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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审判程序与ADR的程序衔接

来源:中顾法律网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14-5-16 17: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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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本文介绍了审判程序与ADR的程序衔接等一系列相关内容,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以审判程序为依托,是司法职能的有效延提供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以审判程序为依托,是司法职能的有效延伸。司法审判与ADR之间不是泾渭分明的互相决裂,而是融合与互补。审判程序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衔接方式具体可以划分为“起承转合”四种方式:
  起:ADR程序作为诉讼程序法定的前置程序。现代社会中某些特定类型的、专门的纠纷通常采取把特定的ADR前置,作为纠纷解决的常规方式和第一审程序,比如家事纠纷和劳动纠纷,然后再设置有限的法院审理程序,比如限制上诉、一审终审。各国在解决家事纠纷时,基于当事人之间的隐忍关系,大都规定了调解前置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比如德国、日本和美国,均实践了调解前置。另外德国法律还规定知识产权等多种纠纷解决机制为强制性ADR,即为进入诉讼必需。ADR的基本原理是,如果参与或启动程序是强制性的,处理结果一般就不应是强制性的。比如前述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法律规定必须劳动仲裁前置,其仲裁裁决就不具有终局性,允许当事人提起诉讼,赋予其司法救济的途径。但是,如果ADR的参与或启动程序是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就可以是终局的。比如商事仲裁,选择性的小额诉讼程序亦如此,可以通过当事人的选择放弃上诉权。
  承:诉讼程序承认ADR处理结果的终局效力,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日本,依据日本《民事诉讼法》、《民事调停法》和《家事审判法》,从处理结果的约束力来看,诉讼和解和诉讼调停都被认为具有与确定的判决相同的效力。同样,仲裁也被认为具有与确定的判决相同的效力,只要当事人达成服从仲裁判断的合意,仲裁就具有效力,除非存在法定的仲裁判断撤销事由.美国等国家通过立法允许将行政调解的结果以行政处理决定的方式公布,并赋予其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如美国《行政纠纷处理法》(1990年)即明确规定调解具有法律效力.台湾的立法也有相似规定:和解或调解经当事人合意成立者,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见台湾民诉法第416条)。这种承认式的衔接方式当然有其严格的适用前提(一般有专门立法明确规定处理程序和较高的裁判者准入资格),但是它对ADR效率的影响也是最大的。
  转:ADR处理之后依当事人申请或处理未果按照法律规定可转为诉讼程序。由于ADR没有正当程序的要求,而且主持机关不具备司法机关的权威,所以保障ADR正当性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把它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对某些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赋予当事人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可以弥补ADR任意性的缺陷。在日本,和解不成立时,经在和解期日到庭的当事人双方申请,应当立即进行诉讼上的辩论,转入诉讼程序。在我国台湾地区,当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调解法官应斟酌一切情形,以职权提出解决事件的适宜方案。调解不成立,或当事人对调解方案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者,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为诉讼之裁判.美国的法院外调解由非营利团体的调解协会来进行,但其程序根据法院的规则来决定。在听取双方代理人意见的基础上,调解委员会归纳调解方案,向当事人进行通知,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同意或反对。如果当事人拒绝,案件就转入法庭审理。拒绝调解的当事人,如果在判决中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判决时,将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为无故拒绝非诉程序的当事人设置某些制裁性的程序后果(如承担对方诉讼费用),可以有效的避免恶意拖延诉讼,值得我们借鉴。
  合:司法程序与ADR的融合,主要是诉调合一等程序设置。随着当事人主义在诉讼活动中进一步增强,很少有国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排斥诉讼与调解的融合。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规定,法院召开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参加的审理前会议协商案件的审理前准备,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协商内容就是研究和解的可能性和是否利用审判外的程序解决纠纷的问题。在日本,法官虽然在诉讼中没有促成当事人和解的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发展出“辩论兼和解”的程序原则.诉讼程序和ADR的融合也是二者衔接的重要方式之一。
  所有的纠纷解决机制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定效力,没有与司法这一最终权威沟通和衔接的有效方式,就会减损其正当性和解决纠纷的效率。当代法律对于社会的深入渗透,使得各种替代方式不可能任意地脱离法制的轨道,其中一部分被接纳到了现代民事司法体系之中。而更多的民间性或非制度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法律的制约,在社会的纠纷解决活动中拥有其特定的地位和作用。在法院尽量迅速通过ADR分担纠纷解决避免开庭审理的同时,司法也增加了法律对ADR的衔接和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