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调解:拓展了法治社会建设的渠道
来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作者:汪世荣
发布时间:2017/10/20 19:31:45
法治社会建设是中国法治建设面临的短板,“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三位一体的建设思路,也要求在法治社会建设领域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改变社会建设滞后的局面。社会组织发育不良,社会风俗变革迟缓,社会管理效果不佳,社会矛盾纠纷突发频发,无一不是社会改革滞后的表现。地方政府普遍推行的法官、检察官、警官进社区活动,从国家、政府层面推进社会建设,是外在的措施。社会本身如何发育,社会建设的主渠道如何拓展,从社会内在层面如何采取策略与措施,尚需统筹谋划。只有充分激发社会组织的活力,发挥社会成员的积极性、主动性,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拓展社会建设的渠道,才能收到积极的成效。律师调解的试点是拓展法治社会建设的有效渠道之一。
一、以人民调解为代表的调解制度改革,面临着转型升级的时代要求,律师调解为这一传统制度的创新发展注入了活力
调解制度在中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几千年来,村落自治组织、家族组织、行业组织都有调解纠纷的功能。新中国成立以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自治组织等,都发挥了重要的调解纠纷的作用。在当代社会,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维权行动的普及,尤其是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调解制度被纳入了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之中,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调解制度面临着现代转型的要求:
首先,调解员的定位。现代社会中,调解员是调解过程的组织者,负责调解程序的设计、主持调解的过程,帮助双方当事人发现共同的利益,面向未来,合作共赢,解决纠纷。其次,双方当事人是调解程序的响应者、提出调解方案的行动者和调解结果的决策者,当事人提出自己的诉求,回应和评估对方的诉求,积极寻求双方利益最大化的措施和方案,扮演着建设者的角色。最后,调解过程尊重当事人意愿,无论调解方案的提出、评估和决策,都离不开当事人积极的行动,调解过程为当事人提出问题、讨论问题并解决问题提供了平台。当事人为中心,其意愿得到了尊重,能力得到了锻炼,权益得到了保护,主体地位得到了体现,调解因而成为数量庞大的民间纠纷解决的首选途径。
法治为中心的调解制度的转型,自愿原则基础上调解的程序化、规范化,充分发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作用,都离不开律师的参与。调解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交流、协商、妥协、谅解,求同存异,化解纠纷,只有对调解制度赋予了新的时代特征,才能适应现代社会治理的要求。律师调解所具有的专业化、职业化和法治化要素,为调解制度的改革完善注入了活力。
二、调解制度是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体现,律师调解拓展了其业务范围,有利于发挥律师在推动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制度是在调解员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纠纷的程序设计,是基层群众实行自我管理的形式之一。律师作为社会工作者,参与社会建设的主渠道,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开展律师调解试点,拓展了律师业务的范围,律师作为中立的、专业的社会工作者,以调解员的角色,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发挥积极的矛盾纠纷化解者的作用。如果传统的律师角色是代理一方当事人,维护一方当事人权益,参与调解的律师作为调解员,具有了中立者的地位,能更好发挥社会工作者的作用。
律师调解的目标不仅仅是解决具体纠纷,也包含了宣传、普及法律,预防化解矛盾等丰富内涵。律师调解的本质是律师承担调解员角色,居中提供“调解服务”。因而,律师调解是律师业务范围的拓展,有利于律师更好参与社会建设,实现自身价值。
律师作为社会工作者参与社会建设的渠道只有不断予以拓展,其作为社会工作者的作用才能得到充分发挥。开展律师调解的试点,是拓展律师参与社会建设渠道的有益尝试。认真做好试点工作,对法治社会建设具有现实的推动意义。
三、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必须处理好三个方面的问题,保证试点工作取得应有的成效,为下一步的全面推广实施积累经验
本次出台的《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亮点颇多,体现了制度的创新性和前瞻性,试点中要着重处理好三个方面的问题:调解协议的即时履行与司法确认关系问题,律师调解员角色与其他法律服务业务的利益冲突问题,政府财政经费投入与当事人承担调解费用的平衡问题。
首先,调解的最大特点是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就能即时履行。调解程序开始前,双方应当对程序和协议的履行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即时履行的调解协议,在设置司法确认程序的同时,还应当约定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后果和制裁措施。调解协议的即时履行是原则,司法确认是例外。
其次,中立性、保密性是调解员的职业要求,律师充当调解员时应当严格遵守调解员职业道德和伦理,规范自己的行为,约束咨询、代理等业务活动,避免产生利益冲突。回避制度是解决利益冲突的有效措施,形成了对调解员和当事人的双重保护。加强对调解员、调解过程、调解档案等管理,建立切实可行的调解反馈机制,才能保证取得高良好的调解效果。
最后,人民调解是公共法律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购买、公众免费利用的对象之一。人民调解和其他收费调解应当并行发展,包括律师调解在内的收费调解是人民调解的有益补充。在二者的关系上,当前中国社会发展相对滞后,要切实保证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发挥人民调解的优势。
总之,律师调解是律师业务的一次拓展,为律师作为社会工作者参与社会建设提供了新渠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的积极推动,法治社会建设的实践,将有力推进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律师调解试点将带来的社会文明、进步,值得期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