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位”与“为”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11约28日
作者:陈希国
发布时间:2017/12/4 16:40:25
人民法院要在解决纠纷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促使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各得其所、各尽其能、多元共治、形成合力。
加快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是人民法院的当务之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予以明确,即充分发挥司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这就要求法院在解决纠纷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促使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各得其所、各尽其能、多元共治、形成合力。
一、准确把握职能定位
发挥司法的引领作用。司法之所以能够在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过程中发挥引领作用,主要基于其专职性、专业性和权威性。法院是专司审理案件之国家司法机关,专门负责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司法活动具有独特的知识性、技术性,专业性的法官、专业化的程序、专门性的文书,都可以为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参照和借鉴。司法不仅直接化解纠纷,而且凭借自身的经验、能力和权威优势,指导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发挥,引领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康发展。
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市场调节机制不够完善,社会自治力量不够成熟,迫切需要法院主动延伸司法功能,推动其他纠纷机制不断成长。通过加强对特邀调解员、专职调解员的培训,推动调解员资质认证的专业化、职业化,提高调解员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与政法院校的交流合作,加强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推动研究成果的制度转化,以理论指导实践。此外,法院还要立足各地实际、及时总结经验,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地方性立法。
发挥司法的保障作用。司法的保障作用,在于将不同形式、特点、功能的解纷方式纳入法治框架内,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序发展。《意见》提出,要探索建立调解前置程序、建立律师调解制度、对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适当减免诉讼费用等,意在通过司法的程序性制度安排,强化和保障调解的功能发挥。法院还可通过加强调解协议与司法确认程序的衔接、依法审查司法确认案件、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等,强化对调解的法律保障。另外,司法的功能除解决纠纷外,还承载着落实和形成规则的社会治理功能。由司法活动塑造的规则,其他纠纷解决主体和当事人都要一体遵循,这能够保障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始终沿着法治轨道运行,从而提升国家和社会组织解决纠纷的法律效果。
二、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
加强诉讼指引。实行立案登记制后,诉讼门槛有所降低,一些并不适宜诉讼解决的纠纷将会随之而来,导致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捉襟见肘。因此,法院在立案时要加强诉讼引导、法律释明,让人民群众自觉自愿选择非诉解纷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并不排斥在立案之前采取其他解纷方式分流诉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越完善,当事人选择解纷方式的选项就越多,人民法院越是要引导群众选择更加适宜的解纷方式。
依法及时受案。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确保群众诉讼有门。不仅要明确立案期限,及时立案,还要推行立案服务措施,推行网上立案,实现公开、便捷立案,提高当场立案率,让群众少跑腿。而对于目前受案压力增大的现状,一方面要通过自身体制机制的变革,深度挖掘潜力,激发内在活力,让司法回到更加符合自身规律的轨道上来,从而不断提升审判质效。另一方面要保证将稀缺和优质的司法资源用于真正具有法律意义或者非诉讼方式无法解决的案件上,发挥司法资源的最大效能,化解纠纷的同时进行规则指引,防止新的纠纷产生。
防止久调不决。实践中有些纠纷并不适合非诉讼解决方式,或者当事人对非诉讼解决方式有着严重抵触,尽早进入诉讼程序作出裁判效果会更好,如果相关部门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做调解工作,不仅影响个案纠纷的解决,而且挤占了其他适宜调解纠纷的可利用资源,降低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效率。对明显不适宜非诉讼解纷方式的,不能强调硬调、久调不决,而是要引导当事人去立案登记,尽早进入诉讼程序,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
三、实现法院内部多元
立、审、执多元衔接配合。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法院不仅要加强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和协调,打好“外围”,更要不断推进内部工作机制变革,苦练“内功”。法院工作是一个整体,需要立案、审判和执行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如果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不仅会造成法院工作受阻,社会矛盾也将难以化解,群众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就要积极整合内部资源,优化立审执的流程衔接,打造顺畅的程序链条。立案部门应提供开庭排期、送达保全等便捷的诉讼服务,审判部门要注重审理的精细化,确保裁判文书内容的确定性和可执行性,执行部门要全面利用立案和审判部门的有效资源,确保执行准确、高效。通过立审执的多元参与、衔接配合,形成纠纷解决的强大合力。
繁简分流架构多元通道。首先,立案要甄别分流。采取随机分案和指定分案相结合方式,根据案件繁简程度及时分配到各审判单元,确保简单案件进入快速审理通道,对一些群体性和关联性案件则分流到同一审判组织合并审理。比如山东潍坊法院对立案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由诉调对接中心的法官通过简易程序、小额速裁、督促程序等方式直接办理、快速裁决。其次,要组建审判团队。在精确测算人员、案件数量和工作量的基础上,根据法院审判经验、专业化能力、案件繁简等因素,组建由不同数量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组成的审判团队,并确定审理类型化案件的专业审判组织,分别负责审理复杂、简单或者类型化案件。再次,诉讼程序要繁简得当。对于小额、简单案件,通过简化庭审程序,集中时间快速批量审理,推行庭审记录方式改革,促进当庭宣判等改革举措,最大限度地促进快审快结。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发挥庭前会议功能,庭前确认无争议事实,庭审充分进行法庭调查、辩论,实现难案精审、细审。最后,裁判文书要繁简得当。裁判文书制作不宜“一刀切”,对简单案件可探索使用令状式、要素式、填充式、表格式等格式化裁判文书,做到简案简写。对复杂案件,要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做到繁案精写。
调解和判决二元结合。调解和判决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各有优劣,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就要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原则。对于那些适宜调解处理的民商事纠纷,法院在诉前可以主动引导到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解纷组织进行处理,立案后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通过调解方式结案,重在化解矛盾纠纷。但是,调解也要遵循基本的规则,不能“和稀泥”,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对错,彰显法院在当事人过错分配上的基本立场,不能以违背或牺牲法律规则为代价换取个案解纷的快速、顺利解决。对于不宜调解、通过多种方式调解不成或者具有规则导向价值的案件,要及时依法作出裁判,弘扬规则价值,进行规则指引。比如《意见》提出,要推动调解和裁判适当分离。为落实好这一规定,建议探讨建立专职调解法官制度,尤其在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和员额制改革的背景下,可以让没有进入员额或者擅长做调解工作的法官,专任调解法官,从审判事务中脱离出来。审判法官则只负责裁判,致力于打造具有类案指导价值的精品案和具有规则导向价值的典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