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社区多元化纠纷解决中的适当参与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9月2日第6版
作者:姬广勇
发布时间:2016-9-17 18:06:17
社区作为某一地域形成的生活上相互关联的大集体和小社会,衔接政府和群众,成为国家权力深入社会、民众意识回应权力的交集点,唯有社区的自治、民情的培育,才能真正走向社会的法治。社区矛盾纠纷化解存在缺乏自治、资源缺少、治理失范等困境,需要审视社区纠纷化解的状况,自下而上总结切合基层实际的经验。基层法院作为以社区为辖区的审判前沿,在此方面应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
社区矛盾纠纷化解的困境
社会问题重重与矛盾纠纷多发。客观上分析,贫富差距拉大,社会急剧变革转型,社会成员利益结构和社会位置处在大规模重新洗牌的过程中,导致利益失衡,矛盾多发;主观上分析,社会整体凸显逐利性而缺乏责任感,近年来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高发就是很好的例证。
地方治理失范,缺乏规则认同。一是地方结构松散疏离,许多村庄的地方性规范已经废弛,人们对村庄的依赖性大大减少,民间权威基本消失。二是社会规范“片段化”,正式法律、各种各样的潜规则以及无规则现象各有各的生存空间,使得人们在判断或解决社会矛盾时缺乏统一的标准,自上而下治理模式严重受阻和断裂。人们更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作为行动指南,也就越发失范与无序,由此易滋生“信访不信法”现象,导致涉法涉诉信访和群体性纠纷增多。
乡村结构松散,治理体系断裂。公正是一种依赖社会组织存在的个人之间的关系,如果社会组织“不给力”,就会出现不公正。社区自治能力和管理能力不强,难以“止争”,集体组织管理集体事务出现混乱局面,人民调解组织的矛盾纠纷化解功能削弱。此外,有些乡村干部治理存在危机,在社区记忆较强的村庄,村干部也许会为村民谋利益,在社区记忆较弱的村庄,村干部可能会为自身利益而滥用权力,导致在村民中缺乏权威。此外,村干部的主要精力在于执行行政性的事项和自身经济发展,对运用法律维护乡村秩序缺乏热情。
社区矛盾纠纷化解的理想状态
培育社区法理公民。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只能是“主体际关系”,任何个体承认他者与自己一样是具有选择能力的主体,任何家长制的态度都与主体际的关系不相容。出现了纠纷,公民也能够理性对待,公民形成对法律的认同和自觉遵守,内心法律至上,包括熟悉和了解社会规则,认同社会规则,具有自觉遵守规则的愿望,养成自觉遵守规则的习惯。
尊重本土“习惯法权”。“习惯法权”作为社会生活条件下产生的应有权利,对于现实的立法、司法具有优先性。司法行为要关注、认同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活生生的习惯权利要求,妥善援引民俗习惯。在社区人文教育中,需要尊重乡土文明,挖掘本土资源,建设社区民众和睦相处的文化,重塑村庄内生权威,制定出集体成员内心认可的乡规民约,相互认同,彼此遵守。
塑造社区内生权威。社区治理人员应该是老百姓真正选举出来的,充分认可并有绝对权威的治理人员,不应该是被单纯行政化了的干部,他们应当经过民主的选配,以利于真正开展工作。要建立多向度的治理模式,社区内的每一个单位必须处理好自己“蜂窝”内的各种事务,实施治理的长期投资,相应改变政绩认定标准。
法院在社区矛盾纠纷化解中的适当作为
立足审判,树立规则意识。法院应以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那些最需要解决的纠纷,形成指导性裁判规则,以自己特有的方式和作用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社会对良好秩序的认同。要理顺调判关系,对调解不成的案件要及时判决,彰显公平的利益取舍和价值导向,指导民众日常行为。
尝试渗透,宣示法律文化。公共文化是否和谐直接决定对抗性矛盾的多少,先进的法律文化和公共文化对接,有利于促进社会公众养成规则意识。法律不光是规则,关键是民众要感受到其存在的价值。法院要用法治精神,打造民间规范中正相关部分,改造弱相关部分,祛除负相关部分,实现普遍性规范的共同认同。法院还要利用社区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选择典型案例公开,发挥案例公示的规则形成作用,对不讲诚信而引发的纠纷,实行当事人诉讼信息披露和裁判文书公开。
释明指导,培育民意民情。乡规民约在实践领域事实上仍然发挥着规则的作用,如果把普适性规则融入其中,会有事半功倍的效果。法院应参与“乡规民约”制定的指导,引导社区成员广泛合意,在保留善良习惯的基础上,制定出符合现代法律精神的社会生活规范,保障内生权威的合法性;注重情理分析融合乡规民约,面对情理法矛盾,要有正确的价值取向,充分考虑情理而不盲目迷信情理,准确引入善良民俗,消除法与情理之间的冲突。
全面履责,服务综合治理。法院在指导人民调解方面,要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在互动中交流指导,在工作中相互学习。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审判、执行,让他们熟悉法院的审判程序、审判方式,培养法律素养,从而促进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理念上对接,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及时作出司法确认,减少当事人的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