证职能作用。
综上所述,公证在参与调处人民群众矛盾纠纷方面有着独特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化解纠纷过程中,充分发挥公证制度的功能,对于促进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人民调解与公证在化解人民群众矛盾纠纷方面,存在着很好的的良性互动,二者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具有很强的兼容性,人民调解与公证的有机结合,为实现及时调解处置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模式。
【作者简介】
张鸣,单位为南京公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