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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土中国背景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年06月05日第06版 作者: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向前 发布时间:2015-6-9 21:4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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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不断发展壮大,这既与国家决策有密切关系,又与千百年来我国的乡土文化有着天然的契合点。中国社会在费孝通先生笔下被称之为“乡土中国”,这一内涵概括了整个社会的现状和各种制度存在的背景,“乡土”的社会,虽然正在随着社会契约与规则之治渐行渐远,但是,中国的法治改革大幕刚刚开启,在这一帷幕之下的众多利益影响者大多数还深受乡土观念的影响。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乡土化”背景
 
 
  我国之所以会产生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其历史必然性,其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社会关系及纠纷较为简单。传统的中国虽然经历了数千年的发展,但一直保持着以农业为主的经济,所以费孝通称其为“乡土社会”。乡土社会的根本特点乃是乡民的安土重迁,他们出生于此,成长于此,终老于此,归葬于此,由此而形成了情浓于水的社会关系。
 
 
  在这种相对简单的社会关系中,人们相互之间的矛盾也相对简单,纠纷和诉讼的类型一般也不复杂,不过是“户婚、田土、钱债”之类的矛盾。与此相应的,维持乡民之间关系的主要不是法律,而是礼俗。
 
 
  另外,中国也是一个家族社会,而家族社会则意味着有相当一部分社会秩序依赖于家族伦理道德来维系,并不需要太多的国家法律来调整,从而为非诉讼解决方式提供了生存的土壤。
 
 
  二是思想文化的影响。中国的儒家思想作为官方的正统意识形态,其法律思想的核心价值是“无讼”,饱受儒家思想熏陶的治理者也追慕和推崇“无讼”的理想;相反,“争讼”也就成了庶民百姓的“恶言恶行”的表现。
 
 
  同时,家族共同体和乡土社会圈,构成了庶民百姓的日常生活的基本空间,这是“道德、人情、礼俗”的社会基础,特别是宋明以来,统治阶层不断鼓吹“敬宗收族”的观念,法律的作用反而被遮蔽,司法的功能也被压抑,结果就导致了百姓法律意识的淡薄。
 
 
  三是乡土社会下的心理要素影响。本性的驱动使得人们喜欢使用已经熟悉的事物,希望能够看到准确的结果,对于陌生的事物总有一种恐惧、排斥的心理。
 
 
  乡土社会对现代纠纷解决机制的陌生,是乡土社会选择传统解纷机制的关键因素。由于地域的相对封闭性,人口的流动性不强,信息的传播渠道不通畅,使得乡土社会成为一个相对隔绝的孤岛,居住在乡土社会中的人们对于外界事物感觉陌生。
 
 
  现代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如何构成的,又是怎么运作的,人们应该怎么运用它,风险成本有多大,到底会不会有效果等等,对于长期居住在乡土社会的人们来说太模糊,根本不知道怎么去利用它,不知道通过它会得到怎样的一个结果。而且如果要利用现代纠纷解决机制,人们必须离开乡土社会来到陌生的城市中,通过陌生人来解决自身的问题,这对于乡土中的人们来说更增加了陌生感和排斥感。
 
 
  相反,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由于在生活实践中被反反复复地利用,对于乡土社会中的人们来说再熟悉不过了,可以非常放心地来利用。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文化探源
 
 
  纠纷解决途径的传统:自治与吏治的并存。我国传统社会基于“无讼”思想以及政府简约理念,国家机构仅承载有限的社会纠纷,大部分民事纠纷包括部分刑事纠纷交由民间自行解决,实行民间自治。
 
 
  人们对正式权力的态度具有服从与回避、抵抗的双重性。传统社会,国家对纠纷解决的策略为“无讼是求,教化为先;抓大放小,重刑轻民;主官裁断,幕友辅助”。这种策略必然导致纠纷解决方式的分化,即自治与吏治并存的格局。但这种并存格局并非十分理想,因为民间自治并非永远是一曲田园牧歌,政府超然在外,纠纷解决结果实际上取决于当事人实力的较量,易出现恃强凌弱的问题。同时也导致国家对社会的控制力不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松散,呈现“一盘散沙”的政治局面。
 
 
  虽然在一定时期,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化程度提高,调解人具有半官方身份,但因为不存在经济形态的根本性变革和独立的法律职业团体,故导致官方治理和社会自行治理难以在制度上融合。
 
 
  另外,根据日本学者寺田浩明的研究,民间自治的不完全“合意”现象,也导致当事人在极其不能容忍的情况下,才诉至法院,说明民间自治的不公平性和非完全自愿性。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互动机制的长期存在,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依据。所谓国家法,一般被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不少法学家在以前倾向于认为它们是全部的法律。事实上,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个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这就是民间法,也有人称为习惯法。正因为其非官方性,这部分法律往往与国家法不尽一致,但这并不妨碍它们成为社会法律秩序中真实和重要的一部分。
 
 
  中国的治理史, 用韦伯的话说,乃是一部“皇权试图将其统辖势力不断扩展到城外地区的历史”。在韦伯看来,这部历史的记录基本上是失败的。“出了城墙之外,统辖权威的有效性便大大地减弱,乃至消失。”这种说法虽然有绝对化或简单化之嫌,但它确实触及中国古代社会结构上的一个基本事实,即派出官吏只到县一级,城市以外的广大村镇不在其直接统治之下,这就意味着存在一个极其广阔的空间, 民间的法律能够在其中生成、发展和流行。
 
 
  在实践中,民间法的存在形式是多样的,既包括日常习俗、惯例,也包括行业规则,如宗族法、行会法、帮会法,还包括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法等。虽然清末以来,民间法的范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长期存在,人们对法律内涵理解得不一致,导致司法存在地区差异。
 
 
  破除地区差异,依赖于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高度发展,这是一个十分漫长的过程。而且,即使在一个民族内部形成了一致的法律规则内涵,但在不同民族间,仍有规则适用的差异,这些都不是司法手段能够解决的。因此,在地区“同质化”之前,司法应尊重民间的合理选择,给民间法留下自治空间,使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救济机制相得益彰。否则,只会加剧司法的矛盾,导致我们熟知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不一致,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司法的权威。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当下社会治理的影响
 
 
  首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提高效率,节省司法成本。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拘泥于通常的诉讼程序,可以简化流转环节,降低成本。加上它便利、高效的功能优势,使当事人能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它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能以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更好地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达成平衡。
 
 
  其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充分调动各种社会资源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强化社会组织尤其是自治组织解决各类纠纷的职能,其意义不仅在于节省国家的司法成本,还在于促进和完善社会组织的自治功能。
 
 
  发展或强化社会自治组织,特别是充分发挥其在社会纠纷解决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是符合当代中国政治改革与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的。社会组织的作用发挥得好,很多纠纷就会化解于基层,社会就会更加稳定与和谐。
 
 
  第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符合中国传统价值观念,有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纠纷。该机制注重自愿原则,以促成当事人的妥协与和解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比起冰冷的诉讼和法律审判,更富有人情味,融法律于情理之中,注重教育意义,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的斡旋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既着眼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纠纷,又放眼其未来的合作和和睦相处,更有可能从根源上解决矛盾。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顺应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大环境,在立案登记制实施的同时,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可供选择的、更为经济便捷的路径,其也为人民法院解决案多人少、案件分流引导提供了依据。社会正在倡导的新治理模式,其实是以中国传统文化为依托,以根植于通过百姓心中的价值观念为基础的中国传统司法观念的新境界。
 
 
  在乡土中国的背景下,纵观当代社会,各种矛盾纷繁复杂,通过对中国传统司法行政管理的反思与研究,我们发现以和谐为内涵的德治特征在传统与现代之间是有共通之处的,纠纷的终局性化解和当事人对抗情绪的消融是所有决策层所希望看到的结局。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