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传军:论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之完善——寻求正义与和谐之间的衡平
来源:《法律适用》2012年第4期
作者:张传军
发布时间:2014-1-7 16:50:59
民事司法的主要目的是定纷止争,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调解与判决是我国当前民事审判中两种主要的结案方式,其中孰优孰劣,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为激烈的争论,尚无定论。本文拟从寻求正义与和谐之间的衡平为视角,对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办案方式上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进一步厘清调解与判决结案方式之间的关系,进而提出完善调判结合办案方式的具体构想,以期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从而实现案结事了的办案目标。
一、调判结合办案方式基本内涵之考量
(一)调解与判决两种结案方式之比较
调解和判决是我国民事审判中的两种基本结案方式,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的具体体现;其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生效的调解与生效的判决,其法律后果是一样的,都具有法律强制力。但调解和判决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结案方式,两者之间还是存在一定差异的,主要表现在1.性质有所不同。调解是一种带有相对任意性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判决则是一种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流动性,对规则和程序的要求比较宽松。日本和美国的学者都将调解归之于非规范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中国调解的实践来看,它也是非规范与非程序的。就调解的过程来说,它本身没有一定的程式,一切都以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为旨归。[1]调解的结果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带有一定的流动性。而判决则是由中立的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作出强制性的裁判,而为了保证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各国民诉法无不为判决的作出设计了一整套复杂而严密的程序。无论是从过程还是从结果来看,都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带有浓厚的强制性,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而形成。2.正当性原理有所不同。调解的正当性原理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判决的正当性原理则是基于实体上与程序上的规范性。调解的结果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对调解方案的认同,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愿和自治,在对实体和程序规范方面的要求远不如判决来得严格。而判决的正当性原理则是来自于法律规范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严格规定。3.基本功能有所不同。审判的功能主要在于通过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作出强制性的法律判断,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程序的正义。而调解的基本功能主要在于灵活、快速、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与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约性为特点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合作精神和“和为贵”的理念,不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4.解决纠纷过程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调解侧重于程序上的客观公正性,以保障当事人的自愿与处分权为原则,对实体结果未作严格要求,其侧重于追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睦与和谐,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调解结果并不一定要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出现一定的偏离也是允许的,只要不为法律所禁止即可。[2]而判决则要求程序与实体并重,要保证过程与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和合法性,其体现的是法律规则本身的正义性和法律规则适用中的正义性,换言之,其侧重于寻求社会的公平正义。
相对于判决来说,调解确实存在着诸多优势,李浩教授就曾指出调解制度与判决相比,具有以下8个方面的优势。一是调解利用的自愿性,二是调解目的的和解性,三是调解过程的协商性,四是调解内容的开放性,五是调解中信息的保密性,六是调解程序的简易性和处理的高效性,七是调解结果的灵活性和多样性,八是调解费用的低廉性。[3]当然判决也具有其自身的优势。这两种结案方式各有利蔽,就其本身而言并无孰优孰劣之分,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运用和恰当运用的问题。
(二)调判结合之内涵解析
调解与判决虽然是民事审判中两种性质迥异的结案方式,但二者之间绝不是对立和相互排斥的,若运用恰当,二者是可以有机地结合起来的。在具体民事司法实践中,是选择调解结案抑或判决结案,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愿来灵活决定。但首先必须要正确理解和界定调判结合的内涵,笔者认为,调判结合主要包括以下3个方面的结合。
一是理念上的结合。调解与判决作为两种不同的结案方式,虽然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但是二者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的,其目标还是一致的,只是手段和侧重点不同而已。二者在有效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方面完全可以相互结合,共同发挥积极作用。我们首先必须从理念上能够理解和接受调解与判决两种结案方式的结合,然后才能在实务中通过有效的措施实现二者的有机结合。调解解决纠纷与判决解决纠纷都是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方法和手段。虽然裁判处理纠纷是实现法律,使法律实在化的基本方式,而且是主要的形式和手段,但也不能否认诉讼调解解决纠纷有其柔性的特征,能够避免特定情形下情理与法律规定之间的不协调,甚至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合理,尤其是当事人之间在资源分配、机会获得不平等,知识占有不均衡的情况下,通过权利人的让步化解纠纷,有助于当事人之间关系协调发展,实现长期的互利局面,从而达成社会局部关系的稳定。[4]因此应当正确看待调解与判决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共同作用,若能实现二者的有机衔接,必能更加彻底地化解民事纠纷,更好地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任何将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对立起来的二元论认识本身就是一种错误的认识。
二是模式上的结合。当前,在理论界关于调解与判决的相互关系主要有3种模式:调判分立式、调判分离式、调判合一式。笔者认为,鉴于我国民事审判运行的现状,适用调判分立或分离模式,均不实际,且难以操作。而适用调判合一模式则是比较贴近我国民事司法实际的,也是完全可行的。采用这种模式,将调解与判决两种性质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纳入同一过程,两者可以动态转换,交相运行,共同为解决民事纠纷发挥作用。调判分立或分离模式虽然也有一定的道理,其主要的目的就是将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彻底分开,将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相分离,以充分发挥调解与判决各自的功能。但从西方一些国家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的调解制度来看,并不必然要求审判法官一律不得调解。在一些民事案件中,审判法官不仅可以主持调解,而且还可以提出调解方案,并未导致强制调解,也未产生什么负面效应。就连设有专门调解程序的日本,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仍有“和解兼辩论”的辩论准备程序,法官此时可以身着便服,在办公室或会议室召集双方当事人,在寻找争点的同时积极试行和解。况且,即使是由准备法官主持庭前准备工作的德国,准备法官也是审判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之一。[5]可见,片面强调调判分立或分离并不符合时代潮流和民事诉讼程序对功能与效益的要求。调判合一模式则能更好发挥审判功能,为调处各类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挥积极的作用,调解与判决相结合的办案方式是一种互补关系,调解是对判决程序过于繁琐而影响效率的互补,反过来判决则是对调解不成时,平衡当事人利益的一种互补,二者共同促进民事纠纷的有效化解和妥善处理。
三是具体方法上的结合。调判结合办案方式表现在具体方法上,则是要求将调解与判决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二者不可偏废其一。其中重点是强调调解的合法、自愿原则,以及调解与判决协调统一的关系,通过人民法院做工作,当事人自愿作出让步,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调解结案;当事人不愿让步,或者存在恶意调解,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判决。同时不能搞强迫调解、违法调解;也不能搞单纯的“坐堂问案”,方法简单。更不能不顾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原则,放纵当事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正义;也不能片面追求程序正义、法律真实,而激化矛盾,案结事不了。[6]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照其对调解或判决结案方式的自主选择而决定采用调解或判决形式结案。既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制调解,也不能久调不决,当调解不成时,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实际上好的调解与好的判决一样能起到树立司法权威的效果,都能够有效地减少社会矛盾。因此应当以“案结事了”为目标,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灵活正确运用调解或判决结案方式,以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和谐。
实现调解与判决的有机结合,对我国民事审判活动具有重大的意义。调判结合有利于民事纠纷的彻底解决,可以有效防止强制调解或变相强调调解现象的滋生和蔓延,也可以减少或杜绝一判了之、结案了事现象的产生,进而防止和减少申诉、涉诉信访现象的发生。调判结合能够兼顾法律的公平正义与社会的和谐,从而实现社会正义与和谐之间的衡平。当前来说,调判结合可以更为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各种民事争端,促进当事人之间本着“向前看”的原则,来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纠纷和法律关系,和谐相互之间的社会关系,从而促进社会整体的和谐。
二、当前民事审判中调判结合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虽然从作为结案方式的角度讲,调解与判决结案在民事诉讼中无轻重、优劣之分,二者应当可以有机结合起来;但从民事司法实务来看,二者之间并未能很好地结合起来。重调轻判或重判轻调现象在一定期间、一定区域、或一定程度上仍时有发生,调解与判决脱节的现象亦较为普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结案方式的选用上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导致调判关系错位。由于现时各种纠纷解决思想的碰撞与角逐,制定法对解决纠纷方式规定的不周全以及司法人员对通过诉讼有效解决社会纠纷的认识不到位等诸多因素,导致当前法院在运用判决、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与理想状态和现实规定之间还有一定的距离,最明显的就是令调解与判决始终处于竞争、冲突的状态,而不是共同地、和谐地为民事纠纷的有效解决服务。司法实践中忽儿强调调解、忽儿强调判决,如此反复,令许多法官无所适从,难以确立科学的解决纠纷的观念。[7]当上级法院开始强调调解结案时,很多法官则往往忽略了判决的功能,无论案件的性质如何,也不论案件的实际情况是否适合调解,当事人是否自愿,案件一来,就想方设法强行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而无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仅从调解结案的角度出发,将自己的观点强加于当事人,甚至通过各种不合法的形式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或达成非自愿的调解协议。而当上级法院强调判决结案时,许多法官又会毫不犹豫地抛弃调解结案方式,甚至做到凡案必判,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在调解与判决结案方式之间左右摇摆不定。这主要是由于对纠纷的特征与解决纠纷方式的选择之间内在逻辑联系的认识不充分,自己没有主见,结果出现一边倒的情形,极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二)片面追求调解结案,存在强制调解与违法调解的现象。由于法官的调解偏好及判决对其个人产生的潜在影响,许多法官都存在重调轻判的意愿,他们更喜欢选择以调解方式结案。他们认为这样做可以给其带来不少好处:一是在相同条件下,可以更多、更快地办案,从而提高办案效率,使自己的审判业绩更为突出;二是可以避免作出比较困难的判断,当遇到比较难以下判的案件时,采用调解方式既方便又省事,只要能够说服当事人谅解让步,达成调解协议,一切困难便迎刃而解;三是调解的风险远小于判决,因为判决结案会为上诉、发回、改判、申诉、上诉埋下潜在的祸根,而法院考量法官业绩时片面要求发改率等硬性指标,必将使法官不敢面对两难案件下判,只好选择以风险最小的调解方式结案。这样难免就会出现强制调解或违法调解的情形。当然,法官的强制调解一般不会以纯粹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会采用尽可能隐蔽的方式来迫使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结案。一些法官经常采取对当事人进行胜诉可行性和执行实际结果的分析,或虽然可能胜诉但得到与付出不成比例,或调解解决纠纷对双方所具有的种种好处等方法,自觉不自觉地利用自己的地位优势来“以劝压调”、“以诱促调”、“以压促调”、“以判促调”。[8]。通过这种强制调解或违法调解的方法使一部分当事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按照法官的旨意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其效果并不可信赖。司法实践中,直接剥夺当事人意思自治权的情形并不多见,但以模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方式间接剥夺当事人意思自治权的情形却时有发生。在这种“模糊调解”情景中,由于当事人对于自己有哪些权利义务以及是否放弃了权利,放弃了什么权利并不清楚,当事人事后反悔调解结果更加“理直气壮”,对司法者的信任度更低,由此诱发的二次争讼或涉诉信访更难处理,从而将导致对司法资源的更大耗费。[9]
(三)一味追求判决结案,而忽视了必要的调解工作。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对调解结案的功能认识不足,认为调解是做一些婆婆他*的事情,说得不好听的话,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和稀泥”,不能体现出法律规则的严肃性和法官的权威性。他们不屑于调解,而热衷于判决,对判决的功能预期偏高。他们认为只有凡案必判,才能体现司法公正、体现司法能力,才能体现法官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司法能力。[10]因此在实践中,既不考虑个案的性质,也不考虑案件的类型和繁简难易程度,案件到手后,不尝试做任何调解工作,而是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后随即做出“非黑即白”的判决,简单地一判了事。这实际上是让判决承受了其所不能承受之重,由此也带来了一系列不稳定因素,甚至使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张,矛盾进一步加剧,也使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对立起来,极易引发当事人的上诉、申诉和上访,导致案虽结但事不了。判决并不是万能的,它可能是纠纷解决的最后手段,但决不是惟一的手段,在审判的过程中,不应忽视必要的调解工作。调解是一个过程,只要法官努力做了调解工作,即使当事人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也会因为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分析、讲解而弱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使当事人对法院判决产生合理的预期,当事人在判决后也更容易服判息讼。[11]因此说,一味追求判决结案也是不可取的。
(四)调解与判决两种结案方式脱节,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将二者有机结合。民事司法实务中,一些法官常常将调解与判决这两种结案方式简单地割裂开来,不能很好地做到调判的有机结合。案件到手后,法官在简单了解案情后,便初步确定了结案方式,而且通常会形成思维定势,不会随着审理的步步深入来灵活变换结案方式。比如一旦拟定调解结案,便会通过各种方法,甚至是强制或违法调解方法,迫使当事人按法官的意愿达成调解协议,实现调解结案。同理,一旦拟定判决结案,则不再积极尝试调解工作,即使当事人申请调解,也只是走走过场,结果还是以判决方式结案。实际上,调解与判决这两种结案方式在同一案件中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因为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如有的当事人开始要求判决,但在案情逐渐明晰后又主动要求或愿意调解,这时法官就应当从判决结案方式向争取调解结案方式转换。再如有的当事人开始愿意调解,而到后来又不愿意调解,而要求法院判决,法官则不应再做调解工作,尤其是不能强制或违法调解,而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这样才能真正适应于当事人的变化,体现当事人的处分权和私权自治,才能真正比较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
三、完善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之具体设想
(一)坚持调判结合、调判并重原则。调解与判决这两种诉讼制度各有其价值取向,从结案方式的角度来讲,调解与判决各有其利蔽,二者之间应无主次优劣之分,关键是解决纠纷是否必要的问题。我们应当正确认识其价值取向和功能,过高估计或轻视调解与判决的作用都是不可取的。应当说,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调解与判决同等重要,既不能厚此薄彼,也不能偏废其一。在民事司法实务中,应进一步强调当事人调解自愿、意思自治和法院的及时判决,对于能够调解的案件,努力做到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权的基础上调解结案;对于调解不成的,则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判决。坚决杜绝“重判轻调、重调轻判和愿调怕判”的现象,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审理进度,正确选择恰当的结案方式。
(二)强化当事人民事程序和结案方式的选择权。民事诉讼是以公法上的手段解决私法上的纷争,既然当事人对其实体法上的权益享有处分权,在程序方面,国家就应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允许当事人对其程序利益作出取舍和处分。[12]一般来说,在案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就应当赋予当事人一个调判自择的机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其来选择、决定程序或结案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应当由当事人自主选择,而非由法官决定,不过该权利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双方当事人均有获得判决或请求调解的权利,这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官作为民事案件的裁调者,应当处于中立地位,不能依职权强行调解或判决。但鉴于我国当前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日益增多,法院审判负担异常繁重的现状,法官在审判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时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可口头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若双方都同意调解则可进入调解程序,力求调解结案。这实质上还是由当事人启动的调解程序和选择的结案方式,并非法官强制调解。当然如果一方不再愿意调解或要求判决结案,法官则应终止调解程序,依法及时作出判决。
(三)合理界定优先调解结案的案件范围。从适宜功能发挥的角度来说,调解与判决确实各有自己更适宜的案件类型,而且这些案件类型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会随着历史背景、社会现状及案件数量的变化而发生转化。从当前的审判实务来看,下列案件更加适宜以调解方式结案: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3.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4.劳务合同纠纷和合伙协议纠纷;5.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和纯粹的财产纠纷;6.群体性和矛盾易激化的纠纷;7.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纠纷;8.社会关注度较大、敏感性较强的纠纷;9.案情比较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均难以形成优势证据、难以准确判断的纠纷;等等。对这类案件应当着重做好调解工作,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和统一,尽量争取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和自治的基础上调解结案,避免裁判失当,从而达到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健康发展的效果。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适宜调解结案。以下几种类型的案件就不能调解结案:1.适用于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2.因严重违法及犯罪行为导致需要给予严厉制裁的民商事案件;3.确认之诉案件;4.涉及行政性因素的案件;5.性质上不宜适用调解的案件;等等。[13]
(四)正确把握调解时机和调解方法。从理论上来讲,虽然调解可以贯穿于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但并不是任何时候都适合调解,若调解的时机或阶段选择不恰当,往往会事倍功半。根据我国的司法运行实践,笔者认为调解工作一般主要在三个阶段进行:庭前调解阶段、庭中调解阶段和庭后调解阶段。从这三个阶段来看,笔者认为最能体现调解本质和调解优势,而且调解成功机率最高的最佳阶段或时机应是庭前阶段,即受理案件后到开庭审理前的阶段。这一阶段属于庭前准备阶段,法官的主要工作是整理案件事实,确定争点和固定有关证据,这一阶段进行调解最容易成功,而且调解价值能得到充分发挥,当事人往往也乐于接受,同时也便于法官实际操作。因为,一般而言,诉讼由于其对抗性和成本问题,并不是当事人的第一选择,尤其是在崇尚“和为贵”文化传统的中国更为明显。即便争议诉诸法院,当事人仍希望在法官主持下不伤和气地快速解决纠纷。毕竟人际关系的破裂、合作伙伴的丧失、诉讼成本的支出以及判决权利实现的不确定性对于双方都是不可忽视的损失或风险。如果在开庭审理前,能抓住矛盾尚未激化的短暂时机,为法官的调解工作和当事人调解愿望的实现提供调解程序依托,无异于有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从而提高调解成功的机率。[14]这样既能够迅速彻底解决纠纷,而且能够实现诉讼效率和效益的价值目标。因此,可将开庭审理前的阶段确立为最佳调解时机,强化调解功能,法官在这阶段可以主动引导或劝谕双方当事人积极进行调解,甚至还可以根据案情主动提出适当的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当然开庭审理中和开庭后判决前的阶段,法官也可以进行调解。不过此时,往往由于当事人经过了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等过程,情绪一般已比较对立,矛盾也已尖锐,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比较小,调解成功率一般不高。笔者认为,这两个阶段的调解,应规定严格的启动程序,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提出书面调解申请才能转入调解程序,而且法官在调解中不再主动进行引导或提供参考方案,而是完全将自己置于中立、消极的主持人地位。一旦一方当事人不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失败,则应立即终止调解工作,并及时依法作出判决,实现调判结合的有机统一。
在把握好调解时机的同时,还应当注重讲究调解方法。对于当事人双方均有主动调解意向、案情简单的案件和分歧较小的案件,可实行“面对面”调解,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直接沟通,增强调解的透明度;对于矛盾较大、对立情绪严重的当事人,可进行“背靠背”调解,法官分别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从中斡旋;或在同一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用“面对面”和“背靠背”的方式,缩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缩小当事人之间的差距,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打下基础。灵活运用上述调解方法,可以增强调解结案的成功率,当然这一切必须以当事人自愿和自治为前提。[15]
(五)规范和完善法官的调解职能。调解在本质上是当事人双方自主交涉的延伸,应当由当事人主导,法官应改变纠纷介入者、影响者的角色,而重在协调疏导,营造出易于沟通、调解的和谐氛围。[16]笔者认为,法官的调解职能仅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适时为当事人提供协商、对话的机会和场合,起中介、沟通和桥梁作用。2.在双方当事人的对话、谈判、协商一时陷入僵局而无法继续时,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援助,帮助当事人恢复对话和协商。3.在必要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适当的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讨论时参考,不过应当仅限于庭前的调解阶段,而且是双方意见差距不大时,法官才可以提出对双方均合理的调解参考方案,最终是否能够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达成调解协议,还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本人的意愿。4.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真正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愿,有否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此外,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冷静地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如果调解过程和结果明显使一方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则应立即终结调解程序,并及时进行判决。比如在下列情形下,采取判决结案的方式就比调解结案更为适宜。1.一方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或者使用违背良心的诉讼技巧时。2.一方当事人缺乏诚意,旨在以调解拖延诉讼时。3.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就是希望法院通过判决予以明辨是非时。4.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方案显失公平时。[17]5.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恶意串通,隐瞒真实情况,或借调解规避法律,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6.出现其他不宜继续调解的情形时。
结语
调解与判决虽然是两种不同的结案方式,但其目的和任务是一致的。我们有必要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正确把握和理顺二者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两种结案方式的各自优势,并使其优点相得益彰,以更加有效地处理各类民事纠纷,妥善解决各种社会矛盾,从而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
注释:
[1]周永坤:“警惕调解的滥用和强制趋势”,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6期。
[2]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17页。
[3]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江伟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载《法学》2007年第5期。
[5]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9页。
[6]曹建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2期。
[7]沈杨:“结案方式的改进与完善”,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6期。
[8]刘峥:“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平衡模式之探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3期。
[9]陈彬、陈红宇:“西部地区法院调解工作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2期。
[10]同注[7]。
[11]陈彬、陈红宇:“西部地区法院调解工作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2期。
[12]同注[8]。
[13]章武生、张其山:“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33页。
[14]姜启波、刘小飞:“人民法院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的理论构想”,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4期。
[15]杨育林:“对当前民事诉讼调解工伤情况的调查分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4期。
[16]安辉:“法官调解理念的现代转型”,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2期。
[17]同上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