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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调解的发展与未来

来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作者:龙剑云 发布时间:2016-10-21 15:5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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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调解的发展的概况
劳资纠纷以及小额钱债
香港法院通过调解或调停(在审裁处常用的词汇)解决问题或纠纷是始于劳资审裁处。劳资审裁处成立之前,这些劳资纠纷是在当时的区域法院审理,双方可以由律师代表,一切程序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结果,劳方因为经济困难,一般都没有律师代表,资方却有律师代表。这样便形成强弱悬殊,很不理想的情况。 劳资审裁处于1973年成立,目的是用快捷、廉宜、简单的方法处理劳资纠纷。双方都不容许有律师代表。审理程序从简单出发,不需要根据正式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劳资审裁处内设有调查主任,专门负责调查案件真实,提交报告给劳资审裁官(法官),以便在开庭时审理。调查主任在调查案件事实的过程之中会替双方进行调停。假如调停成功,双方达成的协议可以由法院颁发命令执行。假如调停不成,案件交由法官尽快审理。 其实,在案件转达到劳资审裁处之前,在劳工署已经由劳工署内的公务员替双方进行和解或调停,调停不成功才转达到劳资审裁处的。
在1976年,小额钱债审裁处成立处理标的50000元以下的民事诉讼。小额钱债审裁处也是双方不可以由律师代表的。小额钱债审裁处内也有调查主任,负责事实调查和双方调停。
在这里必须说明,在劳资审裁处和小额钱债审裁处进行和解或调停和一般民事案件调解的方法是不同的。后者是由法院以外独立的调解员负责调解,而双方需要承担调解人员的费用。 现在劳资审裁处或小额钱债审裁处调停的形式和方法跟国内民事诉讼在判决之前的调解是类似的。调停是由法院的调查主任或法官进行。但是,由法官进行调停的案件,基于公开、公平、公正的审理原则,假如调解不成功的话,除非双方同意案件由统一为法官审理,否则,案件需要由另一位法官审理,以避免调停的法官对案件由先入为主的嫌疑。 在劳资审裁处或小额钱债审裁处审理的案件,假如一方不服,认为法官在法律权力上或法律运用上犯错的话,可以上诉到高等法院原诉法庭,原诉法庭采取严谨的民事诉讼程序去处理这些上诉案件。 1995-1997期间,我在劳资审裁处处理劳资纠纷案件超过4000宗,其中80%或以上都是通过调停达成和解协议的。 目前,这两个审裁处都是运用调停替代各方和解的,调停不成才就案件进行审理。 其他方面 在其他方面,从2003年开始,法院将家事调解确立为常设措施。 由2009年7月1日起,所有建筑物管理案件,无论诉讼各方是否有律师代表,都以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以调解为先,调解不成,用最快捷、廉宜和省钱的诉讼方法解决各方的争议。 2009年,香港司法机构制定了关于调解方面的指示,称为《实务指示31-调解》,并于2010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指示列出调解的程序,在双方就一些问题,例如聘任谁人做调解员,展开调解程序的时限等等,都作出了规定,将调解规范化,也提高了调解的法律地位。
2010年,律政司制定《香港调解守则》。另外,一共八个调解专业团体成立了联合调解专线办事处;由高等法院给办事处提供办公场地。如当事人考虑调解,可直接往办事处查询,并透过其协助委任调解员。 2013年香港颁布了《调解条例》,而最近律政司亦正在就道歉法例进行立法的工作。 2014及2016年,律政司在司法机构支持之下举办了调解周,提高大众对调解的认识和兴趣。 香港调解将来的发展 传统的由法院通过严谨的法律程序诉讼还是个主流,也是在其他方法都不能解决争议的情况之下最终解决争议的方法。但是,这个传统的方法始终不能免除其固有的问题:高昂的诉讼费、长时间的准备、繁复的诉讼程序、长时间的案件等候审理、庭审对当事人及证人的压力、公开审讯导致丧失隐私或法人的秘密资料、因诉讼带来的双方感情的破坏和执行的不确定性。这些问题,在可以预见的将来都不能解决的。 因此,调解就显得越来越重要。这方法可以避免大部分以上传统诉讼所带来的问题。
香港在调解方面积累了不少经验,现在政府和司法机构又大力支持,相信这种服务将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现时香港已经是世界金融中心,随着商业贸易的发展,尤其是“一带一路”计划的推行,相信将来香港会有机会成为国际性的调解中心,为世界提供这方面的专业服务。香港现在需要的是如何完善调解的制度和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把调解人员的操守规范化以配合将来急速增长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