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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域外模式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13日 作者: 发布时间:2018/7/13 20:1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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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域外被称作ADR,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简称。域外既有本国特色又彼此借鉴的ADR运行模式,为解决当下纠纷中面临的诸多问题提供了有益启示。

 

资金来源:

 

 民间出资和司法出资

 

民间出资设立诉讼外纠纷解决机构,为纠纷当事人提供诉讼外的纠纷解决途径,并收取相应的费用。这种非公益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多是通过社会自主发展,市场调节模式运营,当事人可以直接委托,也可以被法院委托。美国有较先进的、大量的、多种形式的民间ADR机构,包括美国仲裁协会进行仲裁、第三方民间ADR聘请富有经验的第三人居中调停、退休法官出面化解纠纷并收取一定费用等等。美国调停成功率很高,90%以上的人身伤害纠纷都是通过调停解决的。

 

司法出资促进诉讼外的方式化解纠纷。主要表现为法院附设ADR,通常是在当事人诉到法院以后,法院积极劝说当事人和解,多以强制方式推行调解前置程序,这种方式由财政出资,带有公益性质,以促进纠纷化解而非盈利为最终目的。

 

日本的商事、家事、交通事故等调停机构,由财政出资保障,属于法院附设机构,带有准司法性质。日本这种由财政支持的纠纷化解模式,其纠纷化解率在80%以上,其中,日本的交通事故诉讼外纠纷化解模式更是以高效和富有人情味著称。

 

通常情况下,民间出资和司法出资会并存于一国ADR模式中,只是所占比例不同或以某种出资方式为主。比如日本,作为一个传统上推行准司法ADR的国家,ADR早已推广并在民间发展,其2006年开始实施的《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利用促进法》,就规范并促进了其民间ADR的发展,减轻了法院负担。

 

而在美国,即使其具有数量众多的民间ADR机构、相对完善的民间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法院内仍附设有ADR程序,将ADR作为诉讼程序中的一环,由仲裁或调停第三人解决纠纷,在民事诉讼中,还会由法官在办公室主持和解会议,促进当事人以非判决方式解决纠纷。通过民间的或官方的多种纠纷化解模式调解后,在美国最终真正进入审判程序的纠纷不足5%。

 

演进动力:

 

立法推动和司法推动

 

立法推动模式以立法对一国ADR运作进行顶层设计和提前规划。这种方式多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

 

日本的ADR立法较多、完善而且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他们的ADR实践也是在《家事审判法》《民事调解法》《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利用促进法》等法律的推动下进行的。

 

 德国采取实验性立法的方式,先颁布一部具有几年试验期的法律,根据实践的效果再决定是否广泛推行。

 

司法推动模式以司法机关为主导,先进行司法ADR实践创新,在取得成效后,将司法实践经验总结、规范,形成立法和正式制度。这种方式多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

 

 作为ADR的起源地,从197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仁·伯格主持召开的以呼吁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为主题的庞德会议,到1998年要求每个联邦地区法院都要建立起各自ADR项目的《ADR法》出台以来,美国法院在推进法院附设ADR、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强制和解等方面进行了大量的创新和实践,为当下种类丰富、相对健全的美国ADR模式做出了突出贡献。

 

无论是在立法推动模式下,亦或是在司法推动模式下,ADR的发展都离不开法院的强制推行、积极创新。即使在司法推动模式下,法院强制推行、积极创新也需立法机关的许可或默认,所以,ADR制度的繁荣发展,既需要司法实践创新,也需要立法顶层设计。

 

 运行形式:

 

 一体化和专门化

 

 一体化的ADR运行形式建立在统一的ADR制度以及受理各类纠纷的综合服务机构基础之上,这种运行形式通常出现在刚开始施行ADR制度的国家,或者说出现在一个国家刚开始运行ADR制度的初级阶段,也可能出现在面积较小、纠纷单一的地区。

 

专门化的ADR运行形式建立在分门别类的规范、程序以及不同的行业ADR之上,比如交通事故、医疗、环境、金融纠纷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和规范,由具备该领域专业知识的人解决纠纷。随着经济发展带来的纠纷专业化、复杂化,专门化ADR正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及地区中普及和建立。

 

 综上所述,虽然世界各国都在积极推动 ADR的发展,但各国ADR的成型深受本国政治思想、法律文化传统、经济状况、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并未形成普适的、统一的ADR模式,同时,也存在明显的相互借鉴、吸收的趋势。    (本文系山东省法学会2017年度省级重点课题《司法改革背景下创新型多元化解矛盾纠纷》阶段性成果。课题组成员:郑家泰张玉刚 王明龙 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