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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调解组织在多元纠纷解决中的实践探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17日第2版 作者:臧天翔 发布时间:2016-7-20 10: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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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调解组织以其专业化、职业化的优势在商事纠纷解决中具有突出的价值,然而,在当前商事纠纷化解多倚重诉讼的情况下,如何有效确保商事调解组织的有序、平稳发展就成为国家与社会共同面对的难题。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构建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针对商事纠纷的特点,鼓励商事调解组织的创建。商事调解组织以其专业化、职业化的优势在商事纠纷解决中具有突出的价值,然而,在当前商事纠纷化解多倚重诉讼的情况下,如何有效确保商事调解组织的有序、平稳发展就成为国家与社会共同面对的难题。

一、商事调解组织的创建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顶层设计明确

构建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党中央应对当前形势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然而,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一直存在重诉讼而轻非诉的弊病。为此,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非诉讼纠纷化解方式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与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则强调要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化解;要坚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鼓励通过先行调解等方式解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国家制定发展战略、司法发挥引领作用、推动国家立法进程”的工作思路所发布实施的《意见》则指出,应合理配置纠纷解决的社会资源,完善和解、调解、仲裁、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与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实现前述目标,《意见》将工作重点放在诉调对接机制的建设上,针对商事纠纷,《意见》强调要积极推动具备条件的商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仲裁机构等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在投资、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提供商事调解服务。同时,要完善调解规则和对接程序,发挥商事调解组织的专业化、职业化优势。

二、商事调解组织的创建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价值突出

当今之中国,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商主体已成为市场经济最活跃的参与者,2015年商事制度改革更促使商主体的数量呈现出“井喷式”增长。然而,伴随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各种商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日益加剧,商事纠纷呈现出高发状态,案件数量持续攀升。

诉讼作为化解商事纠纷的核心途径有其先天的优势。然而虽然近年来,我国司法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但有限的司法资源远远不能满足商主体日益增长的化解商事纠纷矛盾的需求,无法适应社会急剧转型、商事纠纷日趋多样复杂的新形势,急需构建一整套完整的、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商事纠纷产生于不同领域,产生原因亦有差异,商主体化解纠纷的诉求更不相同。多元化的商事纠纷主体及其需求、多元化的商事利益冲突都需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调解作为多元化解纠纷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扬“和为贵”的精神,以调解为方式,以纠纷当事人自愿为原则,融法律于情理之中,以对话和非对抗的斡旋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促成商事纠纷的最终解决。

商事调解组织的建立既可以畅通商事纠纷的化解途径,亦可以缓解社会矛盾,还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繁重的诉讼压力。可以为商主体提供一个高效公平、便利公正、适应不同需求的商事纠纷化解机制,提供一个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纠纷化解途径,满足不同主体化解商事纠纷的诉求,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文明进步,切实为商主体排忧解难。

三、商事调解组织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践行:任重而道远

为响应党中央的号召,促进商事纠纷的有序解决,笔者发起成立山东省商事纠纷调解中心。实际上,党中央的政策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只对商事调解组织的创立与运作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制度设计仍有待探索与创造。笔者作为山东省商事纠纷调解中心的发起者与负责人,希望结合本中心运作中积累的经验,从下述三点来阐述如何促使商事调解组织在商事纠纷解决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引导当事人选择商事调解组织是前提

前文一再强调,基于我国当前的基本情况,商事纠纷发生之时,当事人往往寄托于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因此,商事调解组织有效运转的前提是借助有关部门的引导以及加强自身的宣传。当前,能够引导商事纠纷当事人选择解决途径的主要部门仍是人民法院。在鼓励多元化解纠纷的大背景下,法院可对诉至其处的商事纠纷进行适当分流,对适宜调解的商事纠纷引导当事人选择商事调解组织。除了有关部门的引导,商事调解组织自身的宣传亦应重视。除了宣传规则、调解员的组成、高级顾问等传统内容外,应重视宣传地点,可选择在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调解工作室、服务窗口等方式以达到预期的宣传效果。

(二)商事调解组织自身规则与人员建设是关键

商事调解组织之基本运作主要依托审判经验丰富、法律知识渊博的调解员,以专业化、职业化的中立第三方的视角对商事纠纷的事实、法律适用进行评估,或对纠纷事实进行依法调查,而评估意见和调查结果则作为当事各方调解的依据。因此,调解员队伍与调解规则建设成为商事调解组织能否有序运行的关键。

对于调解员与专家顾问的队伍建设,应突出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然而,当前我国专业化、职业化调解员资质认证制度尚未建立。在此背景之下,可通过聘请曾在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等长期工作的人员组成调解员与专家顾问。他们长期从事司法实践工作,有着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专业基础扎实、思路清晰、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社会威望和公信力,对各类社会群体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完全能够胜任各种商事纠纷调解工作,能够促进商事调解组织的平稳、健康发展。

商事调解组织的规则制定涵盖内容较为烦琐,在此无法详细论述,仅就几个关键问题作以阐析。对于管辖,为最大限度发挥商事调解的优势,商事调解组织应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无论当事人在何地、何国家发生商事纠纷,凡自愿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该组织均有权依据相关规定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对于调解协议的制定,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商事调解组织可就该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协议;对于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处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商事调解组织可以对没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书面记载,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记录在卷;对于调解不成的商事纠纷,当事人可以要求商事调解组织出具证明,如实记载申请调解和调解终止时间、调解不成的原因等事实;对不适宜调解的,商事调解组织可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引导其通过其他适宜的途径化解纠纷。

(三)商事调解组织的调解协议有效性与可执行性是落脚点

商事调解组织的民间性决定了其无法以自身力量保障调解协议的有效性与可执行性,而有效性与可执行性却构成商事调解组织能否存续的基础。有鉴于此,应加强商事调解组织与人民法院以及公证机关的对接。

对以给付为内容的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对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