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司法改革中的情理法模式应用
传统民事诉讼遵循两大基本理念:一是当事人平等;二是法官中立裁判。这两种理念更多是为了达成个案的程序公正,而较少关注裁判结果对社会关系的塑造和影响。但家事司法并非仅涉及个人私权,还兼及婚姻关系的稳定、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老年人的赡养等社会公共利益,其核心理念通过保护弱势家庭成员和修复家庭关系来实现家事司法正义。因此,家事司法需要有强烈的公共政策考量倾向,需要法院更积极的职权干预和政策引导,延伸传统司法职能,探索家事司法的情理法模式,全面发挥规则、事理、感情的作用。
一、家事司法中的“规则之治”
与其他领域的司法工作一样,家事司法当然要以法律规则为基本依据,这便是人人熟悉的“规则之治”功能。同时,与传统民事纠纷相比,家事纠纷又具有身份性、情感性、牵连性、隐秘性、伦理性、社会性等特征,因此,在家事司法过程中,又会有一些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则。这些规则既兼顾家事诉讼程序之价值功能、程序法理,又抽象概括、高度统领整个家事诉讼程序制度,集中体现了家事诉讼的本质和精神实质,对于法官的司法裁判行为有重要指导意义。
家事司法中,除对家事案件适用范围、诉讼主体、证据规则、诉讼程序等作出特殊规定外,还需明确的特殊规则有:诉讼法理与非诉法理的交错适用,实行有限的辩论主义和积极的职权主义,以不公开审理为一般以公开审理为例外,当事人亲自到庭原则,全过程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家事纠纷一揽子解决原则,限定家事案件审理放宽审限的范围,审前当事人财产申报,离婚案件适用“冷静期”等。
二、家事司法中的“事理之晓”
家事纠纷解决中,于裁判方法上需要将情理、习惯、道德规范等因素作为重要的价值标准,实现家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恢复性正义(或称修复性正义)”。恢复性正义的基本价值是尊重,这与我国的“和”文化一脉相承,古语有云“知人性、明事理”,说的就是人与人之间既是相互连接,又是各自存在差异,因此,在为人处事,特别是处理纠纷时,不仅需要平衡各方关注,同时需关注受害者和施害者的复原和重新融入,注重恢复被扰乱的社会秩序。
家事司法改革应当以恢复性正义为指引,一方面要晓之以理,提倡尊重,以尊重作为纠纷解决的前提,让家事纠纷各方当事人能本着彼此尊重,心平气和地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关注过程,最大程度地让那些在具体侵犯中受到伤害的人一起来确定和面对伤害、需要和义务,目的是尽可能地纠正错误和愈合伤痕。因此,家事司法应秉承司法社会一体化的理念,通过整合司法与社会两个维度的资源,实现对当事人所涉社会关系的修复和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
三、家事司法中的“感情之动”
“动之以情”不仅应用于日常生活中,也可以应用于家事司法过程中。家事纠纷产生于具体的社会生产生活和交往之中,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纠纷主体之间的情感和利益相互连结,纠纷的产生以及发展过程相对曲折。但这些错综复杂的生活事实有的与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要件事实密切相关,有的则与之关系不大,甚至无关。按传统的司法裁判思路,法官只能在法律规范的指引下,抽取出那些与其相对应的要件事实进行实体裁判,但在家事案件中,其他非要件事实可能蕴含着通过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方式来合法且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契机。
例如,法官在处理婚姻纠纷时,如果只考虑夫妻关系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法定要件以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例外情形,那么,可能会忽略了纠纷解决的其他可能性。比如,是何原因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是出于性格不合、一方误解、亲友不当干涉等情况下,通过有效的劝解、斡旋、说服、教育等手段,则是可以消除这一原因,让已经破裂的夫妻关系得以恢复。因此,家事司法中必须关注当事人的感情之动,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构建“三位一体”的家事司法模式
正因家事司法兼及规则之治、事理之晓、情感之动,在推进家事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应努力探索“情理法”三位一体的模式,可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第一,在机制构建方面,结合家事诉讼、家事调解、家事福利和家事辐射四项机制来统筹构建家事司法的情理法模式。
作为家事诉讼机制来说,尽管家事诉讼程序包括立案、调解、裁判、执行等环节,但判决是正义的载体,“没有判决,就没有正义”,家事司法裁判的过程是对程序正义的追求,是一堂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因此,为了实现家事裁判的公平公正,需要建立符合家事审判特点的家事特别程序规则。
但是,仅凭借司法裁判行为是不能很好地解决家事纠纷的,因为家事纠纷解决不仅仅在于消除冲突的状态,更为重要的是对损害的救济和对社会秩序的恢复。因此,需要在诉讼之外引入家事调解机制,依托特邀调解员制度,探索建立家事纠纷的先行调解程序。
家事福利是社会福利在家事纠纷解决中的体现,法院作为福利国家中的司法机关,同样负有为当事人提供司法福利的社会责任。因此,法院在解决家事纠纷过程中,必须建立为当事人提供家事司法服务的家事福利机制,当前家事司法改革中探索建立的家事调查、心理干预、社会观护、程序监理人等制度,即是这一机制的最好展现。
作为一种公权活动、治理机制,家事审判活动以及与审判相关的其他活动,对于社会秩序的形成、价值的培育、风气的养成、制度的建设等,都发挥着间接的影响,因此,家事纠纷的情理法模式的构建离不开家事辐射机制的建立。家事辐射机制是不同于前三项机制的一项特别机制,前三项机制注重纠纷发生后的救济,家事辐射机制则侧重对家事纠纷的事先预防,关注当事人纠纷化解能力的培育,传输正确的社会规范和价值准则。
第二,在机构设置方面,家事诉讼机制作用的发挥必须依赖于专业化的审判组织,而家事调解、家事福利和家事辐射机制作用的发挥同样离不开专业组织机构。
在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家事审判改革试点过程中,各中基层试点法院先后探索建立了与少年审判合一的少年家事审判庭或者单独的家事审判庭。未来,在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框架下,基层法院可能面临家事审判庭能否继续得以保留的问题。在此困境下,下一步家事司法改革应为基层法院的专业化审判路径指明方向,可依托人民法庭建立专业化的审判机构,推动家事审判与人民法庭工作的协同发展,家事审判机构建设与人民法庭建设相结合,将一定比例的家事案件交由人民法庭处理,均衡合理地推进家事司法改革中的审判机构设置。
除建立以人民法庭为依托的家事审判机构外,还需建立以社区为依托的“家事服务中心”,以便更好地发挥家事调解、家事福利和家事辐射机制的作用。从性质上看,家事服务中心是一个公益性机构,其成立目的在于强调为所辖社区家庭成员和居民提供预防和解决家事纠纷的服务,而不只是为某个居民提供个体权利服务。从功能上看,家事服务中心融合了司法服务与司法培育功能,一方面为家事纠纷的诉讼与非诉讼解决途径提供必要的服务内容,如家事调解、家事调查和心理疏导等;另一方面,家事服务中心应将家事纠纷的预防放在首位,向家庭成员提供预防性法律服务,如法律咨询、婚姻指导和普法宣传等。
第三,在人员构成方面,家事案件的特殊性需要配置专业的家事法官和辅助人员,这也是各国家事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
家事审判的专业化主要表现在家事法官的生活阅历、价值观、家事司法专业技能等方面,这些专业化能力最终需要通过“人”家事法官及辅助人员来完成。家事法官及其辅助人员只有具有专业性才能在当事人心目中树立权威,提出的纠纷化解方案才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同与接受。
然而,建立专业的家事审判队伍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从家事法官及辅助人员的遴选、培训等方面着手,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家事法官及辅助人员的专业化。具体而言,家事法官的遴选条件可考虑设定为:对家事审判富有热情;有正确的价值观;有一定的婚姻家庭经历;对家事法官年龄作出一定的限制;以女性法官为主,兼顾少数男性法官;具有一定的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知识等。
对于家事审判中的专业性辅助人员的设置,包括陪审员、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心理辅导员等。这部分辅助人员并非家事法院的公务人员,而是在家事辅助机构,即家事服务中心所聘请的专业人员,但鉴于家事纠纷解决中的专业性要求,对于这部分人员也应有一定的准入条件,并准备把握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关键是与家事法官之间的关系定位和工作分工。
自20世纪中期以来,伴随着传统社会的变迁及家庭结构的瓦解,法律与家庭的互动也有了新的发展,家事纠纷数量激增,因家事案件不仅关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亦关系到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对于家事纠纷的解决必须构建最能发挥司法质效的相应程序,即以治疗为主裁判为辅的情理法模式,体现家事司法温情和人性化,通过发挥家事司法修复功能来实现家庭和睦和对未成年人利益的最优保护。