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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民商事调解案件执行的现状及建议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王振华 张永辉 发布时间:2014-12-1 17: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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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调解通常能够起到案结事了的效果,所以常常成为广大法官结案方式的首选。但同时,部分法官忽视了调解后案件的履行情况,导致调解后产生执行难、信访、再审等问题。本文对某基层法院三年来民商事调解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了调查分析,旨在找出问题存在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一、基本情况
      一审民商事调解结案比例较高。2011年至2013年的调解率分别为42.71%、39.18%、31.84%。
      以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较多。2011年至2013年,新收执行案件分别为582件、510件、531件,其中依据调解书申请执行分别为11.4%、9.6%、8.4%。
      执行和解较多。大多数当事人能如期履行调解书,部分当事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能和解履行,小部分当事人拒不履行。
      调解案件存在瑕疵,引起执行难、信访、再审。2011年至今,每年都有此类问题。
    二、民商事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原因分析
      法官因素。因调解没有独立的程序与规则,且调解书制作相对简单,所以调解一直受到法官青睐。此外,个别法官考虑到判决可能引起上诉且有可能被改判或发回重审,影响到自身的考评、评先等,从而反复劝说当事人调解。
      审执程序缺少衔接。因审判与执行相对独立,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考虑息诉问题较多,忽视了调解书的执行问题。
      当事人因素。有的义务人借调解之名,使权利人做出让步,借以规避判决、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此类现象多见于借贷纠纷。
      非法目的的调解。少数当事人恶意串通调解,损害第三人、集体、国家的合法权益。如通过诉讼转移财产所有权,逃避法律责任;恶意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案外人同意,擅自给其设定义务等。
      外部因素。法律没有规定不履行协议的惩罚保障措施,当事人也未约定不履约的责任,违约成本低,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不履约的风气。
      调解救济程序不全。“一调终局”制度,使当事人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当事人的救济渠道只有通过再审,而进入再审条件严格,只有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协议内容违法,才能进入。
 
   三、提高民商事调解案件履行率的对策与建议
    规范调解协议,增加协议的可操作性。法官必须对协议的可执行性进行审查,重点核实查清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权属,并针对存在的缺漏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确保协议的可操作性。
    审判与执行协调统一。法官不仅要考虑息诉的目的,更应该考虑调解后的可执行情况。此外,可以邀请执行法官把关,提高调解执行的效率。
    注重财产保全和当场兑现协议。督促当场完全或部分兑现承诺,也是检验义务人是否有调解诚意、防止恶意调解的“试金石”。
    引入制裁条款,促使当事人履行协议义务。在调解协议中,给义务当事人戴上“紧箍圈”。明确约定对义务当事人的制约条款或惩罚性条款,还可以约定一定数额或一定比例的违约金或逾期履行的利息,增加其违约成本。
    推进诉讼诚信体系建设。首先要加大宣传,动员网络、报刊等大众媒体倡导建立社会诚信体系。鼓励新闻工作者勇于追踪报道,深究拒不执行背后的深层次社会问题,多种手段解决执行难问题。对不履行调解协议、诚信尽失的当事人,也应充分发挥舆论的监督力量,通过媒体报道、公布名单来惩治警戒,督促其及时履行调解协议。
 
    (作者单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